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業貼:政信項目的相關法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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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礎法律法規

1、1995年10月,《擔保法》,國家機關不得為保證人,但經國務院批准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除外。

2、2015年1月1日,新《預算法》正式施行,對地方政府債務管理作出明確規定,賦予地方政府以適度的舉債權,但同時也將地方舉債關入制度的籠子裡,對於化解地方債務風險、合理控制地方債增長有著很大的影響。

地方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只能以合規發行債券的方式舉債,不得以其他任何方式舉債或提供擔保。經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預算,非經法定程序,不得調整。各級政府、各部門、各單位的支出必須以經批准的預算為依據,未列入預算的不得支出。除前款規定(經國務院批准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預算中必需的建設投資的部分資金,可以在國務院確定的限額內,通過發行地方政府債券舉借債務的方式籌措)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以任何方式舉借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為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債務以任何方式提供擔保。經批准的預算調整方案,各級政府應當嚴格執行。未經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的程序,各級政府不得作出預算調整的決定。

3、2014年10月,《關於加強地方政府性債務管理的意見》,文件指出:對地方政府債務實行規模控制,嚴格限定政府舉債程序和資金用途,把地方政府債務分門別類納入全口徑預算管理;建立債務風險應急處置機制,牢牢守住不發生區域性和系統性風險的底線;省級政府可以通過政府債券方式適度舉借債務,並通過一般公共預算收入償還;有一定收益的公益性事業可通過專項債券融資,以對應的政府性基金或專項收入償還;推廣使用PPP模式;將政府性債務納入政績考核;存量債務可申請發行地方政府債券置換。遵循市場原則,妥善償還存量債務。——國發〔2014〕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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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與融資平臺合規紅線

4、依靠自身收益償還債務的融資平臺逐步實現商業化

2010年6月,《國務院關於加強地方政府融資平臺公司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文件指出:清理核實並妥善處理融資平臺公司債務;公益性資產不得作為資本注入融資平臺公司;依靠財政性資金償還的公益性項目不得再通過融資平臺公司融資,在建項目應通過財政預算等渠道或市場化方式解決資金問題;依靠自身收益償還債務的融資平臺公司,要逐步實現商業運作,促進投資主體多元化。——國發〔2010〕19號

5、2010年12月,《關於加強融資平臺貸款風險管理的指導意見》,金融機構不得接受地方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機構和主要依靠財政撥款的事業單位違規以財政性收入、行政事業等單位國有資產或其他任何直接、間接形式為融資平臺貸款提供的擔保。金融機構融資平臺貸款的撥備覆蓋率及貸款撥備率不得低於一般貸款撥備水平。——銀監發〔2010〕110號

6、2011年6月,《關於印發地方政府融資平臺貸款監管有關問題的說明通知》,地方政府提供的信用承諾、沒有合法土地使用權證的土地預期出讓收入(專業土地儲備機構除外)、一般預算資金、政府性資金預算收入、國有資本經營預算收入、預算外收入等財政性資金承諾,均不得計入借款人自有現金流。——銀監辦發〔2011〕191號

7、出臺多項制止地方政府違法違規融資行為

2012年11月,《關於制止地方政府違法違規融資行為的通知》,文件指出:嚴禁直接或間接吸收公眾資金違規集資。一般不得通過委託單位建設並承擔逐年回購(BT)責任等方式舉債,不得用土地注資融資平臺公司,不得承諾用土地預期出讓收入作為平臺償債資金來源,不得授權平臺公司承擔土地儲備職能、進行土地儲備融資。——財預〔2012〕463號

8、2015年4月,《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項目財政承受能力論證指引》,未通過財承論證的項目不得采用PPP模式,社會資本單獨組建項目公司,政府不得擔股權投資支出責任,使用者付費PPP模式中政府不承擔運營補貼支出責任,每年度PPP項目預算支出責任不得超過一般公共預算支出比例10%。——財金〔2015〕21號

9、支持在建項目的存量融資需求

2015年5月,《關於妥善解決地方政府融資平臺公司在建項目後續融資問題的意見》,文件指出:支持在建項目的存量融資需求,銀行不得盲目抽貸、壓貸、停貸。規範實施在建項目的增量融資。——國辦發〔2015〕40號

10、2016年11月,《財政部駐各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實施地方政府債務監督暫行辦法》,文件指出:只承擔公益性項目建設或運營任務、主要依靠財政性資金償還債務的融資平臺公司,不得以財政性資金作為償債來源進行融資(包括銀行貸款、企業債券、公司債券、信託產品、中期票據、短期融資券等各種形式)。——財預〔2016〕175號

