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遷戶的補償博弈:三次告贏市政府、四次告贏縣政府,大獲全勝

案情簡介:於甲,於乙等四人系寶清縣寶清鎮居民。2012年3月22日,寶清縣人民政府作出決定,對寶清鎮青區F—01、J—01地塊(廣播路東、永發路西、中央大街北、青港巷南)範圍內房屋實施徵收,於甲,於乙及其母親潘玉芝(已故)的房屋在徵收範圍內。2013年8月8日,寶清縣人民政府作出寶政土讓(2013)8號《關於錦繡新城小區一期建設項目用地的批覆》(以下簡稱《批覆》),內容是寶清縣永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掛牌出讓方式取得寶清青區J-01(A-02)地塊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土地面積16,800.00平方米。土地用途為普通商品房用地,土地使用年限為商業40年,住宅70年,在三十日內到縣國土資源局申請登記。

於甲等人補償與縣政府存在補償爭議,多次協商但根本難以達成一致,且當地多次稱要強制拆除,於甲等人為維護權益,決定聘請律師維護權益,經過多次打聽,於甲等人找到北京萬典律師事務所,萬典律師事務所指派劉磊、馮凱兩位律師辦理此案。

律師認為:涉案土地不是淨地,於甲,於乙的房屋等地上附著物都在涉案土地上,沒有經過合法補償,依法不得出讓,於是針對土地出讓批覆提起法律程序,請求撤銷。

土地批覆之戰,三次判決全勝訴,市政府徹底輸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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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次判決:

於甲,於乙向雙鴨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複議申請,於2015年1月20日收到雙鴨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複議申請決定書》。於甲,於乙不服訴至法院,2015年6月8日,雞西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5)雞行初字第1號行政判決,撤銷不予受理行政複議申請決定,責令雙鴨山市人民政府於判決生效後5日內受理於甲,於乙的行政複議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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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判決

雙鴨山市人民政府依據法院判決受理了於甲,於乙的行政複議申請後,以於甲,於乙的房屋不在掛牌出讓土地範圍內,於甲,於乙與《批覆》沒有利害關係為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於2015年8月19日作出雙政復駁(2015)12號《駁回行政複議申請決定書》,決定駁回申請人的複議申請。於甲,於乙不服,再次訴至雞西市中級人民法院。

根據法庭調查,人民法院查明,2014年3月27日,寶清縣人民政府對於甲,於乙的三處住宅分別作出寶房徵收補(2014)11、12、13號三份房屋徵收補償決定。2015年2月12日,雙鴨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分別作出(2014)雙行初字第2、3、5號行政判決書,撤銷上述三份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書,至今寶清縣人民政府未對於甲,於乙的房屋進行補償,在行政判決書中載明於甲,於乙的房屋在寶清鎮青區J-01徵收地塊範圍內。

再查明,寶清縣城鄉規劃局2010年8月30日作出的寶清鎮青區F-01(B)、J-01地塊用地設計說明及附圖中,最後一條第3項要求該用地必須徵地摘牌同步實施可分期建設,二期建設必須於2012年年底前完成。

一審判決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訴行政行為即雙鴨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複議決定合法性問題。一審判決從以下五個方面依次論述被訴行政行為是否合法:

一、關於於甲,於乙的房屋是否在寶清縣寶清鎮青區J-01地塊房屋徵收範圍問題。根據查明的事實和雙鴨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雙行初字第2、3、5號行政判決,足以認定雙鴨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分別作出(2014)雙行初字第2、3、5號行政判決,足以認定於甲,於乙的房屋在寶清縣青區J-01(面積為7.81公頃)地塊整體徵收範圍內,對此不予贅述。

二、關於寶清縣青區J-01(A-02)地塊的區別問題。根據寶清縣城鄉規劃管理局2010年8月30日出具的寶清鎮青區F-01(B)、J-01地塊設計說明及附圖,證明寶清鎮青區J-01地塊位於中央大街北、苗圃街南、廣播路以北、永發路以西,用地面積7.18公頃,用地性質為商業居住用地。寶清鎮青區J-01後又被分成了J-01(A)和J-01(B)兩塊,然後J-01(A)地塊又被分成了三塊即J-01(A-01)(面積2.47公頃)、J-01(A-02)(面積1.68公頃)、J-01(A-03)(面積2.11公頃),三地塊分期分塊出讓,面積相加為6.26公頃,剩餘1.55公頃為J-01(B)地塊。

三、關於劃分出青區J-01(A-02)地塊合法性問題。通過寶清縣國土資源局資源勘測規劃院2012年8月出具的寶清鎮青區J-01(A-02)地塊宗地圖可見,該地塊為不規則圖形,圖形中的兩個缺口恰為於甲,於乙的房屋所在位置,也就是說於甲,於乙的房屋被寶清縣政府《關於錦繡小區一期建設項目用地的批覆》(寶政土讓)(2013)8號所摳除,與寶清縣城鄉規劃管理局2010年8月30日作出的關於寶清縣青區F-01(B)、J-01地塊用地設計說明及附圖相沖突,該規劃許可明確註明,J-01地塊必須整體摘牌同步實施。既然要求整體摘牌同步實施,就不應該將J-01地塊再分割成若干地塊,進而將於甲,於乙的房屋從規劃中摳除,行政行為目的明顯不當。

