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上修路村主任打欠條 還款責任如何承擔?

【案情簡介】

2011年11月,石某擔任原白水縣某村黨支部書記,至2018年3月份。2012年3月22日,原告李某借用某路橋公司的資質與白水縣某村村委會簽訂了《某村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簽訂後,原告李某就白水縣某村村內巷道進行了施工。同年5月20日經雙方結算,施工長度1264米,面積4651平方米,工程款總計581000元,該村內巷道同時交付使用。至2015年2月15日,某村村委會下欠李某修路工程款18萬元尚未清付,石某向李某出具欠條記載:“今欠李某修路工程款拾捌萬元整 欠款人石某 2015.2.15號”。另查明,被告石某於2016年3月4日向原告李某出具保證書,保證其於2016年年底,若村裡修高速動工,一次性還清欠款,若村裡未有其他收入,還款一部分,否則將以自有車輛為該筆欠款作抵押。

【判決】

被告某村委會應向原告李某支付工程款18萬元並承擔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清結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石某對該筆欠款不承擔責任。

【裁判理由】

法院經審理認為:村委會與路橋公司就村內巷道建設工程達成施工合同,由路橋公司作為承包人承建該工程。原告在沒有資質的情況下借用路橋公司資質與村委會簽訂了《某村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並由李某對該工程進行施工、結算,故原告李某系實際施工人。村委會所欠原告工程款18萬元應予支付。工程款系石某在任職期間為村內修路,石某的行為系其從事職務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後果應由村委會承擔,石某出具的保證書因未設立抵押權,該抵押不產生擔保的效力,石某不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法官說法:在該案中,李某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合同義務,雙方亦對施工情況進行了結算,結算後該路段已經投入使用,白水縣農村審計工作站對該村財務收支情況進行審計,證明某村完成村道路硬化應付李某工程款情況,該筆欠款由村委會清付是合法合理的。個人雖出具欠條,但按照欠款性質、用途等等,認定石某的行為系職務行為,作為法官,在處理此類案件時,應從內心真正樹立起質證、認證,是為了實現公正公平的法律理念,不能機械教條的按照相關證據推定責任,這樣容易陷入司法的被動局面,無法發揮人民法院在審理職務行為在建設工程施工糾紛案件中的實質化裁判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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