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人“跑路”,總承包人是否應承擔其對外債務?

[基本案情]

甲公司將某建設工程發包給乙公司,乙公司又將該工程非法轉包給沒有資質的個人丙,丙於該工程尚未完工時失蹤。隨後,丁持丙向其出具的欠條起訴至法院,請求乙公司承擔該債務。


[爭議焦點]

一、丙與丁之間成立了何種法律關係?

丁稱,其與丙達成口頭協議,為丙拉運土方、租賃機械,但不能提供相關證據。後,丙與丁經過核算,丙向丁出具了一張載明應付總價款的欠條,並由丙個人署名。

現因丙失蹤,無法核實丙、丁之間如何約定,如何形成法律關係,形成何種法律關係。根據丁的陳述,其與丙之間的法律關係可能為兩種:1、運輸、租賃合同關係;2、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分包人與實際施工人關係。

二、丙的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

丁稱,因丙為乙公司項目經理,故應由乙公司向丁承擔該債務。若構成表見代理,乙公司理應承擔該債務。


[案件分析]

一、欠條不能證明丁與乙公司之間存在債的法律關係。

暫且不論欠條是否存在形成的真實事實基礎,即使欠條內容真實,因欠條為丙個人署名,僅能證明丁與丙個人之間成立了債權債務關係。因債權具有相對性,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主張行使債權。乙公司不是債務人,丁不能向乙公司主張債權。

二、即使丁與丙之間存在運輸、租賃合同關係,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乙公司非該合同當事人,不是履行該合同義務的主體。

欠條的落款人為丙而非乙公司,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丙以自己的名義對外訂立、履行合同的,應由其自行履行合同義務,承擔合同責任。乙公司是與該合同當事人,即丙與丁,沒有發生合同上權利義務的第三人,丁不能依據該合同向乙公司提出請求。

三、丙的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

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丙與丁的行為不符合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

1、行為人丙沒有以乙公司的名義與丁實施“代理”行為。本案中,丙以其個人名義與丁之間形成債權債務關係,欠條上僅有丙個人署名而未加蓋乙公司單位印章,不能得出以乙公司名義向丁出具欠條的結論,亦不能證明丙以乙公司名義與丁之間成立了有效的運輸、租賃合同。

2、客觀上,丙不具有權力外觀。因欠條僅有丙個人署名,乙公司從未向丙出具過任何相關授權委託書,且丙與乙公司在《承包協議》中明確約定:丙不得以乙公司分公司的名義向他人出具任何證明材料,欠款單據。

3、相對人丁因存在較大過失而信賴行為人丙有代理權。

在本案中,丁在與丙成立運輸、租賃合同時,對丙的行為究竟代表其個人還是乙公司並未盡到一個善良注意人的合理審慎義務,其主觀上存在較大的過失。具體表現在:(1)如果丙以乙公司名義與丁成立運輸合同,則在欠條上理應加蓋乙公司單位印章而決非僅由丙單獨個人署名即可,事後亦未取得乙公司授權或追認,故丁並未盡到合理、善良的注意義務。(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14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判斷合同相對人主觀上是否屬於善意且無過失時,應當結合……建築單位是否知道項目經理的行為、是否參與合同履行等各種因素,作出綜合分析判斷。”丁與丙成立運輸合同及債權債務關係時,乙公司不知丙該行為且從未參與其中,針對丙是否為乙公司代理人,丁也從未向乙公司進行過核實。

四、乙公司作為建設工程總承包人,實際支付的建設工程價款遠超應付建設工程價款,且其不是向丁承擔該債務的主體。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範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發包人欠付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建設工程價款的數額後,判決發包人在欠付建設工程價款範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根據《2015年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五十條規定,“對實際施工人向與其沒有合同關係的轉包人、分包人、總承包人、發包人提起的訴訟,要嚴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進行審查,不能隨意擴大《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適用範圍,並且要嚴格根據相關司法解釋規定明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範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實際施工人須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力,

僅由發包人在欠付建設工程價款範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總承包人不是承擔該責任主體。

1、對於涉案建設工程,丁是否為該建設工程實際施工人的身份尚不明確。

2、乙公司系該建設工程的總承包人,而非發包人,該建設工程發包人為甲公司。即使認定丁為該建設工程實際施工人,也應當由發包人甲公司在其欠付建設工程價款範圍內對丁承擔責任,乙公司不是承擔該責任主體。

綜上,乙公司不應對丁承擔該債務。


[有茗提示]

轉包人、分包人應當對實際施工人以其名義,對外從事民商事法律行為加以限制,同時約定相應的違約責任,明確最終責任承擔主體。對授權書的發放,公司公章的使用流程應當加強監管。避免因違法轉包、分包的行為造成不必要的法律風險和經濟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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