11、2017年4月,《關於銀行業風險防控工作的指導意見》,銀行業金融機構要認真落實《預算法》和《國務院關於加強地方政府性債務管理的意見》(國發〔2014〕43號)要求,不得違規新增地方政府融資平臺貸款,嚴禁接受地方政府擔保兜底。銀行業金融機構要依法合規開展專項建設基金、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政府購買服務等新型業務模式,明確各方權利義務關係,不得通過各種方式異化形成違規政府性債務。—— 銀監發〔2017〕6號

12、2017年4月,財政部聯合多部門發佈《關於進一步規範地方政府舉債融資行為的通知》,文件指出:金融機構為融資平臺公司等企業提供融資時,不得要求或接受地方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以擔保函、承諾函、安慰函等任何形式提供擔保。——財預〔2017〕50號

13、2017年6月,《地方政府土地儲備專項債券管理辦法(試行)》,文件指出:2017年先從土地儲備領域開展試點,發行土地儲備專項債券,逐步擴大範圍,建立專項債券與項目資產、收益對應制度。要求地方各級政府不得以土地儲備名義為非土地儲備機構舉借政府債務,不得通過地方政府債券以外的任何方式舉借土地儲備債務,不得以儲備土地為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債務以任何方式提供擔保。——財預〔2017〕62號

14、2017年6月,《關於堅決制止地方以政府購買服務名義違法違規融資的通知》,文件指出:強調政府購買服務要先預算、後購買。將貨物、建設工程改擴建、基礎設施建設以及儲備土地前期開發、農田水利等建設工程納入政府購買服務“負面清單”。嚴禁利用或虛構政府購買服務合同違法違規融資。——財預〔2017〕87號

15、發債企業與政府信用的嚴格隔離

2017年8月,《國家發展改革委辦公廳關於在企業債券領域進一步防範風險加強監管和服務實體經濟有關工作的通知》,文件指出:強調發債企業與政府信用的嚴格隔離,嚴禁政府提供不規範的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政府購買服務、財政補貼等情況;要求對出現償債風險的存量債券要有省級發改委介入;提出對三大戰略、雄安建設的支持,鼓勵通過債轉股來“去槓桿”和處置殭屍企業。——發改辦財金〔2017〕1358號

16、2017年11月,《關於規範銀信類業務的通知》,國有金融企業、商業銀行、信託公司、保險機構等金融機構不得違規向地方政府、地方政府融資平臺提供融資,不得接受地方政府、地方政府融資平臺違規擔保,不得以明股實債、保本保收益、承諾回購投資本金、多層嵌套、資金池、違規PPP等形式變相向地方政府、地方政府融資平臺提供融資。——銀監發〔2017〕55號

17、對PPP項目的投資或將依據“實質重於形式”並表

2017年11月,《關於加強中央企業PPP業務風險管控的通知》,文件指出:要求央企對PPP項目的淨投資不得超過上一年集團合併淨資產的50%;禁止引入“明股實債”類股權資金、購買劣後級份額以及對第三方提供擔保和承諾收益;對PPP項目的投資或將依據“實質重於形式”並表。——國資發財管〔2017〕192號

18、2018年2月,《關於進一步增強企業債券服務實體經濟能力嚴格防範地方債務風險的通知》,文件指出:政策僅針對新發的企業債融資,主要與募投項目掛鉤,強調政企嚴格分離及剝離政府融資職能;純公益性項目不得作為募投項目申報企業債券,募投項目應嚴格執行資本金制度,建立市場化的投資回報機制;涉及跨年度實施的項目應當列入中期財政規劃並實行三年滾動管理;各地財政部門應當按規定在年度預算中安排資金及時支付給依法合規承接政府投資項目的企業。——發改辦財金〔2018〕194號

19、積極利用上年末專項債務未使用的限額

2018年2月,《關於做好2018年地方政府債務管理工作的通知》,文件指出:2018年8月前需完成存量地方政府債務置換工作;積極利用上年末專項債務未使用的限額;擴大項目收益專項債券試點範圍;加速地方政府債券市場發展與制度建設;推進地方政府債務信息公開。——財預〔2018〕34號

20、不得將基金異化為債務融資平臺

2018年3月,《關於規範金融企業對地方政府和國有企業投融資行為有關問題的通知》,文件指出:國有金融企業與地方政府及其部門合作設立各類投資基金,不得通過結構化融資安排或採取多層嵌套等方式將投資基金異化為債務融資平臺。——財金〔2018〕23號

