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包人要求承包人承擔拒絕交付工程給其造成損失的,如何處理


發包人要求承包人承擔拒絕交付工程給其造成損失的,如何處理

發包人要求承包人承擔拒絕交付工程給其造成損失的,如何處理?

興琦公司與五建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案情再現

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興琦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五建公司。

興琦公司經過建設工程招投標的形式確定五建公司為工程的承包方,雙方於2004年7月15日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該合同約定:工程範圍為興琦家園2、5、6號住宅及車庫、垃圾樓工程;開工日期為2004年7月30日,工日期為2005年6月14日;工程質量為合格;合同價款為1652488元,合同價款採用可調價格,調整方法按照招標文件的有關規定執行。發包人收到承包人遞交的竣工結算報告及結算資料後28天內進行核實,給予確認或者提出修改意見。發包人確認竣工結算報告後通知經辦銀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結算價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結算價後14天內將工工程交付發包人。發包人收到竣工結算報告及結算資料後28天內無正當理由不支付工程工結算價款,從第29天起按照承包人同期向銀行貸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價款的利息,並承擔違約責任。工程竣工驗收報告經發包人認可後28天內,承包人未能向發包人遞交工結算報告及完整的結算資料,造成工程竣工結算不能正常進行或工程竣工結算價款不能及時支付,發包人要求承包人交付工程的,承包人應當交付。合同還約定:本合同未盡事宜,雙方可另行簽訂補充協議加以完善補充;任何未經備案的合同或協議不得與本合同相牴觸,如有違背,沒有法律約束力。

一審訴訟中,五建公司提交了興琦公司於簽訂施工合同當日出具的《承諾》,內容為:興琦家園2、5、6號住宅及車庫、垃圾樓工程是你公司幫助圍標,由於中標價偏低,我公司承諾在結算時鋼材及大型原材料按實際發生進行結算。興琦公司否認該《承諾》的真實性,認為《承諾》的內容不排除是五建公司在蓋有興琦公司公章的空白紙上後打印的,並且即使該承諾是真實的,其也未經相關部門備案,與建設施工合同相牴觸,不具有法律效力。但興琦公司未對承諾書的真實性申請司法鑑定。

合同簽訂後,五建公司依約對工程進行了施工。2005年5月17日,興琦家園2、5、6號住宅樓工程通過四方驗收,除五建公司佔據其中5、6號住宅樓二單元共計54套房屋外,其餘工程交付給興琦公司。在訴訟中,五建公司提交了《興琦家國2、5、6號樓結算彙總》和由興琦公司、監理公司收到該結算書的簽收記錄,以證明其於2005年5月17日已將單方結算書提交監理公司和興琦公司,而興琦公司未在合同約定的“28天內進行核實,給予確認或者提出修改意見”,興琦公司應當依據五建公司結算書確定的21901402元工程總款支付剩餘工程款。興琦公司對於簽收記錄不持異議,但提出其實際收到的並非完整的結算書,而僅為結算彙總表不應認定其已收到五建公司遞交的結算報告。為此,興琦公司提交了經公證處公證的簽收人的證言。對於該證言,五建公司認為,證人與興琦公司存在利害關係,證言不具有證明力。

經五建公司申請,原審法院委託國地公司對本案所涉工程進行了造價鑑定。由於施工合同與承諾書中對結算方式的描述有重大沖突,且雙方對承諾書的真實性及法律效力存在重大分歧,為方便法庭審理,國地公司採用三種方法分別進行了鑑定:方法一是嚴格按照雙方合同約定進行價格調整;方法二是打開合同,從客觀角度出發,計算鑑定標的的客觀市場價格;方法三是按照合同約定和承諾書進行計算,兩份文件中衝突之處,以承諾書優先。鑑定結論分別為:方法一,確定部分14491816.24元,有爭議項目186346.22元;方法二,確定部分18518693.60元,有爭議項目343811.75元;方法三,確定部分17787284.64元,有爭議項目157467.54元;另有爭議項目21975.54元(最後一列有爭議項目各數值在原鑑定報告基礎上的增加值請法庭裁定原告補充提交的外保溫施工合同之效力後取含)。

興琦公司提出五建公司施工過程中使用了其水電,該費用在結算時應予扣減,並提交了相關費用的明細表。庭審中興琦公司僅要求按照定額標準扣除水電費。五建公司認可其實際使用了興琦公司的水電,亦認可該費用應由其承擔,但不認可興琦公司提交的水電費的數額。國地公司單獨就鑑定告結論中關於工程水電費進行了說明。

