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父母關係破裂,當時給我錢買房,如今讓我還錢?

與父母關係破裂,當時給我錢買房,如今讓我還錢?

律師隨筆

最近接觸了好幾起民間借貸案件,與普通民間借貸不同,這類民間借貸案件的借貸雙方是親屬關係

這類案件的共性就是“出借方”給付款項時,往往只保留了轉賬憑證,並未與“借款方”簽訂借款協議,也並未要求“借款方”出具借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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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十七條規定:“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仍應就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也就是上述如筆者所述情況,出借方依據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如果抗辯轉賬並非其向出借方所借款項,而是償還雙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對其抗辯應承擔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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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此,問題又來了。

依據《規定》第十七條之規定,只要原告提供轉賬憑證,舉證責任就轉到被告,被告如不能提供證據,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也就是被告將承擔敗訴的法律後果。


那麼《規定》第十七條是否適用於所有法律關係呢?

筆者認為應根據具體案件,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不應對該條款做無限擴大的解釋。

拿筆者所接觸的這幾個案子而言,其中有兩起案件都是父母為子女出首付款購房。子女夫妻感情好時,沒有任何問題。

然而多年後,兒女夫妻感情破裂,由此就出現了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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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者接觸的這兩起案件均是夫妻離婚後,一方父母以民間借貸為由起訴還款,也均無例外的是手裡只有轉賬憑證,或者加上只有己方子女簽字的“借條”。

大家都知道,除了《解釋三》第七條規定的情況,一般而言,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父母給付金錢,除非有明確約定,視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


那麼,如上述案情情況,是否可適用《規定》第十七條呢?

筆者認為上述案件情況,適用《規定》第十七條存在一定的問題。

其一,贈與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的一種行為。

也就是說,贈與人將財產給了受贈人,受贈人接受,贈與即完成。

而對於贈與大額款項,只要贈與人將款項轉至受贈人賬戶,贈與即完成。

而如適用《規定》第十七條,原告出具轉賬憑證,這種情況下,被告需提供證據證明所轉款項系贈與而非借貸。

對於相當一部分此類案件,除非有贈與協議等贈與憑據,被告方舉證將非常困難。盲目適用該條,無疑將大大增大“受贈方”的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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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二,盲目適用《規定》第十七條,也將給贈與關係的受贈方帶來極大的隱患,即贈與人隨時可能反悔,以民間借貸為由把已實際履行完畢的贈與款項要回。


到訴訟過程中,就會出現這樣的現象,即一旦贈與人反悔,並憑轉賬憑證起訴,受贈人唯一的選擇就是不能應訴,因為應訴就要答辯,抗辯就要舉證;而不出庭答辯,原告方仍應對借貸關係的成立進一步舉證,否則原告將承擔證據不足進而敗訴的法律風險。

然而被告不應訴,也就是放棄了答辯的權利,如果此時原告惡意訴訟,甚至偽造借據等關鍵證據,被告同樣將面臨敗訴的法律風險。這顯然違背了立法的初衷。



再者,仔細研讀《規定》第十七條,筆者認為,該條款規定還是明確的,即明確表述為“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這也是筆者認為贈與不適用該條款的原因之一。

因為贈與是你情我願,其性質上不屬於“償還之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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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第十七條適用的是償還之債,比如轉賬是用於償還之前原告欠被告的借款、房款、租賃費、違約金、侵權損害賠償金等等。

這種情況下,被告對於自己的抗辯具有舉證的現實可能性和必要性。

而恰恰是贈與之債的特殊性,要求受贈方舉證往往是強人所難。


筆者認為,此類案件,仍應先由原告就借貸關係成立承擔舉證責任。

因為原告是提告一方,由其舉證符合“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據規則;

也因為原告是提告一方,在起訴前,其還有多種方式和途徑去完善己方的證據,證明借貸關係成立。

律師結論

想到哪兒寫到哪兒,以上只是筆者的一點淺見,也並非法院審判的思路。

相反,之前筆者處理的類似案件,法院就是依據《規定》第十七條作出的認定和判決,即因原告提供轉賬憑證,被告抗辯系贈與,但並未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由此法院認定原被告借貸關係成立,被告承擔敗訴法律後果。

筆者尊重法院判決,同時還是認為法院似乎擴大了對《規定》第十七條的解釋,增加了被告的舉證責任,判決本身邏輯上似乎也存在些許問題……


老話兒說:“親兄弟,明算賬。”

筆者認為此話不無道理。與其亡羊補牢,不如未雨綢繆,以避免將來引起不必要的麻煩和糾紛,避免親屬間反目成仇,也避免承擔不必要的法律責任和風險。


筆者建議:

首先,大額款項儘可能不要通過現金方式而應通過轉賬方式支付。

其次,應在達成合意初始明確關係,如確係借貸,建議簽訂正式的借款合同或要求借款方出具借據,如果是用於夫妻共同生活,還應讓借款人配偶共同簽字;即便確實因為種種原因不方便籤訂書面文書,出借方在轉款時,也應在附錄或備註中明確款項性質和用途。

如確係贈與,受贈人最好要求贈與人與其簽訂書面的贈與合同,或者通過其他可保留形式明確雙方贈與關係,避免若干年後“竹籃打水一場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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