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14 民政部:《行政區劃管理條例實施辦法》公佈,明年1月1日起施行

據民政部官網12月13日消息,《行政區劃管理條例實施辦法》已經2019年12月3日民政部部務會議通過,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附:《行政區劃管理條例實施辦法》全文

第一條 根據《行政區劃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條例所稱行政區劃的變更,包括行政區劃的設立、撤銷,行政區劃隸屬關係的變更,行政區域界線的變更,人民政府駐地的遷移和行政區劃名稱的變更。

行政區劃隸屬關係的變更,是指行政區劃整建制由其原上級行政區劃劃歸另一個上級行政區劃管轄。在不改變行政區劃隸屬關係的情況下,將行政區劃整建制委託另一行政區劃代管或者變更代管關係,參照行政區劃隸屬關係的變更辦理。

行政區域界線的變更,是指將一個行政區劃的部分行政區域劃歸另一行政區劃管轄。

人民政府(派出機關)駐地的遷移,是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機關)駐地跨下一級行政區劃(派出機關管轄範圍)的變更和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駐地跨村(居)民委員會管轄範圍的變更。

行政區劃名稱的變更,是指改變行政區劃專名。

第三條 行政區劃的設立、撤銷,由擬設立行政區劃或者擬撤銷行政區劃的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制訂變更方案。在撤銷的同時設立新的行政區劃且行政區域不變的,可以由擬撤銷行政區劃的地方人民政府制訂變更方案。涉及設立行政區劃的,應當在變更方案中明確擬設立行政區劃的名稱、建制類型、隸屬關係(含代管關係)、行政區域界線和人民政府駐地。涉及撤銷行政區劃的,應當在變更方案中明確行政區劃撤銷後其所轄行政區域的歸屬。

變更行政區劃隸屬關係和變更行政區域界線,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先行協商並共同制訂變更方案;如未能取得一致意見時,可以由單方、多方或者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制訂變更方案。

變更人民政府駐地和變更行政區劃名稱,由本級地方人民政府制訂變更方案。

第四條 市、市轄區設立標準的內容應當包括:人口規模結構、經濟社會發展水平、資源環境承載能力、國土空間開發利用狀況、基礎設施建設狀況和基本公共服務能力等。

擬訂鎮、街道設立標準,應當充分考慮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經濟社會和城鎮化發展水平、城鎮體系和鄉鎮佈局、人口規模和資源環境等情況。

組織擬訂市、市轄區設立標準和鎮、街道設立標準的民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標準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並根據評估情況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調整標準。

第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縣、市、市轄區部分行政區域界線變更或者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駐地遷移時,應當將以下備案材料一式五份徑送國務院民政部門:

(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備案報告;

(二)行政區劃變更批覆文件;

(三)申請變更行政區劃的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提交的行政區劃變更申請材料。

第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鎮、街道設立標準時,應當將以下材料一式五份徑送國務院民政部門:

(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備案報告;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印發標準的文件、標準文本和說明。

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送備案的行政區劃變更事項和鎮、街道設立標準材料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由國務院民政部門指導補正;材料齊備合規的即為備案。

報送備案的行政區劃變更事項和鎮、街道設立標準不符合條例規定的,由國務院民政部門建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自行糾正;或者由國務院民政部門提出處理建議,報國務院決定。

第八條 申請變更行政區劃向上級人民政府提交的申請書內容應當包括:

(一)行政區劃變更理由;

(二)行政區劃變更方案;

(三)與行政區劃變更有關的經濟發展、資源環境、人文歷史、地形地貌、人口、行政區域面積和隸屬關係的簡要情況;

(四)風險評估、專家論證、徵求社會公眾等意見的綜合研判情況。

第九條 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風險評估報告一般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行政區劃變更的合法性、可行性、風險性和可控性;

(二)行政區劃變更對當地及一定區域範圍內的人口資源、經濟發展、行政管理、國防安全、民族團結、文化傳承、生活就業、社會保障、基層治理、公共安全、資源環境保護、實施國土空間規劃、機構調整和幹部職工安置等方面可能造成的影響,以及可能引發的問題;

(三)行政區劃變更的主要風險源、風險點的排查情況及結果;

(四)擬採取的消除風險和應對風險的舉措;

(五)風險評估結論;

(六)其他與風險評估相關的內容。

第十條 開展風險評估,可以通過輿情跟蹤、重點走訪、會商分析等方式,運用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等方法,對行政區劃變更實施的風險進行科學預測、綜合研判。