截至訴訟時五建公司確認已收到興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2450000元及其代付的砼款1517655元,總計13967655元。此外,興琦公司提出由北京五建宏基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收取的50萬元應計算到五建公司的已收工程款中,其提交了該款的支票存根及收據。五建公司予以否認,認為該筆款與其無關。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經一審法院主持調解,興琦公司向五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00萬元後,五建公司於2005年12月13日將其未交付的房屋中的52套交付興琦公司,仍有2套房屋未交付(原樓號為:興琦家國5號樓2單元104號、601號;現樓號為:角門南路48號院7號樓2單元104號、601號)。

興琦公司為支持其反訴請求主要提交了五建公司未交付54套房屋中已經出售52套房屋商品房預售合同、買受人支付購房款的收款證明、興琦公司向房屋買受人支付遲延交房違約金的收據等證據,以證明除五建公司現仍未交付的兩套房屋外,興琦公司將其他52套房屋均已售出,並辦理了預售量記備案手續。依據商品房預售合同第九條的約定,如興琦公司逾期交付,其自合同約定的最後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按日向買受人支付已交付房價款萬分之三的違約金。興琦公司主張其依合同約定應支付業主的逾期交房違約金共計1006358元,現已實際支付822487元。對於上述證據,五建公司認為,其不交付部分房屋有合同及法律依據,並且興琦公司提交的相關證據亦不能充分證明其實際發生了損失。

另查,本案爭議的興琦家園位於豐臺區右外馬家堡路,2004年-2005年預售房屋時房屋每平方米單價約4000多元,54套房屋共計價值約1700餘萬。

五建公司向原審法院起訴稱:2004年7月,興琦公司就其開發建設的興琦家園2、5、6號住宅樓及車庫、垃圾樓工程進行招標,我公司參加投標並中標。同年7月15日,雙方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後我公司按照約定進場施工。2005年5月17日工程通過發包方、設計方、監理方和施工方四方驗收。當日,我公司根據該工程的實際情況,向興琦公司提交了2、5、6號的竣工結算報告和結算資料。5月23日,興琦公司向我公司承諾在十天內結算完畢,但之後興琦公司始終不再與我公司結算,也不支付剩餘工程款。依據雙方約定和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興琦公司的行為表明其已認可我公司提交的竣工結算報告。按照該結算報告,工程的結算價為2190.1402萬元,扣除興琦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245萬元及其代付的砼款151.7655萬元後,興琦公司尚欠我公司工程款793.3747萬元,故請求判令:1.興琦公司支付工程款793.3747萬元;2.興琦公司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自2005年6月3日起至實際支付完畢之日止);3.確認五建公司就上述工程對其承建的興琦家園工程享有法定優先受償權;4.由興琦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興琦公司辯稱:五建公司至今沒有向我公司提交符合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的完整的結算報告,雙方沒有結算的責任在於五建公司。五建公司所稱2005年5月17日提交我公司的結算報告,實際上只是一頁紙的結算彙總,且加蓋的是項目部的章,並未加蓋五建公司的公章,不論是從形式上還是實質內容上均不符合結算報告的要求。我公司向五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總額與其認可的數字不符,還應加上50萬元。此外,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五建公司不享有優先受償權。故我公司不同意五建公司的訴訟請求。由於五建公司扣留了54套房屋不交付,致使我公司無法向房屋的實際買受人交付房屋。依據我公司與房屋買受人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我公司需向房屋買受人支付已付房款的萬分之三的違約金,計算至2005年8月31日,違約金總額為49.005萬元,故我公司提出反訴,請求判令:1.五建公司向興琦公司交付其非法佔據的房屋;2.五建公司賠償興琦公司因房屋被非法佔據而需向房屋買受人支的違約金,計算至2005年8月31日的違約金為49.005萬元;3.由五建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針對興琦公司的反訴五建公司稱:興騎公司的證據不能有效證明其所主張的事實,包括是否已經出售了房星,違約金是否發生及發生數量。我公司拒交房屋是有法律依據的,故不同意興琦公司的反訴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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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思路與結論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五建公司、興琦公司通過招投標方式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背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當事人應根據約定的內容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興琦公司否認收到五建公司提交的齊備的結算資料,五建公司未能提交充分的證據證明其已將齊備的結算資料遞交興琦公司,而興琦公司在28日內未予答覆,基於此,五建公司要求興琦公司按照其單方結算的數額支付工程款,不予支持。興琦公司出具的《承諾》系其真實意思表示,並不違背施工合同的約定,屬於施工合同的補充,具有法律效力,應當成為雙方結算的依據。雙方當事人應以合同約定和《承諾》之內容為據計算工程款,如上述兩份文件內容存有衝突,應以承諾書優先的方法進行結算,即採取鑑定單位的鑑定方法進行結算。鑑定單位資質合格,鑑定程序符合要求,鑑定結論依據充分,予以確認。關於鑑定結論中有爭議項目價款的認定問題:有爭議價款21975.54元系洽商單上只有監理簽字而無甲方簽字所致,鑑於該部分工程已由五建公司實際施工,理應記入工程總價;有爭議價款157467.54元系外牆苯板保溫記入單價為38元/平方米,而實際施工批價為64元/平方米所致,依據五建公司提交的外裝工程分包合同,興琦家園5號、6號外牆保溫單價為62元/平方米,五建公司稱興琦公司籤認後又更改了材料,結合相關證據法庭認定62元/平方米記入工程總價。