四、關於於甲,於乙與寶清縣政府《批覆》利害關係問題。如前所述,於甲,於乙的房屋在J-01地塊整體徵收範圍內,因徵收部門與於甲,於乙之間未達成徵收補償協議,寶清縣政府作出了徵收補償決定,三份徵收補償決定均因主要證據不足而被法院撤銷,寶清縣政府在沒有和於甲,於乙達成徵收補償協議或者作出新的徵收補償決定情況下,把J-01地塊整體地塊分割成若干地塊,將於甲,於乙的房屋從中摳除,不符合其制定的徵收補償方案內容和要求,更與《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立法目的和決策民主、程序正當、結果公開原則相悖,因此於甲,於乙與複議申請的《批覆》有直接的利害關係。

五、關於被訴行政行為程序合法性問題。於甲,於乙曾經對《批覆》不服,向雙鴨山市人民政府申請複議,雙鴨山市人民政府以《批覆》是一種通知,不是登記許可行為為由,超過法定期限做出了不予受理決定,不予受理決定被撤銷並責令依法受理後,本次又以於甲,於乙與《批覆》沒有利害關係為由,作出了駁回複議申請決定。在舉證期限內,雙鴨山市人民政府沒有向雞西市中級人民法院提交行政複議受理通知書、行政複議答覆通知書、寶清縣人民政府在行政複議程序中的舉證材料、對於振華製作的詢問筆錄等證明行政行為程序合法的證據,且行政複議答覆通知書存在應當向被申請人寶清縣人民政府送達,卻讓申請人在送達回證上簽字等程序錯誤。

綜上所述,被訴行政行為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法規錯誤,違反法定程序,應予撤銷。於甲,於乙的訴訟請求及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二)、(三)項、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判決一、撤銷雙鴨山市人民政府2015年8月19日作出的雙政復駁(2015)12號駁回行政複議申請決定書;二、責令雙鴨山市人民政府於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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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上訴,省高院作出第三次判決

雙鴨山市人民政府不服一審判決,向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的規定”行政複議申請符合下列規定的,應當予以受理:申請人與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該規定的利害關係,是指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對複議申請人的權利義務已經或將會產生實際影響。本案被訴行政行為系雙鴨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駁回行政複議申請決定書》,並非《批覆》。《批覆》是否合法,與審查於甲,於乙與《批覆》是否存在利害關係沒有必然聯繫。一審判決未圍繞《批覆》對於甲,於乙的權利義務是否產生實際影響等方面內容審理,僅對《批覆》的違法性進行了論述,作出《批覆》違法的認定不當,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予以更正。

因雙鴨山市人民政府上訴稱,其在一審中舉證並未違反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經查,雙鴨山市人民政府在法定舉證期限內沒有提交複議程序合法的證據,相關證據系在一審庭審中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關於人民法院要求補充證據的規定目的是人民法院為查清案件事實,保護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權益,並非允許被訴行政機關超過舉證期限補充證據,雙鴨山市人民政府的該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判決撤銷雙鴨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雙政復駁(2015)12號駁回行政複議申請決定書並責令雙鴨山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為並無不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雙鴨山市人民政府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徵收補償決定之爭,四份徵收補償決定全部被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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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認為:寶清縣政府作出的房屋徵收決定多出違法,徵收補償遠遠低於市場價、存在不公開不透明、評估機構選擇未經當事人參與等等嚴重問題,合法權益受到嚴重侵犯,並且政府已經作出房屋徵收補償決定,並且政府要求當事人簽訂徵收補償協議限期搬遷,否則將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這是拆遷博弈的關鍵時刻,一旦失利當事人不得不接受現有的不合理補償標準,本所受理本案後高度重視,立即指派律師赴當地進行調查取證,並現場研討辦案方案提起行政訴訟,律師提出訴訟後指出政府作出房屋徵收補償決定存在的對未經登記建築物沒有認定處理、補償標準遠低於市場價值、評估機構選擇程序違法等十大違法之處,最終人民法院判決撤銷寶清縣人民政府對於振東等人作出的《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書》(寶房徵補[2014]12號);《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書》(寶房徵補[2014]11號);《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書》(寶房徵補[2014]13號);《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書》(寶房徵補[2014]14號),四分房屋徵收補償決定均被撤銷,強有力的捍衛了四戶農民的財產。


圓滿解決,合理補償到位,農民笑了

經過萬典律師事務所的有力維護權益,徵收方認識到徵收及補償方面存在的問題,經過同於甲等四人充分溝通,對於於甲等人提出的訴求予以解決,於甲等人的補償權益得到合理解決,補償標準比之前提高了三倍之高,於甲等人為表示感謝,特意到律師事務所為律師贈送錦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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