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後離家出走,被宣告死亡,所留房產母親、前妻、女兒如何分割

兒子離婚後出走被宣告死亡,當時未辦證後房改取得完全產權的集資房,能否認定為遺產?

——張某甲與劉小某等繼承糾紛(再審)案法律解析

  • 【關鍵詞】

集資房 民事調解書 居住權 使用 房改 房產證 夫妻共同財產 宣告死亡 繼承 遺產

  • 【要點提示】

兒子離婚後出走被宣告死亡,當時未辦證後房改取得完全產權的集資房,究竟能否作為被繼承人的遺產,法院認為,案涉集資房屋最初雖系被繼承人父親所分單位房,但在房改前其僅享有居住權,是婚後一直居住房中的被繼承人及配偶依據房改政策繳納房款才取得房屋80%產權,登記在配偶名下,故該房為夫妻共同財產;被繼承人被宣告死亡後,繼承人對其與妻子離婚調解書中關涉集資房的約定理解存有很大爭議,結合雙方

就集資房“歸被繼承人使用,其一次性給付配偶集資款2000元”所作的單獨分割約定,以及房改時其母代替兒子繳納剩餘房款及辦證手續費親自辦理及持有房屋所有權證等事實,綜合考慮配偶在此期間的表態,最終認定集資房應歸屬被繼承人所有,為其個人合法遺產。

  • 【當事人信息】

原告:張某甲(被繼承人之母、被上訴人、再審被申請人)

被告:劉小某(被繼承人之女、被上訴人、再審被申請人)

第三人:張某乙(被繼承人之妻、上訴人、再審申請人)

離婚後離家出走,被宣告死亡,所留房產母親、前妻、女兒如何分割

張某甲、劉某(夫妻)

劉某某、張某乙(原夫妻)

劉小某(女兒)

  • 【案情簡介】

劉某某張某甲之子,劉小某系劉某某與張某乙獨生女。劉某某與張某乙1983年結婚,1996年10月2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調解書中查明:“張某乙與劉某某於1983年2月22日登記結婚,1985年12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劉小某。雙方共同財產有:…一室一廳集資房一套(4600元)。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如下協議:一、張某乙與劉某某同意離婚。二、婚生女劉小某隨張某乙生活… 三、婚前財產各歸己有,共同財產歸張某乙所有

。四、…集資房一套歸劉某某使用、劉某某一次性給付張某乙集資款2000元。”1996年11月8日,張某乙收到劉某某支付的集資款2000元,並將80%房產手續交給劉某某。1997年,劉某某離家出走,至今未歸,張某甲一直佔有、使用該房

2001年6月22日,張某甲以張某乙的名義補交房款500.79元,使上述房屋具有100%房產權利。當日,張某甲以張某乙的名義繳納辦證交易費200元、評估費2.79元、登記證費23.15元、測繪費14.01元,並持有上述繳費收據。2002年11月7日,張某甲在房管部門辦理了登記為張某乙產權手續。2009年張某乙以房產證及房產契約丟失為由向房管局申請補辦產權證,房管局於2009年7月31日登報進行了遺失公告,但因張某甲向該局提出異議,該局未向張某乙補辦房產證。2011年9月30日,法院判決宣告劉某某死亡。後張某甲認為上述房產系劉某某遺產,劉某某已宣告死亡,應由張某甲和劉小某繼承。劉小某認為該爭議房屋不應當發生繼承,應歸其母親張某乙所有。雙方發生爭議,故

張某甲訴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繼承上述房屋並由劉小某承擔訴訟費用

補充事實:後張某乙要求參加訴訟,認為離婚調解書已確認爭議房屋歸張某乙所有,不存在繼承問題,應駁回張某甲的訴訟請求。另,1996民事調解書確認的集資房,是某市商業貿易局1981年分配給劉某某之父劉某居住,劉某某、張某乙婚後一直居住該房,房改時二人依據房改政策繳納4600房款,1996年3月22日,房管局頒發80%產權房產證,該房登記所有權為張某乙。爭議房屋於2012年4月19日經某資產評估事務所評估上述房屋價值為143000元。

