購買假幣得白紙 應該如何認定涉案金額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區人民法院 陶然

【基本案情】

被告人趙某、徐某與其二哥(均另案處理)商量用“賀白板”的方式(即先以真幣謊稱是假幣誘人上鉤,後以白紙冒充假幣交易)詐騙他人錢財。趙某和徐某負責尋找被詐騙的對象,其二哥負責驗貨和交易。後趙某、徐某伺機尋找目標,並與胡某相識。熟悉後,趙某便故意向胡某透露其二哥有一批美國版的人民幣(假鈔),能通過銀行的驗鈔機,可以以1:4的比例兌換。隨後,趙某給胡某百元面值、五十元面值的人民幣(真鈔)各兩張,謊稱是假幣,讓胡某試用。胡在工商銀行檢驗後深信不疑,便與趙某等相約以1:4比例購買100萬元。

胡某攜帶25萬元現金和驗鈔機來到南昌市,將現金交給趙某,徐某將裝有假幣的箱子交給胡某,雙方分離。胡某開車回新餘的途中發現箱子裡面共有50沓貨,用紅色塑料膠帶包裝,每沓正反兩面是100元面額的複印件(共計10000元假幣),中間是白紙。

【分歧】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對不謀購買假幣的數額到底是100萬元還是10000元產生了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胡某故意犯罪意圖明確,犯罪事實清楚,根據主客觀一致的原則,應當認定被告人胡某購買假幣的數額為100萬元。

第二種意見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偽造假幣到半成品的,不能將半成品數額計算在內。胡某購買的假幣還沒有流入社會,未造成實際損害後果,因此只能以10000元為依據,按照“數額較大”來量刑。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

判定是否構成購買假幣罪,從主觀上講,行為人必須是“明知”,即知道自己購買的是禁止流通的假幣,從客觀上講,行為人實施了以一定價值的貨幣換取偽造貨幣的行為。值得一提的是,本罪屬於行為犯,並不要求行為結果的發生。因而行為人只要將購買行為實施完畢,即可構成既遂,但購買行為也存在一個過程,也存在行為人因意志以外因素而未能把行為實施完畢的可能。該案屬於胡某因為對象認識錯誤而未得逞的犯罪未遂,即對象不能犯的未遂。

依刑法理論,對象不能犯的未遂,是指由於行為人的錯誤認識,使得犯罪行為所指向的犯罪對象在行為時不在犯罪行為的有效作用範圍內,或者具有某種屬性,而使得犯罪不能既遂,只能未遂。例如:誤認為屍體為活人而開槍射殺,誤認為錢包內有錢財而扒竊。

在該案中,胡某主觀上抱有發財心切、不勞而獲的心理,想花25萬元購買100萬元假幣,客觀上也實施了購買假幣的行為,因此,應當以購買假幣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胡某之所以未遂,原因在於出售假幣人在出售的過程中實施了詐騙的行為,用白紙替代了胡某本想購買的大部分假幣,造成犯罪對象不具備其所應有的特徵。犯罪對象(錢幣)的錯誤,並不影響、也不代表胡某的主觀意圖和客觀要求。因為事實是,他原本追求的是100萬元假幣。

刑法理論認為,犯罪是主觀與客觀的統一,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的統一。綜合全案考慮,胡某主觀上抱有發財心切、不勞而獲的心理,客觀上花重金購買鉅額假幣,犯罪意圖明確,主觀惡性大,犯罪事實清楚,其行為已構成購買假幣罪。同時,根據主客觀一致的原則,應當認定胡某購買假幣的數額為100萬元,這樣才能對此類犯罪依法嚴厲打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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