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28 人大:用嚴格制度嚴密法治保護土壤

中國環境報記者郭薇8月28日北京報道 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今天分組審議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汙染防治法(草案)》(以下簡稱草案),參加審議的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近年來,關係到農產品質量安全、公眾的身體健康和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的土壤汙染越來越成為社會關注的焦點,也成為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們熱議的話題。這部法律及時出臺,對防治土壤汙染將有巨大的推動作用。

在審議中,常委會組成人員和部分人大代表對完善草案提出了進一步修改的意見和建議。

加強土壤汙染普查和監測

楊震委員說,草案第十四條規定“每十年至少組織開展一次全國性土壤汙染狀況普查”。10年的時間,土壤汙染影響已經難以挽回,在目前比較嚴峻的情況下,能不能縮短一下?比如5年進行一次抽查,10年進行一次普查。

秦順全委員建議,把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國務院有關部門、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業、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組織開展重點土壤汙染項目的專題調查或重點地區土壤汙染狀況的普查”。

孫其信委員建議,國家實行土壤環境監測制度,應該建立覆蓋全國土壤的全面監測制度。第十六條突出對一些農用地地塊進行重點監測,顯示不出國家層面的監測義務應該覆蓋國土上的每一塊土壤。在我國遼闊的國土上,個別地塊甚至沒有汙染的地塊發生汙染的情況很常見,所以應當建立覆蓋全國的對所有土壤的全面監測體系。

強化配套法律建設和部門聯動

杜玉波委員建議,草案修改過程中,要特別注意與相關法律的協調配合問題。土壤與空氣、水源、植被密不可分,要避免出現與土壤汙染防治密切相關的立法“鐵路警察各管一段”、“橋路不通”的現象。如水汙染防治法與大氣汙染防治法只關注汙染物在水環境和大氣環境中的數量或濃度,而對汙染物可能造成的土壤汙染不夠重視。立法如果缺乏協調性,將無法有效保護土壤和防治土壤的汙染。特別是在法律責任的構成、承擔與術語使用上,還要與環境保護法、侵權責任法相協調。

許安標委員說,土地是財富之母,土壤是土地的載體,土壤是人類賴以生存的物質基礎,對於生產生活十分重要。土安才能食安,土安才能居安。為了防治土壤汙染,保障食品安全,保障居住安全,制定土壤汙染防治法十分必要。要加強配套法規和相關標準的建設。草案對一些具體的辦法,比如土壤汙染責任人的認定辦法,授權由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制定等,要抓緊把配套規定製定出來。

肖懷遠委員說,土壤汙染防治工作涵蓋的面比較大,應當注意調動地方的積極性,建議草案增加對地方立法授權的條款。

進一步完善信息公開

杜黎明委員說,草案第六十五條規定“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完成後,土壤汙染責任人應當另行委託有關單位對風險管控效果、修復效果進行評估,並將效果評估報告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為了增強對風險管控、修復活動效果的監督,建議增加評估報告應當向社會公開的規定。

蔡素玉(全國人大代表)說,應該更加發起群眾參與到整個工作過程中。建議在草案中加上一條“本法所提到的任何資信、資料,在可行的情況下,應該在網上向公眾公佈”,把資信透明,使公眾也可以參與到整個汙染防治的工作中去。

鄧秀新委員說,土壤一旦被汙染治理代價沉重,為防止汙染和引起大家重視,法律上應該更多讓公眾瞭解土壤汙染治理情況。目前,草案只在第八十條、八十二條談到政府治理土壤汙染過程中,監測數據如何上傳到平臺,或者向社會公示,信息量不夠。建議在第一章總則中增加一項條款,即對土壤汙染監測情況、汙染治理情況依法公示,讓公眾參與以提升公眾土壤汙染防治意識。

秦順全委員說,草案第八條規定了國家建立土壤環境信息共享機制,建議在這一條中增加一句:“定期向社會公佈”。目的是讓社會知情土壤汙染狀況,可以引起全社會對土壤汙染情況的重視,同時也可以增強全社會防治土壤汙染的自覺性、主動性和積極性。

明確政府主體責任

李飛躍委員說,草案第五條第一款提出:“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土壤汙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負責”,建議後面增加“劃定區域內土壤資源的生態保護紅線、環境質量底線、資源利用上限,編制環境准入負面清單”,以便進一步強化地方政府的責任,生態環境部門可以據此細化措施。

程立峰委員建議,在第六十八條“土地使用權已經被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壤汙染責任人為原土地使用權人的”後面,增加“或者土壤汙染責任人無法認定的”。理由是,在土壤汙染狀況調查中發現,有大量七八十年代的小化工、小冶煉、小電鍍等汙染地塊,幾經變遷已經無法確認土壤汙染責任人,這些地塊也應由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土壤汙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適當加大法律處罰力度

韓曉武委員建議,加大對違法處罰的力度,對故意汙染土地行為予以嚴厲處罰,以便起到震懾作用。現在草案第六章用了十四項條款規定對違反汙染防治的行為進行處罰,總體看,感覺處罰力度還是不夠。例如,現在罰款額最高是兩百萬元,這個罰款數額對於故意的、惡劣的違法汙染行為來說,顯然是低了,威懾力不夠。再比如,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四項,對相關責任人的處罰,現在只規定了經濟處罰,而且有的處罰額很低,比如,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只處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的罰款,顯然處罰太輕了,建議要加大經濟處罰力度。同時,是否還可以考慮增加追究行政責任、刑事責任,應當考慮。

鮮鐵可委員建議,草案第八十七條和八十九條關於法律責任的條款可以適當調整。第八十七條是向農用地排放重金屬、有機汙染物等含量超標的汙水、汙泥、尾礦(或者渣)固體廢物,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這是第一檔。第八十九條,將重金屬等有害物質超標的工業固體廢物、生活垃圾或者是汙染土壤用於土地復墾的,罰款的最高上限可以達到一百萬元的罰款。建議把第八十七條第一檔的處罰提到一百萬元以下,加重處罰,第八十九條處罰相應再提高一些,使這兩條的處罰達到一定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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