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7 「警務」取保候審期間潛逃後 又投案能否認定為自首?

【案情】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陳某醉酒駕駛被查獲。取保候審期間,其接到法院開庭傳票後潛逃。一年後,陳某在被民警圍捕過程中,經家屬勸說後向公安機關投案,並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分歧】

一種意見認為,陳某在取保候審期間雖然潛逃,但經家屬勸說後仍能投案並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符合自首的構成要件。另一種意見認為,陳某潛逃後的歸案行為是對之前逃跑行為的糾正和彌補,而其之前的行為系被民警當場查獲,並非自動投案,故不能認定為自首。

【評析】

筆者同意後一種意見。

1.陳某不符合應當視為自動投案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該解釋同時規定,犯罪後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需要注意的是,該解釋中的“犯罪後逃跑”應當是指歸案前的行為,陳某在取保候審期間接到法院開庭傳票後潛逃已屬於歸案後的行為,故其在被圍捕過程中投案的行為不屬於該解釋中規定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的情形。

2.陳某的行為不能被認定為自首。根據刑法規定,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只有同時具備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兩個條件,才能被認定為自首,二者缺一不可。陳某在取保候審期間,違反取保候審強制措施應當遵守的法定義務,擅自潛逃,不僅延誤刑事訴訟活動,還導致增加了通緝、追捕的司法成本。其之後的歸案行為是對之前逃跑行為的糾正和彌補,使之又恢復到逃跑之前已置於司法機關控制之下、等待法律制裁的狀態,而其第一次歸案的行為系被民警當場查獲,並無自動投案情節。

如前所述,其第二次歸案的行為亦不屬於司法解釋中規定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的情形,因此陳某雖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但因缺乏自動投案的情節,也沒有應當視為自動投案的情形,不具備認定自首應當同時具備的兩個條件,故不能認定為自首。但陳某在潛逃後能主動歸案,具有悔罪表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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