21、國有金融企業不得與資金池產品對接

2018年3月,《關於規範金融企業對地方政府和國有企業投融資行為有關問題的通知》,文件指出:國有金融企業發行資產管理產品參與地方建設項目,應按照“穿透原則”切實加強資金投向管理,全面掌握底層基礎資產信息,強化期限匹配,不得以具有滾動發行、集合運作、分離定價特徵的資金池產品對接。——財金〔2018〕23號

22、資產管理不得以無風險作為營銷手段

2018年3月,《關於規範金融企業對地方政府和國有企業投融資行為有關問題的通知》,文件指出:國有金融企業在進行資產管理產品推介時,應充分說明投資風險,不得以地方政府承諾回購、保證最低收益等隱含無風險條件,作為營銷手段。——財金〔2018〕23號

23、對金融企業與地方政府的合作方式提出了明確規範

2018年3月,《關於規範金融企業對地方政府和國有企業投融資行為有關問題的通知》,文件指出:明確金融企業參與地方建設融資需按照“穿透原則”加強資本金審查並且需確保其自有經營性現金流能夠覆蓋應還債務本息;要求政策性、開發性金融企業需要按照市場化原則“針對項目”授信;對金融企業與地方政府的合作方式提出了明確規範;要求在配合對存量項目整改的同時,國有金融企業不得盲目抽貸、壓貸和停貸,防範存量債務資金鍊斷裂風險;監督檢查趨嚴,對涉及違法違規企業,應暫停或審慎提供融資和融資中介服務。——財金〔2018〕23號

24、2018年4月,《關於進一步加強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PPP)示範項目規範管理的通知》,PPP項目不得未經採購程序直接指定第三方代持社會資本方股份,國有企業或地方政府融資平臺公司不得代表政府方簽署PPP項目合同,地方政府融資平臺公司不得作為社會資本方,合同中不得約定由政府方或其指定主體回購社會資本投資本金,不得弱化或免除社會資本的投資建設運營責任,不得向社會資本承諾最低投資回報或提供收益差額補足,不得約定將項目運營責任返包給政府方出資代表承擔或另行指定社會資本方以外的第三方承擔。——財金〔2018〕54號

25、2018年10月,《關於保持基礎設施領域補短板力度的指導意見》,文件指出:要合理保障融資平臺公司正常融資需求,要求金融機構不得盲目抽貸、壓貸或停貸,防範存量隱性債務資金鍊斷裂風險;在嚴格依法解除違法違規擔保關係的基礎上,對必要的在建項目,允許融資平臺協商繼續融資,避免工程爛尾;按照一般企業標準對退出類融資平臺公司審核放貸;在不增加地方政府隱性債務規模的前提下,對存量隱形債務難以償還的,允許融資平臺協商展期、債務重組等方式維持資金週轉;支持轉型中的融資平臺和轉型後市場化運作的國有企業,依法合規承接政府公益性項目。——國辦發〔2018〕101號

26、2019年3月,《關於推進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規範發展的實施意見》,PPP項目不得通過降低考核標準等方式提前鎖定、固化政府支出責任,財政支出責任佔比超過5%的地區不得新上政府付費項目,將新上政府付費項目打捆、包裝為少量使用者付費項目,項目內容無實質關聯、使用者付費比例低於10%的不予入庫,新簽約項目不得從政府性基金預算、國有資本經營預算安排PPP項目運營補貼支出。——財金〔2019〕10號

27、2019年6月,《關於對地方國有企業發行外債申請備案登記有關要求的通知》,地方政府及其部門不得直接或者承諾以財政資金償還地方國有企業外債,不得為地方國有企業發行外債提供擔保。——發改辦外資〔2019〕666號

28、2019年6月,中辦國辦《關於做好地方政府專項債券發行及項目配套融資工作的通知》,市場化轉型尚未完成、存量隱性債務尚未化解完畢的融資平臺公司不得作為(為收益兼有政府性基金收入和其他經營性專項收入、且償還專項債券本息後仍有剩餘專項收入的重大項目進行市場化融資的)項目單位。

29、2019年7月,《關於依法依規加強PPP項目投資和建設管理的通知》,未依法依規履行審批、核准、備案及可行性論證和審查程序的PPP項目不得開工建設。PPP項目的融資方式和資金來源應符合防範化解地方政府隱性債務風險的相關規定。不得通過約定回購投資本金、承諾保底收益等方式違法違規變相增加地方政府隱性債務。——發改投資規〔2019〕1098號

30、2019年7月,《政府投資條例》,政府投資項目開工建設,應當符合本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建設條件;不符合規定的建設條件的,不得開工建設。政府投資項目不得由施工單位墊資建設。——國務院令第7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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