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狼牙山五壮士”名誉侵权案

在河北省保定市狼牙山景区内,一组英雄塑像巍然屹立。他们就是抗日战争时期,在易县狼牙山战斗中英勇抗击日军和伪满洲国军的八路军5位英雄—马宝玉、葛振林、宋学义、胡德林和胡福才。

在与敌人的战斗中,他们临危不惧,英勇阻击。子弹打光后,面对步步逼近的敌人,他们宁死不屈,义无反顾地纵身跳下数十丈深的悬崖。马宝玉、胡德林、胡福才壮烈牺牲;葛振林、宋学义被山腰的树枝挂住,幸免于难。他们用生命和鲜血谱写出一首气吞山河的壮丽诗篇,被群众誉为“狼牙山五壮士”。

70多年过去了,“狼牙山五壮士”的英雄事迹激励着一代又一代人的成长。然而,发生在2013年的一起侵害“狼牙山五壮士”的名誉权案却深深地伤害了社会公众的民族和历史情感。

“狼牙山五壮士”名誉侵权案

发表文章质疑英雄事迹

2013年9月9日,洪振快在财经网发表《小学课本“狼牙山五壮士”有多处不实》(以下简称《不实》)一文。其中写道,据《南方都市报》2013年8月31日报道,广州越秀警方于8月29日晚间将一位在新浪微博上“污蔑狼牙山五壮士”的网民抓获,以虚构信息、散布谣言的罪名予以行政拘留7日;所谓“污蔑狼牙山五壮士”的“谣言”其来有自,据媒体报道,该网友实际上是传播了2011年12月14日百度贴吧里一篇名为《狼牙山五壮士真相原来是这样!》的帖子,该帖子说五壮士“5个人中有3个是当场被打死的,后来清理战场把尸体丢下悬崖,另两个当场被活捉,只是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又从日本人手上逃了出来”。而后,《不实》一文对诸多细节进行了考据性论述。

不久后,洪振快又在《炎黄春秋》上发表了《“狼牙山五壮士”的细节分歧》(以下简称《细节》)一文,该文章从历史考据的角度质疑“狼牙上五壮士”事迹的真实性。

这两篇文章发表后,“狼牙山五壮士”中的葛振林之子葛长生、宋学义之子宋福宝认为,两篇文章以历史细节考据、学术研究为幌子,以细节否定英雄,企图达到抹黑“狼牙山五壮士”英雄形象和名誉的目的。据此,葛长生、宋福宝分别将洪振快起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洪振快停止侵权、公开道歉、消除影响。

一审认定行为侵害英雄名誉权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941年9月25日,在易县狼牙山发生的狼牙山战斗,是被大量事实证明的著名战斗。在这场战斗中,“狼牙山五壮士”英勇抗敌的基本事实和舍生取义的伟大精神,赢得了全国人民高度认同和广泛赞扬,是五壮士获得“狼牙山五壮士”崇高名誉和荣誉的基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生前人格利益仍然受法律保护。被告撰写的《细节》一文涉及两原告的父亲葛振林和宋学义,葛长生、宋福宝均有权作为本案原告就侵害葛振林、宋学义名誉、荣誉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案涉文章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法院认为,尽管案涉文章无明显侮辱性的语言,但通过强调与基本事实无关或者关联不大的细节,引导读者对“狼牙山五壮士”这一英雄人物群体的英勇抗敌事迹和舍生取义精神产生质疑,从而否定基本事实的真实性,进而降低他们的英勇形象和精神价值。被告的行为方式符合以贬损、丑化的方式损害他人名誉和荣誉权益的特征。案涉文章经由互联网传播,在全国范围内产生了重大影响,被告作为具有一定研究能力和熟练使用互联网工具的人,应该认识且有能力控制前述后果的发生,仍然发表案涉文章,显然具有过错。

对于洪振快在诉讼中以言论自由作为抗辩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任何公民在行使言论自由、学术自由及其他自由时,都负有不得超过自由界限的法定义务。这是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对公民的基本要求,也是任何一个公民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

该案中,“狼牙山五壮士”及其事迹所凝聚的民族感情和历史记忆及所展现的民族精神,是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来源和组成部分,具有巨大的精神价值,也是我国作为一个民族国家所不可或缺的精神内核。对“狼牙山五壮士”名誉的损害,既是对原告葛长生之父葛振林、原告宋福宝之父宋学义名誉、荣誉的损害,也是对中华民族精神价值的损害。被告完全可以在不损害“狼牙山五壮士”名誉、荣誉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自由地进行学术研究和发表言论,包括对狼牙山战斗的某些细节进行研究,但被告却未采用这种方式,而是通过所谓的细节研究,甚至与网民对“狼牙山五壮士”的污蔑性谣言相呼应,质疑五壮士英勇抗敌、舍生取义的基本事实,颠覆五壮士的英勇形象,贬损、降低五壮士的人格评价。因此,被告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言论自由,作为其侵权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2016年6月27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宣判,判决被告洪振快立即停止侵害葛振林、宋学义名誉、荣誉的行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媒体上刊登公告,向原告葛长生、宋福宝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二审维持原判 案件强制执行

洪振快对两案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洪振快上诉关于“狼牙山五壮士”精神仅仅是“狼牙山五壮士”后人和相关既得利益者的利益,是中国共产党的利益,不是公共利益的主张不能成立。案涉文章否认“狼牙山五壮士”英勇抗敌的事实和舍生取义的精神,不仅对“狼牙山五壮士”的名誉和荣誉构成侵害,同时构成了对英雄人物的名誉、荣誉所融入的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

