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建設中的發包、承包、分包、轉包、內包、掛靠

2019年,住建部印發的《建築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違法行為認定查處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正式施行,對於工程建設中的“違法分包、轉包、掛靠”等違法行為的認定與查處進行了統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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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發包

(1)建設單位將工程發包給個人的;

(2)建設單位將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的;

(3)依法應當招標未招標或未按照法定招標程序發包的;

(4)建設單位設置不合理的招標投標條件,限制、排斥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的;

(5)建設單位將一個單位工程的施工分解成若干部分發包給不同的施工總承包或專業承包單位的。

轉包

有證據證明屬於掛靠或者其他違法行為的除外。

(1)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轉給其他單位(包括母公司承接建築工程後將所承接工程交由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子公司施工的情形)或個人施工的;

(2)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後,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給其他單位或個人施工的;

(3)施工總承包單位或專業承包單位未派駐項目負責人、技術負責人、質量管理負責人、安全管理負責人等主要管理人員,或派駐的項目負責人、技術負責人、質量管理負責人、安全管理負責人中一人及以上與施工單位沒有訂立勞動合同且沒有建立勞動工資和社會養老保險關係,與這幾點有關 或派駐的項目負責人未對該工程的施工活動進行組織管理,又不能進行合理解釋並提供相應證明的;

(4)合同約定由承包單位負責採購的主要建築材料、構配件及工程設備或租賃的施工機械設備,由其他單位或個人採購、租賃,或施工單位不能提供有關採購、租賃合同及發票等證明,又不能進行合理解釋並提供相應證明的;

(5)專業作業承包人承包的範圍是承包單位承包的全部工程,專業作業承包人計取的是除上繳給承包單位“管理費”之外的全部工程價款的;

(6)承包單位通過採取合作、聯營、個人承包等形式或名義,直接或變相將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轉給其他單位或個人施工的;

(7)專業工程的發包單位不是該工程的施工總承包或專業承包單位的,但建設單位依約作為發包單位的除外;

(8)專業作業的發包單位不是該工程承包單位的;

(9)施工合同主體之間沒有工程款收付關係,或者承包單位收到款項後又將款項轉撥給其他單位和個人,又不能進行合理解釋並提供材料證明的。

掛靠

(1)沒有資質的單位或個人借用其他施工單位的資質承攬工程的;

(2)有資質的施工單位相互借用資質承攬工程的,包括資質等級低的借用資質等級高的,資質等級高的借用資質等級低的,相同資質等級相互借用的;

(3)本辦法轉包條款第(三)至(九)項規定的情形,有證據證明屬於掛靠的。

違法分包

(1)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給個人的;

(2)施工總承包單位或專業承包單位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單位的;

(3)施工總承包單位將施工總承包合同範圍內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分包給其他單位的,鋼結構工程除外;

(4)專業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專業工程中非勞務作業部分再分包的;

(5)專業作業承包人將其承包的勞務再分包的;

(6)專業作業承包人除計取勞務作業費用外,還計取主要建築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機械設備、主要週轉材料費用的。

下面我們來具體看看,按照新版管理辦法,出現如上違法行為,將分別面臨哪些處罰。

一、對建設單位存在違法發包情形的處罰

(一)建設單位將工程發包給個人的;

(二)建設單位將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第六十五條

發包單位將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承包單位的,或者違反本法規定將建築工程肢解發包的,責令改正,處以罰款。

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承攬工程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未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工程的,予以取締,並處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的,吊銷資質證書,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將建設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施工單位或者委託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工程監理單位的,責令改正,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依法應當招標未招標或未按照法定招標程序發包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而不招標的,將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規避招標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項目合同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對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的項目,可以暫停項目執行或者暫停資金撥付;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六十四條

招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依法應當公開招標而採用邀請招標;

(二)招標文件、資格預審文件的發售、澄清、修改的時限,或者確定的提交資格預審申請文件、投標文件的時限不符合招標投標法和本條例規定;

(三)接受未通過資格預審的單位或者個人參加投標;

(四)接受應當拒收的投標文件。

招標人有前款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所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四)建設單位設置不合理的招標投標條件,限制、排斥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五十一條