五建公司施工中使用的水電,應按照鑑定單位出具的數據從工程總價中扣除。興琦公司稱由北京五建宏基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收取的50萬元應計算到五建公司的已收工程款中,因缺乏證據支持,不予採信。綜上,本案所涉工程的總價為17966727.72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4967655元、水電費125680.1元,興琦公司尚欠五建公司工程款2873392.62元。興琦公司應將上述欠款支付五建公司,並自2005年6月3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利息。五建公司可依照相關法律規定享有優先受償權。五建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應予駁回。五建公司應將其控制興琦家園的房屋交付興琦公司。鑑於興琦公司對於造成不能及時結算的後果,應承擔相應責任,故其請求五建公司賠償損失的反訴請求,不予支持。綜上,依照《合同法》第107條、第109條,最高法院《建設工程解釋》第17條、第18條第1款第1項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一、興琦公司於判決生效後30日內給付五建公司工程款287392.62元及利息(自2005年6月3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佈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二、駁回五建公司其他訴訟請求;三、五建公司於判決生效後30日內將其未交付的房屋交付興琦公司;四、駁回興琦公司其他反訴請求。

判決後,興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第一項,駁回五建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2.判令五建公司支付逾期交房的違約損失49.005萬元;3.五建公司承擔本案的鑑定費、一審和二審訴訟費用。

二審庭審過程中興琦公司又變更上訴請求第二項為:判令五建公司支付逾期交房的違約損失,計算至2005年12月13日五建公司實際交房時的違約金共計1006358元。五建公司同意原判。

二審法院認為:五建公司與興琦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當事人應嚴格依約履行。五建公司依約完成了工程施工義務,興琦公司亦應依約支付工程款。

關於興琦公司出具承諾書的效力同題,本院認為,興琦公司在簽訂施工合同當日出具承諾書,承諾在結算時鋼材及大型原材料按實際發生進行結算,雖然其在訴訟中否認承諾書的真實性,但該承諾書上蓋有興琦公司的公章,且興琦公司未在舉證時限內請求對承諾書上公章的真實性進行司法鑑定或提供其他反證據,故興琦公司應對其主張承擔舉證不利的後果,本院對該承諾書的真實性予以確認。興琦公司出具該承諾書是其真實意思表示,現其在訴訟中又提出抗辯否認承諾書的效力,不應得到支持。國地公司所採鑑定方法三系以施工合同及承諾書之內容為依據,原審判決依該鑑定結論確認工程款結算數額,並據此判令興琦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關於興琦公司上訴主張五建公司拒絕交付54套房屋對其造成損失應予賠償一節,依據合同約定,興琦公司負有全額支付工程款的義務,五建公可亦應按期交付竣工工程。本案所涉合同暫定價為16524887元,興琦公司截至一審訴訟時支付了13967655元,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且對工程未能及時完成結算負有責任,其遲延付款的行為已構成違約,五建公司依據合同約定有權拒絕交付相應價值的部分房屋。但依現有證據,五建公司實際未交付的房屋有54套之多,當時市場價值高達1700餘萬元,顯然超出了其有權行使履行抗辯權的範圍,其拒絕交付超出興琦公司欠付工程款數額範圍內房屋的行為,亦構成違約,應當賠償由此給興琦公司造成的損失。關於賠償損失的具體數額,興琦公司主張五建公司拒絕交付房屋以致其在預售房屋後無法按期向購房者交付房屋,並因此賠償了購房者部分逾期交房的違約損失。本院認為,興琦公司所受該部分損失系由五建公司拒絕交房的違約行為造成的,兩者之間存在直接的因果關係,鑑於雙方在合同履行中均存在違約行為,故應根據雙方的過錯程度對該部分損失予以合理分擔。至於興琦公司在二審上訴請求中將損失數額從49.005萬元增加到100358元的問題,因五建公司遲至一審訴訟期間才將其中52套房屋交付給興琦公司,該部分增加的請求,系興琦公司自一審提起反訴時至五建公司實際交房期間發生的損失,由於興琦公司所受損失存在連續性和不可分性,且慮及訴訟效率的原則,故對該部分增加的請求,本院依上述責任分擔原則一併予以處理,具體數額本院酌定為60萬元。綜上,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53條第1款第3項之規定,二審法院判決:一、維持一審判決第一、二、三項;二、撤銷一審判決第四項;三、五建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30日內賠償興琦公司損失60萬元;四、駁回興琦公司其他上訴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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