2016年8月15日,北京二中院对该案作出二审判决,驳回洪振快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10月21日,“狼牙山五壮士”后人起诉侵害名誉案被依法强制执行。根据判决,案件一、二审判决书的内容摘要在当日的《人民法院报》上刊登。

要案说:言论自由有“法度”

文 | 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所长、研究员

莫纪宏

从法理上来看,本案属于典型的“权利边界”型案件,人民法院在处理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发生冲突的法律权利时,遵循了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现行《宪法》)第五十一条所规定的宪法原则。也就是说,公民行使宪法所规定的言论自由时,必须受到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限制。言论自由必须有一个基本的“法度”。一审法院之所以要支持原告葛长生主张的“狼牙山五壮士”的“名誉权”,其中包含了涉及政权合法性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公共利益”,被告洪振快主张的“学术自由”“言论自由”不仅要受到原告主张的“私益”的限制,更重要的是必须受到原告主张的权利背后所蕴含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公共利益”的制约。这是现代法治社会保障言论自由的一个基本尺度,也是“依宪治国”的重要要求。

言论自由与宪法上所规定的其他公民基本权利一样,在一个健全的民主法治社会中,都有一个基本的“法度”。一旦超越了这个基本的“法度”,言论自由所要追求的制度目标就会走向反面,甚至给社会发展造成巨大的障碍。因此,我国1982年通过的《宪法》,除了在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之外,还在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现行《宪法》第五十一条的制度功能就是给宪法上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使划出了明确的“边界”。也就是说,包括言论自由在内的所有公民基本权利的享有和行使都不是无条件的,任何自由和权利必须要在宪法和法律所确立的基本的“法度”内才能有效地行使。

近年来,社会上不断出现一些与言论自由相关的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件。在这些事件中,葛长生等诉洪振快侵害“狼牙山五壮士”名誉权案最为引人注目。很显然,这类事件已经不仅限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私人利益之争,而是涉及宪法所规定的言论自由如何划界以及是否受保护的问题。

从宪法所规定的言论自由保护的一般原理来看,这类案件应当不难处理,一些人以未经核实的道听途说或者所谓的历史真相,口无遮拦地质疑历史事件的真实性,并且随意发表带有强烈主观色彩的历史虚无主义言论,这种所谓“学术言论”是不可能得到宪法上所规定的言论自由的保护的,任何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都可以对这种否定社会主流价值的不良言论进行善意的批评和劝告。

即便是在平等民事主体的权利保护方面,任何国家的基本权利保护实践也不支持过度滥用言论自由的行为。例如,联邦德国宪法法院曾经在1971年作出的“魔菲斯特”案判决中认为,公民在行使艺术自由的同时,必须要尊重基本法所规定的人格尊严。也就是说,一个公民在行使宪法赋予的权利和自由时,要特别关注其他公民依据宪法所规定的其他权利和自由的行使是否受到妨碍。至于公民在行使言论自由权利时,更需要对公共利益保持必要的尊重,像种族歧视言论、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言论等等,都触犯了民主法治社会的基本“法度”,超出了基本权利可以得到制度上有效保护的“底线”,不可能再得到制度的有效保护。

在确立言论自由的基本“法度”的各种标准中,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欧洲人权公约》的相关规定最为清晰、具体。其确立了言论自由必须遵守的基本“法度”应当包含两个尺度:一是个人依法行使言论自由的权利时,不得超越法律的“底线”,既包括不得对他人合法权利造成侵犯,也不得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二是公共机构、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对于超越了法律“底线”、滥用言论自由的行为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这种批评和建议一般情况下不能构成对被批评者个人名誉权或人格尊严的侵犯,而且应当鼓励社会公众对违反公共利益、损害国家安全和政权合法性的错误和违法行为进行批评和检举、控告。否则,一个民主法治社会的基本价值秩序就会受到威胁。这就意味着,言论自由包含了对滥用言论自由的批评言论。

当下,在我国发生的一些与言论自由相关的事件表明,一些人缺乏最基本的法治思维。就葛长生等诉洪振快侵害“狼牙山五壮士”名誉权案来说,“狼牙山五壮士”明确属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层面的“公共利益”。本案被告洪振快以学术自由、言论自由为名,在公开的媒体上发表一些没有经过司法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疑会严重损害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传播,故一审法院判决旗帜鲜明地表达了学术自由、言论自由必须受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必要限制的司法主张。一审判决主张,“狼牙山五壮士”及其事迹所凝聚的民族感情和历史记忆及所展现的民族精神,是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来源和组成部分,具有巨大的精神价值,也是我国作为一个民族国家所不可或缺的精神内核。对“狼牙山五壮士”名誉的损害,既是对葛振林、宋学义的名誉、荣誉的损害,也是对中华民族精神价值的损害。因此,被告洪振快主张的学术自由、言论自由得不到一审法院的支持,毫无疑问属于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

缺少对现代民主精神和法治精神的正确理解,就不能理性地看待自身依据宪法和法律享有的各项权利和自由。因此,我们的社会舆论必须要掌握言论自由的基本“法度”,言论自由以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为前提。这是我国宪法所确立的关于自由的一般原则,是为言论自由所划定的边界。任何公民在行使言论自由时,都负有不得超过自由界限的法定义务。这是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对公民的基本要求,也是任何一个公民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

与此同时,一些关于言论自由法律保护和法律限制的必要法律判断机制也应当有效地建立起来,要用一个统一的尺度来保障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公民的言论自由,同时,又要为言论自由的有效行使建立起一整套明确和规范的法律限制制度,确保言论自由具有明确的“法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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