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表見代理」6條重要裁判規則集錦

建設工程「表見代理」6條重要裁判規則集錦

一、裁判規則:表見代理制度不僅要求代理人的無權代理行為在客觀上形成具有代理權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對人在主觀上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二者缺一不可

案例索引1:濰坊興海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濰坊市坊子區交通運輸局、張文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168號

最高院認為: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九條關於表見代理的規定,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應理解為下述四項內容,即: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行為人實施了代理行為、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取得了被代理人的授權、相對人沒有過錯。本院認為,本案中,經原審審理查明,張文濤於12份領款收據上加蓋的興海市政公司印章系其私刻偽造,坊子交通局對此未盡審查義務,且在沒有充分理由確信張文濤具有代理權的情況下,仍向張文濤支付工程款,坊子交通局的行為具有過錯。據此,張文濤以興海市政公司名義收取坊子交通局工程款的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

案例索引2:陳建因與睢寧縣新城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及睢寧縣步鑫房屋租賃有限公司、宿遷市達宇建築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蔡萬鼎、劉春、葛聿甫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民申2928號

最高院認為,合同相對人主張構成表見代理的,不僅應當舉證證明代理行為存在諸如合同書、公章、印鑑等有權代理的客觀表象形式要素,而且應當舉證證明其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行為人具有代理權。案涉工程由新城公司承建後,非法轉包給劉春掛靠的達宇公司,劉春再轉包給實際施工人陳建,陳建對案涉工程的實際承包以及轉包情況應當是清楚的,劉春既不是新城公司工作人員,也沒有新城公司授權委託,陳建僅以劉春持有和使用新城公司項目部印章以及施工工地的標牌及有關施工資料即主張有理由相信劉春有權代表新城公司,其行為構成表見代理,依據不足。

同類案例:長沙市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長沙市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46號

二、裁判規則:施工合同明確約定發包人派駐項目代表職權的,項目代表越權行為因欠缺授權而無效,承包人作為合同當事人,理應熟知施工合同約定內容,其主張對項目代表的無權代理行為有合理信賴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3:江蘇南通三建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重慶雙益肉類加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糾紛再審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775號

最高院認為:關於餘忠發能否構成表見代理的問題。從《施工合同》關於對發包人派駐項目代表的職權約定看,項目代表的職權僅是代為簽收往來函件,代表發包人監控監理工作,對工程質量、進度、安全進行管理等。針對承包人提出的順延工期的簽證、設計變更的簽證、確認工程竣工驗收的驗收報告、確認工程進度款、結算款等工作必須由發包人集團法人書面授權的委託代理人籤認並加蓋發包人公章後方為有效。因此,餘忠發作為項目負責人在《備忘錄》上簽字確認的行為因欠缺授權而不發生效力。南通三建公司是《施工合同》的當事人,其理應知悉《施工合同》約定的內容。鑑於《施工合同》對餘忠發的授權有明確約定,南通三建公司主張其對餘忠發的無權代理行為有合理信賴,依據不足,餘忠發的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施工合同》和《補充協議》均是由雙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公司簽章,而《備忘錄》中只有雙方項目負責人簽字,據此,難以認定《備忘錄》是對《施工合同》和《補充協議》中約定結算依據的更改,不能作為案涉工程的結算依據。

案例索引4:雲南瓏邦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昭通市大龍洞福安藝術陵園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315號

最高院認為:瓏邦公司認為何煜文不構成表見代理,但根據《項目協議》的約定,何煜文為項目經理,施工中,何煜文多次以施工負責人名義簽收通知、出具承諾、提交退場申請、簽署退場工程量說明、收取工程款等。雖然《項目協議》約定何煜文無權收取工程款項,但瓏邦公司並未向福安藝術陵園告知過何煜文的代理權限,也未對何煜文和福安藝術陵園公司的上述行為提出過異議。因此,福安藝術陵園有理由相信案涉項目施工中何煜文代表瓏邦公司,何煜文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何煜文就案涉工程與福安藝術陵園簽署的《結算明細表》對瓏邦公司具有法律效力。

實務支招:為了避免項目管理人員擅自對外簽字確認工期/工程量/簽證/價款的行為,務必在合同中明確項目代表的職權範圍,同時明確對下游施工單位提出的工期、設計變更、工程簽證、確認工程竣工驗收的驗收報告、確認工程進度款、結算款、工程量、材料單價等工作必須由發包人書面授權的委託代理人籤認並加蓋發包人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後方為有效;同時,為避免項目管理人員擅自認可業主扣款或責任認定,也務必將項目經理職權範圍以書面形式告知業主。

建設工程「表見代理」6條重要裁判規則集錦

三、裁判規則:相對人僅以無權代表人系公司經理為由主張構成表見代理,但相關協議並無公司字樣,也未加蓋公司印章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5:範國福與長春建工集團匯鑫建築有限公司、通化東方置業投資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申訴、申請民事裁定書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581號

最高院認為:關於李潤宇在《協議書》簽字行為的認定問題。範國福主張李潤宇在《協議書》擔保人處的簽字行為,系代表東方置業公司的職務行為,屬於有權代理,東方置業公司應當承擔擔保責任。本院認為,雖然李潤宇系東方置業公司的經理,可以在一定範圍內代表東方置業公司從事相關的民事法律行為。但是,案涉《協議書》的簽訂主體並無東方置業公司的字樣,也無加蓋東方置業公司的印章,更無東方置業的授權委託書,範國福不能提供證據證明東方置業公司同意李潤宇代表公司向範國福提供擔保,或者證明範國福有理由相信李潤宇代表東方置業公司,故僅依據李潤宇在《協議書》上擔保人處的簽字行為,無法得出李潤宇系代表東方置業公司為《協議書》提供擔保的結論。因此,原判決認定範國福主張李潤宇的行為構成對東方置業公司的代理或表見代理沒有事實依據,是正確的,並不缺乏證據證明。