招標人以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的,對潛在投標人實行歧視待遇的,強制要求投標人組成聯合體共同投標的,或者限制投標人之間競爭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三條

招標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依照招標投標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一)依法應當公開招標的項目不按照規定在指定媒介發佈資格預審公告或者招標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發佈的同一招標項目的資格預審公告或者招標公告的內容不一致,影響潛在投標人申請資格預審或者投標。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招標人不按照規定發佈資格預審公告或者招標公告,構成規避招標的,依照招標投標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五)建設單位將一個單位工程的施工分解成若干部分發包給不同的施工總承包或專業承包單位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第六十五條

發包單位將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承包單位的,或者違反本法規定將建築工程肢解發包的,責令改正,處以罰款。

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承攬工程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未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工程的,予以取締,並處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的,吊銷資質證書,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將建設工程肢解發包的,責令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0.5%以上1%以下的罰款;對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的項目,並可以暫停項目執行或者暫停資金撥付。

建設單位違法發包,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後仍達不到要求的,視為沒有依法確定施工企業,將其違法行為記入誠信檔案,實行聯合懲戒。對全部或部分使用國有資金的項目,同時將建設單位違法發包的行為告知其上級主管部門及紀檢監察部門,並建議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二、對認定有轉包、違法分包違法行為的施工單位的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第六十七條

承包單位將承包的工程轉包的,或者違反本法規定進行分包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承包單位有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的,對因轉包工程或者違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造成的損失,與接受轉包或者分包的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承包單位將承包的工程轉包或者違法分包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勘察、設計單位處合同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合同價款0.5%以上1%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工程監理單位轉讓工程監理業務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合同約定的監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三、對認定有掛靠行為的施工單位或個人的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五十四條

投標人以他人名義投標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騙取中標的,中標無效,給招標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投標人有前款所列行為尚未構成犯罪的,處中標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內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投標資格並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第六十五條

發包單位將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承包單位的,或者違反本法規定將建築工程肢解發包的,責令改正,處以罰款。

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承攬工程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未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工程的,予以取締,並處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的,吊銷資質證書,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承攬工程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勘察、設計單位或者工程監理單位處合同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或者監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未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工程的,予以取締,依照前款規定處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工程的,吊銷資質證書,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四、對認定有轉讓、出借資質證書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許他人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工程的施工單位的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第六十六條

建築施工企業轉讓、出借資質證書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許他人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對因該項承攬工程不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造成的損失,建築施工企業與使用本企業名義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名義承攬工程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勘察、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處合同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和監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五、對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給予單位罰款處罰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處罰。

《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七十三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單位罰款處罰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而不招標的,將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規避招標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項目合同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對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的項目,可以暫停項目執行或者暫停資金撥付;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六十四條

招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依法應當公開招標而採用邀請招標;

(二)招標文件、資格預審文件的發售、澄清、修改的時限,或者確定的提交資格預審申請文件、投標文件的時限不符合招標投標法和本條例規定;

(三)接受未通過資格預審的單位或者個人參加投標;

(四)接受應當拒收的投標文件。

招標人有前款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所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六、對認定有轉包、違法分包、掛靠、轉讓出藉資質證書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許他人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工程等違法行為的施工單位,可依法限制其參加工程投標活動、承攬新的工程項目,並對其企業資質是否滿足資質標準條件進行核查,對達不到資質標準要求的限期整改,整改後仍達不到要求的,資質審批機關撤回其資質證書。

對2年內發生2次及以上轉包、違法分包、掛靠、轉讓出藉資質證書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許他人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工程的施工單位,應當依法按照情節嚴重情形給予處罰。

七、因違法發包、轉包、違法分包、掛靠等違法行為導致發生質量安全事故的,應當依法按照情節嚴重情形給予處罰。

八、對於違法發包、轉包、違法分包、掛靠等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追溯期限,從存在違法發包、轉包、違法分包、掛靠的建築工程竣工驗收之日起計算;合同工程量未全部完成而解除或終止履行合同的,自合同解除或終止之日起計算。

工程建設中的發包、承包、分包、轉包、內包、掛靠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於印發
建築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違法行為認定查處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廳,直轄市住房和城鄉建設(管)委,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住房和城鄉建設局:

為規範建築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活動,保證工程質量和施工安全,有效遏制違法發包、轉包、違法分包及掛靠等違法行為,維護建築市場秩序和建設工程主要參與方的合法權益,我部制定了《建築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違法行為認定查處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在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函告我部建築市場監管司。

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

2019年1月3日

(此件主動公開)

抄送:國務院有關部門建設司(局)、中央管理的有關企業、有關行業協會。

建築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違法行為認定查處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建築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活動中違法行為的認定、查處和管理,保證工程質量和施工安全,有效遏制發包與承包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維護建築市場秩序和建築工程主要參與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以及《全國人大法工委關於對建築施工企業母公司承接工程後交由子公司實施是否屬於轉包以及行政處罰兩年追訴期認定法律適用問題的意見》(法工辦發〔2017〕223號),結合建築活動實踐,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建築工程,是指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及其附屬設施和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安裝工程。

第三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對全國建築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違法行為的認定查處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在其職責範圍內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築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違法行為的認定查處工作。

本辦法所稱的發包與承包違法行為具體是指違法發包、轉包、違法分包及掛靠等違法行為。

第四條 建設單位與承包單位應嚴格依法簽訂合同,明確雙方權利、義務、責任,嚴禁違法發包、轉包、違法分包和掛靠,確保工程質量和施工安全。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違法發包,是指建設單位將工程發包給個人或不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肢解發包、違反法定程序發包及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發包的行為。

第六條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違法發包:

(一)建設單位將工程發包給個人的;

(二)建設單位將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的;

(三)依法應當招標未招標或未按照法定招標程序發包的;

(四)建設單位設置不合理的招標投標條件,限制、排斥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的;

(五)建設單位將一個單位工程的施工分解成若干部分發包給不同的施工總承包或專業承包單位的。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轉包,是指承包單位承包工程後,不履行合同約定的責任和義務,將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將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後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給其他單位或個人施工的行為。

第八條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轉包,但有證據證明屬於掛靠或者其他違法行為的除外:

(一)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轉給其他單位(包括母公司承接建築工程後將所承接工程交由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子公司施工的情形)或個人施工的;

(二)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後,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給其他單位或個人施工的;

(三)施工總承包單位或專業承包單位未派駐項目負責人、技術負責人、質量管理負責人、安全管理負責人等主要管理人員,或派駐的項目負責人、技術負責人、質量管理負責人、安全管理負責人中一人及以上與施工單位沒有訂立勞動合同且沒有建立勞動工資和社會養老保險關係,或派駐的項目負責人未對該工程的施工活動進行組織管理,又不能進行合理解釋並提供相應證明的;

(四)合同約定由承包單位負責採購的主要建築材料、構配件及工程設備或租賃的施工機械設備,由其他單位或個人採購、租賃,或施工單位不能提供有關採購、租賃合同及發票等證明,又不能進行合理解釋並提供相應證明的;

(五)專業作業承包人承包的範圍是承包單位承包的全部工程,專業作業承包人計取的是除上繳給承包單位“管理費”之外的全部工程價款的;

(六)承包單位通過採取合作、聯營、個人承包等形式或名義,直接或變相將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轉給其他單位或個人施工的;

(七)專業工程的發包單位不是該工程的施工總承包或專業承包單位的,但建設單位依約作為發包單位的除外;

(八)專業作業的發包單位不是該工程承包單位的;

(九)施工合同主體之間沒有工程款收付關係,或者承包單位收到款項後又將款項轉撥給其他單位和個人,又不能進行合理解釋並提供材料證明的。

兩個以上的單位組成聯合體承包工程,在聯合體分工協議中約定或者在項目實際實施過程中,聯合體一方不進行施工也未對施工活動進行組織管理的,並且向聯合體其他方收取管理費或者其他類似費用的,視為聯合體一方將承包的工程轉包給聯合體其他方。

第九條 本辦法所稱掛靠,是指單位或個人以其他有資質的施工單位的名義承攬工程的行為。

前款所稱承攬工程,包括參與投標、訂立合同、辦理有關施工手續、從事施工等活動。

第十條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掛靠:

(一)沒有資質的單位或個人借用其他施工單位的資質承攬工程的;