開展風險評估,可以委託專業機構、社會組織等第三方機構進行。

第十一條 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的專家論證報告一般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行政區劃變更的必要性、科學性、合理性;

(二)行政區劃變更的經濟社會效益;

(三)行政區劃變更的可行性及可能存在的風險;

(四)對行政區劃變更方案及組織實施的意見建議;

(五)其他與專家論證相關的內容。

第十二條 組織專家論證,可以採取論證會、書面諮詢、委託諮詢論證等方式。選擇專家、專業機構參與論證,應當堅持專業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選擇不同專業背景的專家、專業機構,不得選擇與行政區劃變更事項有直接利益關係的專家、專業機構參與專家論證。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根據需要建立行政區劃諮詢論證專家庫。

第十三條 條例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的徵求社會公眾等意見報告的內容一般應當包括:

(一)徵求社會公眾等意見的過程和範圍;

(二)社會公眾等的主要意見和建議;

(三)對意見建議的處理情況;

(四)其他與徵求社會公眾等意見相關的內容。

第十四條 徵求社會公眾等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實地走訪、書面徵求意見、問卷調查等方式。

申請變更行政區劃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社會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歸納整理、研究論證,充分採納合理意見,完善行政區劃變更方案及配套措施。

第十五條 提交條例第十三條第(六)項規定的變更前的行政區劃圖和變更方案示意圖,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圖件應為A3圖幅彩色示意圖;

(二)圖件能夠全面、真實、準確反映行政區劃變更涉及的各主要因素,底圖中應包括行政區劃名稱、人民政府駐地、行政區域界線、水系、公路、鐵路等要素;

(三)行政區劃輪廓線用加粗的紅線表示,下級行政區劃用對比明顯的色塊區別表示,下級行政區劃間的界線用加粗的紅色虛線表示,各級人民政府駐地根據級別高低採用不同大小的紅色實五角星表示。

第十六條 申請變更行政區劃應當擬訂組織實施總體方案,與申請書一併上報審核。

組織實施總體方案一般應當包括行政區劃變更的組織領導體系及責任分工,行政區劃變更的實施步驟,行政區劃變更的保障措施等內容。行政區劃設立、撤銷和變更隸屬關係的,總體方案一般還應當包括行政區劃變更後發展定位、目標、方向,相關地方黨政群機構設置調整,國有資產、債權債務劃轉,歷史文化傳承保護,民生保障和公共服務等方面的內容。

上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行政區劃變更事項組織實施的監督指導。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在審核下級人民政府上報的行政區劃變更方案時,應當根據情況自行組織或者委託第三方機構開展實地調查。

開展實地調查,可以採取聽取彙報、召開座談會、查閱資料、個別訪談、隨機訪或者暗訪等形式進行。

第十八條 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上級人民政府行政區劃變更批覆文件後及時向社會公告審批機關批准行政區劃變更的信息。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 行政區劃變更引起行政區域界線變化的,毗鄰各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審批機關批准的行政區劃變更方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在行政區劃變更完成時限內完成行政區域界線的勘定工作。

第二十條 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完成變更情況報告一般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行政區劃變更批覆內容落實情況;

(二)人民群眾反應和輿論反響情況;

(三)行政區劃變更的影響和初步效果;

(四)風險控制和處置情況;

(五)行政區劃變更後需要勘定行政區域界線的,還應當報告完成界線勘定情況;

(六)其他應當報告的情況。

第二十一條 行政區劃變更完成情況報告上報審批機關後3個月內,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將更新後的行政區劃圖標準樣圖報批准行政區劃變更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由組織更新行政區劃圖的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地圖管理有關規定送審後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二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組織制定各級行政區劃代碼編碼規則。

行政區劃變更信息向社會公告之日起1個月內,國務院民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根據行政區劃代碼編碼規則,確定、公佈變更後的行政區劃代碼。

第二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1月31日前,將本級及下一級人民政府1年內批准的行政區劃變更事項(含派出機關變更事項)相關信息集中報送國務院民政部門。

上報的行政區劃變更信息應當包括行政區劃變更事項列表及相關行政區劃變更批覆文件。

第二十四條 上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現下級人民政府存在違反條例規定情形的,應當建議其及時糾正,或者提出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 旗、特區、林區的行政區劃管理參照縣執行,自治旗的行政區劃管理參照自治縣執行,盟的行政區劃管理參照地區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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