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4.05 貴州省法律援助條例

(2002年1月7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04年5月28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規條款修改案》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9年3月26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法律援助條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9年3月29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貴州省林地管理條例〉等地方性法規個別條款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司法公正,規範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平等享有法律保護的權利,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指導和協調法律服務機構及其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和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以下統稱為法律援助人員),為經濟困難或者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提供免費的法律幫助,以保障其合法權益得以實現的一項法律保障制度。

本條例所稱受援人是指獲得法律援助的當事人。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日常工作。

第四條 社會團體、大專院校及其他有關組織開展的法律援助,應當接受所在地同級法律援助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接受社會、組織和個人的捐贈。

法律援助經費由法律援助機構管理,專款專用,並且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事務,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第七條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雜居的地區,對不通曉通用語言文字的受援人,法律援助機構根據需要可以為其提供翻譯。

第八條 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及其他有關單位、個人應當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的工作。

第九條 對於開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對象、範圍和形式

第十條 公民為保障自己合法權益有事實證明需要法律幫助,但因經濟困難無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經濟困難的標準按照當地人民政府公佈的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農村五保供養標準執行。

第十一條 除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第二章規定的法律援助範圍外,符合前條規定的當事人還可以就下列事項申請法律援助:

(一)因工傷和交通、醫療事故或者其他人身傷害事故受到人身損害的;

(二)因合法勞動權益受到損害的;

(三)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遺棄等行為受到損害的;

(四)因徵地、拆遷使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

(五)因假劣種子、農藥、化肥以及環境汙染使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

(六)需要申請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下列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盲、聾、啞人或者未成年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

(二)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

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法律援助機構根據人民法院的指定,可以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三條 外國籍、無國籍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沒有委託代理人或者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法律援助機構根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申請或者根據人民法院的指定,可以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四條 法律援助的形式:

(一)解答法律諮詢,代擬法律文書;

(二)刑事案件的辯護及其代理;

(三)民事、行政訴訟代理;

(四)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五)辦理公證證明;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務。

第三章 管轄

第十五條 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由法律援助機構統一受理、審查、指派和監督。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級法律援助機構統一受理。

非指定辯護的刑事訴訟案件和其他訴訟案件的法律援助,由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或者申請人住所地、工作單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非訴訟法律事務,由申請人向住所地或者工作單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如果案件或者事件發生地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更為適宜的,可以由案件或者事件發生地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第十七條 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都有權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項,申請人可以向其中一個法律援助機構申請。申請人就同一法律援助事項向兩個法律援助機構申請的,由先接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法律援助機構之間因為受理發生爭議時,由共同的上級法律援助機構指定。

第十八條 上級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項可以指定下級法律援助機構辦理,下級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項也可以請求上級法律援助機構辦理。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在必要時可以聯合辦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項。

法律援助機構根據需要,可以委託異地法律援助機構代為調查取證、送達法律文書;接受委託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辦理。

第四章 程序

第十九條 申請法律援助,申請人應當填寫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統一製作的《法律援助申請表》。

第二十條 申請法律援助應當如實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證、戶籍證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

(二)申請人所在村(居)民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工作單位出具的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經濟狀況證明;

(三)與申請法律援助有關的案件材料;

(四)法律援助機構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法律援助機構認為申請人提供的證明及其材料不完備或者有疑問的,應當通知申請人作必要的補充或者說明,並且可以向有關單位、個人進行調查。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由其監護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監護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應當出示其資格證明。

第二十二條 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審批法律援助申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項的申請人或者申請人的近親屬;

(二)與申請的法律援助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

第二十三條 法律援助機構接待申請人時,應當製作筆錄。

第二十四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收到人民法院指定辯護通知書3日內,指派法律服務機構或者法律援助人員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受理當事人申請之日起15日內對其申請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決定,指派法律援助人員,並且書面通知受援人;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決定,並且書面通知申請人。

法律援助機構根據案件或者事件的具體情況,可以適當延長對申請進行審查的時間,但是延長時間最多不得超過10日。

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通知書之日起5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申請重新審議。同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重新審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審議決定,並且書面通知申請人和法律援助機構。

第二十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有下列緊急情況時可以及時決定予以法律援助:

(一)可能激化矛盾,在公眾中造成不良影響的;

(二)當事人面臨生命或者重大財產危險的;

(三)其他緊急情況的。

第二十七條 法律援助機構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人員所在單位與受援人應當簽訂法律援助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第二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基層法律服務所等法律服務機構應當為申請法律援助的人提供法律諮詢服務,對認為應當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項,移送有管轄權的法律援助機構審批同意後,實施法律援助。

第二十九條 人民法院對指定辯護的案件,應當按照規定將指定通知書和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或者一審判決書副本送交有權受理的同級法律援助機構,並且附送被告人符合法定的法律援助條件的情況說明或者經濟困難的證明材料。

第三十條 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應當向司法機關、仲裁機構和有關行政、事業及其他單位提交法律援助機構統一印製的公函和文書。

第三十一條 行政、事業單位及其他單位向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員提供法律援助事項的相關資料,應當免收費用。

第三十二條 法律援助事項辦結後,法律援助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將卷宗交由指派法律援助事項的法律援助機構驗收存檔。

第三十三條 受援人除依照本條例獲得法律援助外,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申請緩交、減交或者免交訴訟費、仲裁費、仲裁案件受理費。

第五章 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四條 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在實施法律援助過程中,發現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可以終止法律援助;法律援助已經完成的,法律援助機構有權向受援人收取辦案費和服務費。

第三十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

法律援助人員在履行法律援助職責時,受到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干預或者打擊的,有權向相關部門提出控告。

第三十六條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三十七條 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事項,必須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監督,不得拖延、無故中止援助或者擅自委託他人辦理。

法律援助人員不得收取受援人及其親屬的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第三十八條 法律援助人員辦結法律援助事務後,可以獲得適當補貼。

第三十九條 受援人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法律援助協議使法律援助義務難以履行的,經法律援助機構同意,法律援助人員可以終止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十條 受援人有事實證明法律援助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

第四十一條 受援人有義務如實陳述事實與情況,提供有關證據材料,協助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工作。

第四十二條 受援人在受援期間因經濟情況改善,不再符合受援條件或者因受援獲得較大收益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法律援助機構支付法律服務費等相關費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法律援助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 法律援助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或者因過錯給受援人造成重大損失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第四十五條 法律援助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責令其返還受援人及其親屬的錢、物,並給予警告;情節嚴重,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停止執業3個月以上1年以下的處罰。

第四十六條 受援人以欺騙方式獲得法律援助的,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雙倍支付已獲得法律服務的全部費用;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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