(二)有資質的施工單位相互借用資質承攬工程的,包括資質等級低的借用資質等級高的,資質等級高的借用資質等級低的,相同資質等級相互借用的;

(三)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三)至(九)項規定的情形,有證據證明屬於掛靠的。

第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違法分包,是指承包單位承包工程後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把單位工程或分部分項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或個人施工的行為。

第十二條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違法分包:

(一)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給個人的;

(二)施工總承包單位或專業承包單位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單位的;

(三)施工總承包單位將施工總承包合同範圍內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分包給其他單位的,鋼結構工程除外;

(四)專業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專業工程中非勞務作業部分再分包的;

(五)專業作業承包人將其承包的勞務再分包的;

(六)專業作業承包人除計取勞務作業費用外,還計取主要建築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機械設備、主要週轉材料費用的。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法發包、轉包、違法分包及掛靠等違法行為的,均可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進行舉報。

接到舉報的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受理、調查、認定和處理,除無法告知舉報人的情況外,應當及時將查處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如接到人民法院、檢察機關、仲裁機構、審計機關、紀檢監察等部門轉交或移送的涉及本行政區域內建築工程發包與承包違法行為的建議或相關案件的線索或證據,應當依法受理、調查、認定和處理,並把處理結果及時反饋給轉交或移送機構。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發現的違法發包、轉包、違法分包及掛靠等違法行為,應當依法進行調查,按照本辦法進行認定,並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一)對建設單位存在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違法發包情形的處罰:

1.依據本辦法第六條(一)、(二)項規定認定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第六十五條、《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進行處罰;

2.依據本辦法第六條(三)項規定認定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進行處罰;

3.依據本辦法第六條(四)項規定認定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五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進行處罰。

4.依據本辦法第六條(五)項規定認定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第六十五條、《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進行處罰。

5.建設單位違法發包,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後仍達不到要求的,視為沒有依法確定施工企業,將其違法行為記入誠信檔案,實行聯合懲戒。對全部或部分使用國有資金的項目,同時將建設單位違法發包的行為告知其上級主管部門及紀檢監察部門,並建議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二)對認定有轉包、違法分包違法行為的施工單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第六十七條、《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進行處罰。

(三)對認定有掛靠行為的施工單位或個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五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第六十五條和《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條規定進行處罰。

(四)對認定有轉讓、出借資質證書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許他人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工程的施工單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第六十六條、《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進行處罰。

(五)對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給予單位罰款處罰的,依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處罰。

(六)對認定有轉包、違法分包、掛靠、轉讓出藉資質證書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許他人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工程等違法行為的施工單位,可依法限制其參加工程投標活動、承攬新的工程項目,並對其企業資質是否滿足資質標準條件進行核查,對達不到資質標準要求的限期整改,整改後仍達不到要求的,資質審批機關撤回其資質證書。

對2年內發生2次及以上轉包、違法分包、掛靠、轉讓出藉資質證書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許他人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工程的施工單位,應當依法按照情節嚴重情形給予處罰。

(七)因違法發包、轉包、違法分包、掛靠等違法行為導致發生質量安全事故的,應當依法按照情節嚴重情形給予處罰。

第十六條 對於違法發包、轉包、違法分包、掛靠等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追溯期限,應當按照法工辦發〔2017〕223號文件的規定,從存在違法發包、轉包、違法分包、掛靠的建築工程竣工驗收之日起計算;合同工程量未全部完成而解除或終止履行合同的,自合同解除或終止之日起計算。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將查處的違法發包、轉包、違法分包、掛靠等違法行為和處罰結果記入相關單位或個人信用檔案,同時向社會公示,並逐級上報至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在全國建築市場監管公共服務平臺公示。

第十八條 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以外的專業工程可參照本辦法執行。省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結合本地實際,依據本辦法制定相應實施細則。

第十九條 本辦法中施工總承包單位、專業承包單位均指直接承接建設單位發包的工程的單位;專業分包單位是指承接施工總承包或專業承包企業分包專業工程的單位;承包單位包括施工總承包單位、專業承包單位和專業分包單位。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建築工程施工轉包違法分包等違法行為認定查處管理辦法(試行)》(建市〔2014〕11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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