《甘肅省張家川回族自治縣自治條例》通過

張家川回族自治縣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號

《甘肅省張家川回族自治縣自治條例》已經張家川回族自治縣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於2019年1月11日修訂通過,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於2019年9月26日批准,現予以公佈。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張家川回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9年11月14日

甘肅省張家川回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1989年3月31日張家川回族自治縣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1989年9月27日甘肅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1990年1月1日起公佈實施,

2019年1月11日縣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修訂通過,2019年9月26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自治機關

第三章 監察委員會

第四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五章 經濟建設

第六章 財政管理

第七章 社會事業

第八章 幹部隊伍和人才隊伍建設

第九章 民族關係和宗教事務

第十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甘肅省實施若干規定》及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張家川回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是甘肅省天水市行政轄區內回族人民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設在張家川鎮。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縣級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照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規的權限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原則。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帶領全縣各族人民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高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偉大旗幟,堅持解放思想、堅持改革開放,統籌推進“五位一體”總體佈局,協調推進“四個全面”戰略佈局,貫徹新發展理念,把自治縣建設成為富強民主文明和諧美麗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必須維護國家安全和祖國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本縣內的遵守和執行。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把國家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貫徹落實依法治國基本方略,加強社會主義民主法治建設,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賦予的權利,教育公民履行法定義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社會管理,依法預防和懲處各類違法犯罪活動,維護社會和諧穩定。

第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縣實際,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有權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本縣經濟、文化建設事業的發展,全面貫徹落實上級國家機關為少數民族地區制定的優惠政策和特殊措施。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執行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本縣實際情況的,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的合法權力和利益,保障縣內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風俗習慣的自由。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繼承和發揚民族文化的優良傳統。

第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應當加強國防教育,依法做好國防動員、兵役、民兵預備役建設和擁軍優屬工作,增強軍政軍民團結。

第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鄉、鎮政權建設。鄉、鎮人民政府指導幫助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的工作,但是不得干預依法屬於村民自治範圍內的事項。

第二章 自治機關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的規定選舉產生。代表名額及回族和其他民族的比例,依照有關法律和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規定確定。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五年,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至少舉行一次。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設立常務委員會。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代表中選舉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應當有回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名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規定確定。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立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和辦事機構。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人民政府向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天水市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向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由縣長、副縣長、主任、局長組成。

自治縣人民政府縣長由回族公民擔任。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其他組成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回族和其他少數民族。

自治縣人民政府縣長、副縣長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自治縣縣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從自治縣人民政府副縣長中決定代理人選。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決定副縣長的個別任免。

自治縣人民政府辦公室主任、局長,由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免。自治縣新一屆人民政府領導人員依法選舉產生後,應當在兩個月內提請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自治縣人民政府辦公室主任、局長。

自治縣人民政府實行縣長負責制。各工作部門實行主任、局長負責制。

自治縣人民政府每屆任期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任期相同。

第十三條 自治縣的機關、事業單位的編制總額、機構設置、領導職數,報請上級國家機關從民族地區的實際需要予以核定。

自治縣境內的省、市屬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尊重自治機關的自治權,接受自治機關的監督。

第三章 監察委員會

第十四條 自治縣監察委員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產生,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監察工作。

自治縣監察委員會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監察委員會負責,並接受其監督。

自治縣監察委員會的工作受上級監察委員會領導。

第十五條 自治縣監察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監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監察機關辦理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案件,應當與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執法部門互相配合,互相制約。

第十六條 自治縣監察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主任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副主任、委員由監察委員會主任提請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監察委員會主任每屆任期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第四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自治縣人民檢察院並對上級人民檢察院負責。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依照法律規定執行。

自治縣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受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級人民法院監督。自治縣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受最高人民檢察院和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應當有回族公民。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院長和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對選舉或罷免的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報天水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天水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自治縣人民法院院長和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從副職領導人員中決定代理人選。決定的代理檢察長,需報天水市人民檢察院和天水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自治縣人民法院院長和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每屆任期與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任期相同。

自治縣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由本院院長提請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自治縣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由本院檢察長提請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第五章 經濟建設

第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宏觀政策指導下,按照本縣實際情況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自主安排和管理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建設事業,合理調整生產關係和經濟結構,努力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

