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項目經理持授權書構成表見代理簽訂分包協議應為有效

【建設工程】項目經理持授權書構成表見代理簽訂的分包協議應為有效


「建設工程」項目經理持授權書構成表見代理簽訂分包協議應為有效


裁判要旨

分包人有理由相信作為涉案工程項目經理有權代表承包人與其簽訂分包協議,並向法院提交了承包人向項目經理出具的法人授權委託書以及涉案工程施工資料原件等證據,能夠認定其是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

案例372.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88號“賀永敏與北京市東陽建築工程公司、保利(北京)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對於賀永敏與東陽公司之間是否形成分包關係這一根本性爭議,賀永敏與東陽公司各持己見。賀永敏主張雙方之間存在分包關係,其為實際施工人,並向法院提交了分包協議書。東陽公司對劉玉慶出具的法人委託書以及涉案工程施工資料原件等證據,東陽公司不認可雙方之間存在分包關係,並主張是其組組實施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工作,劉玉慶的授權範圍僅為施工管理,其並未授權劉玉慶對外鑑訂協議,賀永敏參與涉案工程,但只是勞務分包方的建制隊隊長,並不是實際施工人。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東陽公司對劉玉慶的授權。劉玉慶有權對東陽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實施全過程,全面管理,該授權並未將對外簽署協議排除在外,賀永敏有理由相信作為涉案工程項目經理的劉玉慶有權代表東陽公司與其簽訂《分包協議書》,東陽公司雖主張劉玉慶的授權範圍僅為施工管理,並不包括對外簽訂協議,但並未提供他證據予以佐證。同時,從施工過程來看,東陽公司雖主張賀永敏僅是以勞務分包方建制隊隊長的身份參與了涉案工程,並不是實際施工人,但是,對於其所提交的工程對外支付費用的票據中絕大部分有賀永敏簽字以及賀永敏持有涉案工程施工資料原件等與其主張及建設工程施工管理通常情況相悖的事實,東陽公司並未作出合理的解釋。綜上,賀永敏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其上述主張,東陽公司雖予以反駁,但所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故應認定劉玉慶與賀永敏簽訂《分包協議書》屬於職務行為,相應法律責任應由東陽公司承擔,賀永敏與東陽公司之間存在分包關係,賀永敏系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


「建設工程」項目經理持授權書構成表見代理簽訂分包協議應為有效


東陽公司申請再審稱,二審判決認定賀永敏與東陽公司存在分包合同關係錯誤,賀永敏沒有證據證明其實際完成了該項目,也沒有證據證明其以何種身份參與相關項目。劉玉慶獲得的授權是項目管理權,無權簽署案涉協議,其行為也不構成表見代理。賀永敏沒有與東陽公司締結合同的意願,其並非善意第三人,賀永敏與劉玉慶達成的是個人協議。並且,分包合同對合同總金額只有越分越小,涉案合同卻越分越大。案涉6號樓和地下停車場的總合同才2700萬元左右,而所謂分包協議卻為2900多萬元,這種情形違背常理。賀永敏與東陽公司之間不存在任何合同關係,東陽公司也從未履行該協議,該協議對東陽公司沒有任何約束力。

本案沒有證據證明賀永敏究意以何種身份多與該項目,其在發票背面的簽字也僅為經手人,不同於實際施工人。二審判決認定賀永敏在發票背面簽字就是支付給賀永敏的款項是錯誤的。發票背面簽字的人只能證明是其為經手人,並且本案有多人均在發票背面簽字,這僅為公司對財務管理的流程,東陽公司未向賀永敏支付過工程款。賀永敏也從未向東陽公司主張過工程款,賀永敏持有施工資料不能證明其為實際施工人。從賀永敏提供的大量施工資料反而可以看出,代表東陽公司的是劉玉慶和田圖。田圖的身份在一審中已經明確就是東陽公司的技術主管,這就足以證明在整個施工過程中都是東陽公司的職工在具體負責施工建設,所形成的施工資料也足以認定整個工程是由東陽公司實際施工完成,僅持有施工資料並不能證明有關事實。

賀永敏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為該工程投入資金,而東陽公司卻實際支付了2700萬元的各項費用,二審判決在沒有查清賀永敏投入資金的情況下,認定相應投入“物化”到建築物中,要求東陽公司再支轉750多萬的工程款。這就相當於東陽公司蓋一棟樓要支付兩份工錢,二審判決錯誤。東陽公司向法庭出示了整個項目中相應的費用票據,東陽公司總共支付了21701491.59元的材料費用,37840000元的勞務費用,1828399.87元的稅費管理費用(不含所得稅)。這些證據能夠證明案涉工程為東陽公司實際投資將是。

賀永敏提交意見稱,賀永敏與東陽公司已經形成並履行完畢分包施工合同,賀永敏投資建設。賀永敏是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劉玉慶是東陽公司委派的案涉工程的項目經理,其代表東陽公司簽訂的《分包協議書》對東陽公司有約束力。賀永敏完全按照約定履行了義務。賀永敏墊資建成造價三千多萬的涉案工程,東陽公司只支付給賀永敏1900餘萬元。東陽公司應當向賀永敏據實結算涉案工程的全部款項。賀永敏提交的多份證據均能證明賀永敏組織人員、機械,墊資施工,能夠證明賀永敏是實際施工人。

關於二審法院認定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分包合同關係是否缺乏證據證明的問題。法院再審認為,賀永敏主張雙方之間存在分包關係,其為實際施工人,並向法院提交了《分包協議書》、東陽公司為劉玉慶出具的法人委託書以及案涉工程施工資料原件等證據;東陽公司不認可賀永敏的主張。對於東陽公司對劉玉慶的授權,二審法院認定該授權並未將對外簽署協議排除在外,賀永敏有理由相信作為對玉慶有權代表東陽公司與其簽訂《分包協議書》,東陽公司雖主張劉玉慶的授權範圍僅為施工管理,不包括對外簽訂協議,但並未提供其他證據予以證明。二審法院同時根據案涉工程對外支付費用的票據中絕大部分有賀永敏簽字,以及賀永敏持有案涉工程施工資料原件等事實,結合東陽公司不能對其主張賀永最不是實際施工人及建設工程施工管理通常情況相悖的事實作合理解釋的情況,認定賀永敏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其主張,二審法院對該事實的認定不存在缺乏證據證明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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