四、裁判觀點:股東/高管代表公司對外簽訂施工合同,但未實際參與工程施工管理,在無明確授權的情況下確認工程量的行為並非出於善意,不構成表見代理

案例索引6: 廣東開平建安集團有限公司與江門市江河實業發展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 廣東省高院(2013)粵高法民申字第1747號

廣東省高院認為:關於林蓬江在《翠林苑9#樓停工損失工程量》上的簽名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以及對江河實業公司是否有約束力問題。首先,林蓬江在2010年9月8日之前,只是江河實業公司的股東及監事,並非江河實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雖然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林蓬江在江河實業公司法定代表人處簽名,江河實業公司也在該合同上蓋章,說明江河實業公司只是對林蓬江在該合同上的簽名予以認可,並不表示林蓬江在涉案工程施工過程中就可以代表江河實業公司,而且江河實業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過程中出具的相關文件,也是以蓋章的形式確認文件的效力。其次,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簽訂後直至涉案工程施工完畢,沒有證據證明林蓬江代表江河實業公司參與涉案工程的管理工作;再次,開平建安公司明知林蓬江的身份及其沒有取得江河實業公司授權的情況下,要求林蓬江在《翠林苑9#樓停工損失工程量》上簽名,以便追究江河實業公司的法律責任,事後又未要求江河實業公司蓋章確認,而林蓬江在其已簽訂了轉讓公司股權的協議書並退出江河實業公司之後,仍在開平建安公司提供的《翠林苑9#樓停工損失工程量》複印件上簽名確認停工損失工程量,證明林蓬江及開平建安公司並非出於善意,不構成表見代理。

實務支招:實踐中存在大量業主自然人股東/高管雖不參與項目管理但參與結算報告審批、商談工作的情形,在無法取得業主授權的情況下,施工單位應當積極將階段性商談結果以書面形式報請業主、監理蓋章確認,同時在往來函件中強調業主人員身份及對價款的確認

建設工程「表見代理」6條重要裁判規則集錦

五、裁判觀點:相對人以無權代理人在以往合同上的簽字行為、現場管理行為、經手案涉工程款的支付為由主張構成表見代理的,一般可予認定

案例索引7:浙江自力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杭州自力建築勞務有限公司等與徐慧陽、胡光術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7)蘇民終1705號

江蘇省高院認為:《勞務班組結賬單》和《情況說明》能否作為涉案工程款結算依據的問題,本院認為,該問題的實質是俞卡金、金飛躍在勞務班組結賬單上簽字的行為能否代表自力勞務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的問題,綜合全案情況,從俞卡金、金飛躍在勞務分包合同上的簽字行為、在現場進行施工管理以及經手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三方面可以認定該二人的簽字可以代表自力勞務公司,故有其簽字的《勞務班組結賬單》和《情況說明》可以推定代表了自力勞務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可以作為涉案工程款的結算依據。

案例索引8:湖南省水利水電機械施工有限公司因與黃希平、劉學傑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朱曉春 (2016)湘民再28號

湖南省高院再審認為:劉學傑用加蓋有項目部公章的合同與黃希平簽訂施工合同,並於簽訂合同當天,收取黃希平30萬元履約保證金,同日出具加蓋有項目部財務章的收據。黃希平有理由相信劉學傑的行為代表項目部,劉學傑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

六、裁判觀點:根據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12條規定,無權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義簽訂合同,被代理人已經開始履行合同義務的,視為對合同的追認,合同對被代理人有當然的約束力

案例索引9:葉豐、浙江中瑞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6)浙民申3870號

浙江省高院認為: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包括:1、存在無權代理行為。2、無權代理人需以被代理人名義進行活動。3、相對人須為善意且無過失。案涉《建設工程雙方合作協議書》首部和尾部均由張鋼華以個人名義簽字確認,並未涉及中瑞公司或中瑞甌海分公司;協議書項下200萬元款項系匯到張鋼華個人賬戶,收條由張鋼華以個人名義出具;本案訴訟過程中,張鋼華亦陳述其系以個人名義與葉豐簽訂案涉《建設工程雙方合作協議書》,應由其本人與葉豐就案涉200萬元款項進行結算,故難以認定張鋼華系以中瑞公司或中瑞甌海分公司的名義進行活動,本案不符合代理行為的表象,並不構成表見代理。葉豐又主張,相關短信及錄音資料表明,中瑞甌海分公司在成立後已對前述《建設工程雙方合作協議書》予以追認。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釋(二)第十二條之規定,無權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訂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經開始履行合同義務的,視為對合同的追認。本案中,葉豐所提交的相關短信及錄音資料僅能反映雙方就案涉工程曾進行溝通、洽談,尚無法證明中瑞公司、中瑞甌海分公司開始按照《建設工程雙方合作協議書》履行了合同義務,故葉豐要求中瑞公司及中瑞甌海分公司返還案涉200萬元款項並承擔違約責任,缺乏相應法律依據,原一、二審未予支持,並無不當。

(本文作者系遼寧同格律師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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