第二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農業農村優先發展,按照產業興旺、生態宜居、鄉風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總要求,加快推進農業農村現代化。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以農業為基礎,大力發展工業和第三產業,培育壯大特色產業,調整和優化產業結構,促進農村一二三產業融合發展。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和完善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完善各類國有資產管理體制,改革國有資本授權經營體制,保障國有經濟的鞏固和發展,鼓勵、指導和幫助集體經濟的發展,鼓勵、支持和引導發展非公有制經濟,並對非公有制經濟依法實行監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爭取上級國家機關優先安排資源開發項目和基礎設施、基礎產業、社會公益性項目,提高補助資金比例,適當增加投資比重。

國家和省、市安排的基礎設施項目和社會公益性項目,需要自治縣配套資金的,根據不同情況給予減少或者免除配套資金的照顧。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穩定和完善農村基本經營制度,加強農村土地所有權、承包權、經營權“三權分置”改革,按照依法、自願、有償的原則,在不改變土地集體所有制性質,不改變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允許農民以轉包、出租、互換、轉讓、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發展多種形式的適度規模經營。依法保護耕地,實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扶貧工作,對農村的經濟社會發展實行統一規劃,分類指導,精準施策,積極爭取上級國家機關在財政、金融、資金、物資、人才、技術等方面加大扶持力度,幫助貧困人口擺脫貧困狀況,實現全面小康。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保護和管理自治縣內土地、礦藏、森林、草山、水源等自然資源,禁止任何組織或個人侵佔和破壞。

自治縣境內的礦產資源實行保護性開採利用,嚴禁任何組織或個人無證開採,亂採濫挖。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對土地的管理,禁止亂佔耕地和濫用土地。農村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地屬於集體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買賣,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出讓或轉讓。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草原管理、保護和建設。對退化、沙化、鹽鹼化、石漠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進行綜合治理。改善草原生態環境。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以草食畜為主的特色畜牧業。加強養殖基地、飼草料基地建設和服務體系建設。加快畜禽改良,實行科學養殖,鼓勵和支持多領域、多形式開展畜產品加工、銷售,積極培育和開拓市場,加快畜牧產業化進程。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動物疫病預防、控制,對重大動物疫病實行強制性免疫、監測和處置,確保畜產品安全。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森林資源保護和生態環境建設。堅持生態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相統一、生態效益優先的原則,調整林業結構,實行林業分類經營和管理。實施天然林保護、三北防護林體系建設、重點公益林、退耕還林等重點生態工程建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依法治林,加強森林防火,確保森林資源安全。強化林政管理,加強森林執法,依法保護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禁止一切非法獵捕、採集和販賣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資源行為。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利用水資源。加強水土保持工作,防治水土流失和水汙染。加強水源地保護,有計劃地解決生產用水、生活用水和生態用水。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全面規劃、統籌兼顧、標本兼治、綜合治理的原則,加快農田水利基本建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注重河道管理,落實分級河長制管理責任,防止和減少水害。

第三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產業政策指導下,發展民族地方工業和特色經濟,提高經濟運行質量和效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中小企業實行積極扶持、加大引導、完善服務、依法規範、保障權益的方針,保護其依法參與公平競爭和公平交易,促進中小企業發展。

自治縣境內所辦的國有企業和民營企業均屬地方民族經濟的主要組成部分,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的優惠政策和扶持政策。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優惠政策,優化投資環境,採取多種形式招商引資,開展經濟技術合作,鼓勵各行各業引進資金、技術、設備和人才,參與自治縣的開發和建設。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城鄉商品交易市場和各種專業市場,規劃和建設現代物流中心,建立和完善中介服務機構,促進商貿流通業的發展。建立健全誠信服務體系,規範信用監督和失信懲戒制度。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有關政策規定,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對民族地區在投資、金融、稅收方面的優惠政策。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城鎮建設,科學合理規劃,多層次、多渠道籌措基本建設資金,完善公共設施,推動農村城鎮化進程。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交通運輸服務事業,多渠道籌措資金,加快交通運輸體系建設,加強區域內農村公路路政和交通運輸市場的監督管理。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建設、改造和養護,在項目和資金安排上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的優惠政策。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扶持下,積極發展互聯網、大數據等信息化建設。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貫徹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的發展理念,依照法律規定,加強生態環境保護,實施汙染減排措施,加大環境監管力度,不斷改善環境質量,促進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協調可持續發展。

在開發和利用自然資源時,應當保護草原、森林、礦產資源和水資源等生態環境,凡因造成汙染而破壞生態和生活環境的,按照相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內的國家和地方金融機構充分發揮其職能作用,積極籌集、融通資金,為本縣的經濟建設服務。

