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罪構罪標準到底是什麼?

我們常見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罪大多是通過買贓、銷贓的方式將他人盜竊、搶奪、搶劫而來的財物進行收購等處理,從而影響了司法機關正常的司法活動的行為。但您見過通過銀行卡“洗錢”的方式進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的行為嗎?

筆者最近辦理了一件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案件。案情簡介:當事人甲經別人介紹,利用銀行卡幫助境外賭博網站洗錢,銀行卡流水涉及金額為200餘萬元,而甲從中獲利的金額僅為2萬餘元。一個尷尬的境地出現了:到底對甲起訴的金額應以200餘萬元,還是2萬餘元?

通過與承辦檢察官的溝通,他直言本案屬新類型的案件,他也對追訴的金額難以把握。但他傾向於按照200餘萬元進行起訴,如果真以200萬進行起訴,那對我的當事人來說簡直就是災難性的打擊。因此筆者翻閱了大量的法律文件,最終找到了以2萬元進行追訴的依據,並與本案的承辦檢察官建立了良好溝通的基礎。

下面,筆者想通過一份向檢察機關出具的法律意見(僅摘取其中應以2萬元追訴的依據)說明本案在法律適用上的爭議,並如何理解最高法院的幾份文件:

就甲涉嫌本案的犯罪金額部分,辯護人認為應以其實際獲利的部分即二萬元左右作為追訴的依據。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掩飾、隱瞞司法解釋”)第一條第一款明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價值三千元至一萬元以上的屬於追訴的標準,但未明確屬於違法所得價值在三千元至一萬元以上,還是因犯罪所造成的損失在三仟元至一萬元以上;

同時結合前述司法解釋第一條第三款“司法解釋對掩飾、隱瞞涉及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計算機信息系統控制權的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構成犯罪已有規定的,審理此類案件依照該規定。”,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計算機司法解釋”)第七條第一款“明知是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犯罪所獲取的數據、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犯罪所獲取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控制權,而予以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定罪處罰。”

根據前述司法解釋,辯護人認為掩飾、隱瞞司法解釋雖未明確究以違法所得還是犯罪造成的損失作為追訴依據,但該司法解釋作為計算機司法解釋的一般性規定,計算機司法解釋作為其特別規定,兩者之間必然存在牽連;同時計算機司法解釋於2011年8月1日發佈實施,而掩飾、隱瞞司法解釋於2015年5月29日發佈實施,而後發佈實施的司法解釋在數額認定上並未作出新的特別規定。據此,辯護人認為應以犯罪嫌疑人從事犯罪行為所產生的違法所得作為認定其犯罪數額。

2、根據《關於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及《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四庭負責人就答記者問》均明確了已經出臺的計算機司法解釋違法所得的定性及量刑的準確性及適當性。尤其是《關於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二(一)關於入罪標準...1基本數額標準...“(3)已經出臺的相關司法解釋,也規定了掩飾、隱瞞相應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構罪標準均在三千元以上。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第7條規定...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應當依照...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定罪處罰。”,這一具體規定直接指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構罪數額標準。

因此,辯護人認為對犯罪嫌疑人甲應以其實際獲利的二萬餘元作為追訴基礎,且屬於犯罪數額較大的情形。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罪構罪標準到底是什麼?

刑法不僅具有懲罰性,也具有教育功能

正如筆者在微博(微博名稱:律師界小學生於2019年11月14日發佈)當中提及的希望後續相關司法解釋能夠予以釋明,避免個案當中產生不正義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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