  • 【法院判決】

【一審】:1.案涉房屋一套張某甲和劉小某繼承。2.案涉房屋一套張某甲所有,張某甲支付劉小某應繼承房屋份額71500元。3.駁回第三人張某乙的訴訟請求

【二審】:駁回張某乙的上訴維持原判。

【再審】:駁回張某乙的再審申請

  • 【案件解析】

一、單位分配給父親居住,後子女出資按房改政策購買的不完全產權集資房性質如何認定?

案涉房屋由某市商業貿易局於1981年分配給劉某某之父劉某居住,後劉某某、張某乙婚後一直居住該房,該房在房改人依據房改政策繳納4600元房款,1996年3月22日,房管局頒發80%產權的房產證,該房登記所有權為張某乙。因此,此房雖系劉某所分單位房,但在房改前,劉某對該房僅享有居住權,未享有產權。劉某某、張某乙結婚後一直居住該房,房改時雙方交款辦理了80%產權

房產證登記為張某乙,故該房應屬劉某某、張某乙夫妻共同財產。

二、如何理解和認定離婚調解書對案涉集資房屋“歸被繼承人使用”的真實合意?該集資房應怎樣繼承、分割?

張某乙與劉某某經法院調解離婚,民事調解書雖然第三項顯示雙方共同財產歸張某乙所有,但對房產雙方作出單獨約定為“四、位於……集資房一套劉某某使用、劉某某一次性給付張某乙集資款2000元。”此條應視為雙方對房屋作出分割約定房屋歸屬劉某某,理由:1、“歸劉某某使用”和“劉某某一次性給付張某乙集資款2000元”的表述應整體理解為達成調解時雙方對此房屋協議作價了4600元,劉某某一方獲得房屋

,張某乙一方獲得相關折價2000元因調解時該房產還不具有100%產權,故該民事調解書第四項僅對該房屋使用權進行了處理,表述為“歸劉某某使用”,真實意思為劉某某為既得房屋方。2、劉某某按照調解書規定已支付給張某乙集資款2000元,自劉某某失蹤後其母張某甲一直居住此房,且在2001年剩餘20%產權進行房改時是由張某甲劉某某交納了剩餘房款和辦證手續費。因辦理80%房產時該房所有權人登記為張某乙,因此20%房改後,房管部門向張某甲辦理了登記為張某乙的產權手續。在此房產權過渡期間,張某乙並沒有提出任何異議。3、2009年張某乙虛構房產證及房產契約丟失之事實,向房管局
申請補辦產權證的行為能進一步說明:張某乙當年並沒有參與該房20%產權過渡,產權過渡後其未實際取得房產證及房產契約。自2002年房產證及房產契約頒發至2009年其公告房產證丟失的7年中,張某乙未向張某甲及相關部門提出異議。4、從邏輯上,如按劉小某及張某乙辯稱的1996民事調解書第三項約定的共同財產歸張某乙所有,房屋確定為共同財產應屬張某乙所有。那麼對於此房分割給張某乙的約定應承接在“共同財產歸張某乙所有”之後,並同時約定對未獲得房屋一方的劉某某進行折價補償。但實際該調解書在第四項對房屋進行了特別約定,因此對該房屋的分割應參照該調解書第四條。綜上,訴爭的房屋在劉某某、張某乙離婚時已確定房屋歸劉某某使用,現因該房已具備100%產權,應當歸劉某某所有。現劉某某已宣告死亡,上述房屋屬劉某某遺產
應由張某甲、劉小某繼承。考慮上述房屋張某甲正在使用,法院認為判歸張某甲所有較妥,但張某甲應支付該房屋評估價值一半71500元給劉小某。

  • 【涉案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六條 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第六十條 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第一百零七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一百一十四條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後,還應當履行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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