第六章 財政管理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的財政是一級財政,是國家財政的組成部分。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管理地方財政,自主安排使用屬於本級的財政收入。在執行預算過程中,自行安排使用超收收入和支出的節餘資金。

自治縣人民政府在執行年度預算時,預算項目需要變更的,須報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和財政收入的增長,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爭取上級財政逐步加大對自治縣財政轉移支付力度。通過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民族優惠政策轉移支付以及上級確定的方式,增加對自治縣的資金投入,用於加快自治縣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

對國家設立的各項專用資金和臨時性的民族補助專款,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挪用,不得抵減或頂替正常的財政撥款。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財政稅收管理,嚴格執行財政稅收法律法規,加強財政監督,嚴肅財經紀律,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自治縣的審計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對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負責。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的財政預算支出,按照國家規定設機動資金,預備費在預算中所佔比例高於一般地區。

自治縣的財政運轉發生困難時,申請省級財政部門通過轉移支付或臨時性財力補助辦法給予解決。

第四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本縣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本縣實際可以制定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享受國家對民族自治地方的稅收優惠政策。

第七章 社會事業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管理科技、教育、體育、文化、藝術、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衛生健康、社會保障等事業。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全面實施科教興縣戰略和可持續發展戰略,根據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加強科學技術普及工作,完善技術創新服務體系,因地制宜地引進和推廣科技成果,加速科技成果轉移轉化。積極鼓勵、扶持民營企業開展院企技術合作和研發,提高自主創新能力。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知識產權保護,對科技發明、科學研究、科技推廣運用和科技管理中取得顯著成效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把教育擺在優先發展的戰略地位,堅持以新發展理念統領教育改革發展,全面貫徹黨的教育方針,深化教育改革,提高教育質量,優化教育結構,促進教育公平,加快推進教育現代化,發揮好教育在自治縣經濟社會發展中的基礎性、先導性、全局性作用。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教育方針和法律法規,制定適合當地實際的教育發展規劃,決定學校的設置、學制、辦學形式、教學內容和招生辦法,有計劃地進行教育體制改革,促進各級各類教育均衡協調發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全面實施素質教育,積極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更新育人理念,創新育人方式,改善育人生態,全面提升育人水平。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大力支持民辦教育,鼓勵出資、捐資辦學,促進社會力量以獨立舉辦、共同舉辦等多種形式興辦教育。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大教育投入,多渠道籌措資金,支持教育事業發展,教育財政撥款的增長應當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並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保證教師工資和學生人均公用經費逐步增長。

自治縣按照相關規定享受國家和省市支持民族教育加快發展的優惠政策。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推進城鄉義務教育均衡發展,加快義務教育學校標準化建設,均衡配置義務教育學校教師、設備、圖書、校舍等資源,強化控輟保學措施,免除義務教育階段學生學雜費、教科書費。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點加強小規模學校和寄宿制學校建設,優化教育資源區域佈局,提高教育薄弱學科教學質量,強化職業教育特色專業建設,推進教育信息化建設,提高人均受教育年限。對寄宿制學校學生給予生活補助,對品學兼優的高中學生、升入大中專院校的困難學生實行獎勵制度,不斷提升學生資助水平。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的少數民族考生和戶籍在自治縣內居住的漢族考生,在高等院校和中等專業技術學校招生時,按照相關政策規定,享受錄取標準和條件方面的照顧。

第五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應當深化教育辦學體制、管理體制、考試招生體制、人才培養模式、資源配置方式等重點領域和關鍵環節的改革,不斷提高教育質量,促進教育公平,增強教育發展活力。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全面推進依法治教,落實學校辦學自主權,完善學生安全保障機制,依法保護師生和學校的合法權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提供優惠待遇,吸引省內外優秀教師到自治縣支教,並有計劃的選派自治縣的教師和教育行政管理人員到發達地區的教育部門和有關院校進行培訓。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大力發展體育事業,改善基礎設施,發展傳統文體項目,大力開展全民健身活動,促進群眾體育與競技體育全面發展,加快體育強縣建設。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大力發展文化旅遊事業,加強文化旅遊資源開發利用,加快文化旅遊強縣建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歷史文物、名勝古蹟,對縣境內文物依法保護。重視對本地區民族歷史、文化遺產的傳承、挖掘、整理和研究。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文化、旅遊、廣電市場管理,嚴禁制作和傳播反動、淫穢、暴力等非法出版物。

