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1 绵阳法院裁判: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作出的拆除决定不得在复议期届满前申请执行

绵阳法院裁判: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作出的拆除决定不得在复议期届满前申请执行——梓潼县国土局申请执行土地行政处罚决定案

转自:行政法

【裁判要旨】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当事人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行政的权利,法律应当保护当事人的复议权和救济权,土地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在复议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土地部门不得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裁判文书】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定 书

(2018)川07行审复1号

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梓潼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梓潼县文昌镇翠云街中段61号。

法定代表人:冯星宇,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原被申请执行人):吕仕兵,男,生于1961年8月20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

复议申请人梓潼县国土资源局不服梓潼县人民法院(2017)川0725行审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申请人梓潼县国土资源局原申请事项:请求梓潼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梓国土资罚[20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已于2017年7月21日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吕仕兵,并于2017年8月24日催告当事人履行。现法定履行期限已满,吕仕兵没有履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并退还土地的处罚决定。特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原审审查查明:梓潼县国土局认定,吕仕兵于2017年3月,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双峰乡高家村1社集体耕地196.50㎡修建住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作出梓国土资罚[20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1、责令将非法占用的169.5㎡土地退还给双峰乡高家村1社;2、责令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69.5㎡土地上新建的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017年7月17日,梓潼县国土资源局向吕仕兵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7年7月21日向吕仕兵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年9月7日梓潼县国土资源局向梓潼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诉执行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对行政机关提出的符合下列条件的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一)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梓潼县国土资源局2017年7月2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梓国土资罚[20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行为截止申请人梓潼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才47天,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六十日复议期限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不履行,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梓潼县国土资源局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复议申请人梓潼县国土局复议请求的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不予受理是错误的,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加之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为特别法,其另行规定了对于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那么对该行为的起诉期限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执行。申请人于2017年7月21日将梓国土资罚[20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申请人吕仕兵,至2017年8月24日履行期限已满,被申请人吕仕兵仍然未履行,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依法向被申请人吕仕兵作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梓国土资催字[2017]第1号)并送达。截止2017年9月5日,被申请人吕仕兵仍没有履行梓国土资罚[20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年9月5日,申请人国土资源局依法向梓潼县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梓潼县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复议申请人的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复议申请人向梓潼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梓国土资罚[20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应当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赋予当事人享有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的救济权利。关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诉讼,涉及对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中规定的十五日起诉期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复议申请人梓潼县国土局已于2017年7月21日将处罚决定送达给被申请人吕仕兵,被申请人吕仕兵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向梓潼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申请人梓潼县国土局复议申请书中认为本案起诉期限已届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在本案中还涉及复议期限的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被申请人吕仕兵的自2017年7月21日起六十日内可提出行政复议,复议申请人梓潼县国土局于2017年9月5日向梓潼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时被申请人吕仕兵的复议期限尚未届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原审法院以法定期限尚未届满不予受理强制执行申请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复议申请人梓潼县国土局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在五日内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行政机关对不予受理裁定有异议,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夏春梅

审判员 严皓月

审判员 向 茜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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