第五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醫療衛生事業,牢固樹立“大衛生、大健康”理念,堅持正確的衛生與健康工作方針,預防為主,中西醫並重。建立覆蓋城鄉居民的基本醫療保障制度和救助制度,把人民健康放在優先發展戰略地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全面落實公共衛生策略,為婦女、兒童和老年人等重點人群提供健康管理服務和醫療服務。加強衛生執法監督與疾病預防控制,提高公共衛生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置能力。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廣泛開展愛國衛生運動和健康教育,普及衛生常識。加強傳染病、地方病、慢性病及職業病的預防控制和婦幼衛生保健,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規定,鼓勵和支持多元化辦醫。加強醫療人才培養,加強醫德醫風建設,提高醫療衛生服務質量和水平,讓廣大人民群眾享有公平可及、系統連續的預防、治療、康復、健康促進等服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食品安全和藥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依法打擊製造、販賣偽劣食品和藥品的行為。

第五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執行國家人口與計劃生育政策。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提倡優生優育,制止早婚早育,禁止重婚和近親結婚,提高人口素質。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婦女、兒童、老年人和殘疾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氣象、地震等災害預報和防災減災工作,健全突發事件和防災減災的應急處置機制。當境內發生嚴重自然災害時,應及時組織做好救災工作。

對生活特別困難、無自救能力的群眾應當優先給予社會救濟。

第五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建立促進就業工作協調機制,積極創造條件,擴大就業門路,規範和加強人力資源市場的管理。完善城鎮就業和勞務輸出的培訓服務體系,加大勞動保障監察執法力度,切實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逐步健全和完善基本養老、失業、基本醫療、工傷、生育保險制度。

第八章 幹部隊伍和人才隊伍建設

第五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的各類公務人員,必須遵紀守法,忠於職守,廉潔奉公,努力為人民服務。

第五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幹部政策,結合自治縣的實際,堅持黨管幹部原則,堅持德才兼備、以德為先,堅持五湖四海、任人唯賢,堅持事業為上、公道正派的幹部標準選用幹部,注重培養少數民族幹部、婦女幹部和年輕幹部。自治縣所屬工作部門的幹部中,應當合理配備回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

第五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幹部培訓和專業技術人員的技術培訓工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的少數民族專業技術人員在職稱評聘時享受國家適當放寬條件的照顧。

自治縣的機關、事業單位、企業在招錄公務員、聘用工作人員時,對回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應當給予適當的照顧。

自治縣的幹部職工享受國家和省、市出臺的調整工資的相關政策和優惠政策。

第六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幹部交流工作,積極參與省市組織的幹部交流活動,每年有計劃地選派自治縣的幹部到上級國家機關掛職鍛鍊。

第六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人才隊伍建設,切實制定人才開發規劃,爭取省市人才培訓專項資金,採取多種措施,培養各級幹部、各種科學技術、金融管理等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優待、鼓勵各種專業技術人才參加自治縣各項建設工作。

第九章 民族關係和宗教事務

第六十二條 自治縣內各民族一律平等,自治機關保障縣內各民族公民享有平等權利和民主權利。

第六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根本方向,深入開展民族團結進步教育,教育引導各族幹部群眾不斷增強對偉大祖國的認同,對中華民族的認同,對中華文化的認同,對中國共產黨的認同,對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認同,牢固樹立“漢族離不開少數民族,少數民族離不開漢族,各少數民族之間也相互離不開”的思想,促進各民族公民相互瞭解、相互尊重、相互包容、相互欣賞、相互學習、相互幫助,維護各民族的團結,鞏固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

第六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各民族特殊問題時,必須與各自的代表充分協商,達成共識,妥善解決。

第六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縣內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干擾經濟建設,損壞公民身心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和婚姻制度的活動。自治縣的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自治縣內各宗教和教派之間,應堅持互相尊重、互不干涉、有利團結的原則。

第六十六條 自治縣內各宗教團體必須遵守憲法和各項法律,向信教群眾和宗教界人士進行愛國守法教育,協助政府貫徹執行宗教政策和其他各項政策。

自治縣內各宗教場所應由宗教團體、宗教職業人員和信教群眾實行民主管理,要積極開展自養活動,減輕信教群眾的負擔。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團結、教育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眾,參加社會公益事業,為自治縣社會主義建設事業做出有益貢獻。

第十章 附 則

第六十七條 每年七月六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全縣放假一天。在開齋節和古爾邦節各放假三天。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請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佈施行。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9月27日甘肅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的《張家川回族自治縣自治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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