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20 「用法律維護民族團結」《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學習

序 言

中華人民共和國是全國各族人民共同締造的統一的多民族國家。民族區域自治是中國共產黨運用馬克思列寧主義解決我國民族問題的基本政策,是國家的一項基本政治制度。

民族區域自治是在國家統一領導下,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實行區域自治,設立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實行民族區域自治,體現了國家充分尊重和保障各少數民族管理本民族內部事務權利的精神,體現了國家堅持實行各民族平等、團結和共同繁榮的原則。

實行民族區域自治,對發揮各族人民當家作主的積極性,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鞏固國家的統一,促進民族自治地方和全國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發展,都起了巨大的作用。今後,繼續堅持和完善民族區域自治制度,使這一制度在國家的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進程中發揮更大的作用。

實踐證明,堅持實行民族區域自治,必須切實保障民族自治地方根據本地實際情況貫徹執行國家的法律和政策;必須大量培養少數民族的各級幹部、各種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民族自治地方必須發揚自力更生、艱苦奮鬥精神,努力發展本地方的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為國家建設作出貢獻;國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努力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經濟和文化的發展。在維護民族團結的鬥爭中,要反對大民族主義,主要是大漢族主義,也要反對地方民族主義。

民族自治地方的各族人民和全國人民一道,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的指引下,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改革開放,沿著建設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道路,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加強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建設,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經濟、文化的發展,建設團結、繁榮的民族自治地方,為各民族的共同繁榮,把祖國建設成為富強、民主、文明的社會主義國家而努力奮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是實施憲法規定的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

「用法律維護民族團結」《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學習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制定。

第二條 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實行區域自治。

民族自治地方分為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

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

第三條 民族自治地方設立自治機關,自治機關是國家的一級地方政權機關。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第四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行使憲法第三章第五節規定的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照憲法和本法以及其他法律規定的權限行使自治權,根據本地方的實際情況貫徹執行國家的法律、政策。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行使下設區、縣的市的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第五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必須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執行。

第六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領導各族人民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本地方的情況,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有權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經濟、文化建設事業的發展。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劃的指導下,從實際出發,不斷提高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發展社會生產力,逐步提高各民族的物質生活水平。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繼承和發揚民族文化的優良傳統,建設具有民族特點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不斷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社會主義覺悟和科學文化水平。

第七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要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八條 上級國家機關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並且依據民族自治地方的特點和需要,努力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發展社會主義建設事業。

第九條 上級國家機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各民族的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第十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十一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國家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用法律維護民族團結」《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學習

第二章 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和自治機關的組成

第十二條 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根據當地民族關係、經濟發展等條件,並參酌歷史情況,可以建立以一個或者幾個少數民族聚居區為基礎的自治地方。

民族自治地方內其他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相應的自治地方或者民族鄉。

民族自治地方依據本地方的實際情況,可以包括一部分漢族或者其他民族的居民區和城鎮。

第十三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名稱,除特殊情況外,按照地方名稱、民族名稱、行政地位的順序組成。

第十四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區域界線的劃分、名稱的組成,由上級國家機關會同有關地方的國家機關,和有關民族的代表充分協商擬定,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報請批准。

民族自治地方一經建立,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撤銷或者合併;民族自治地方的區域界線一經確定,未經法定程序,不得變動;確實需要撤銷、合併或者變動的,由上級國家機關的有關部門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充分協商擬定,按照法定程序報請批准。

第十五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是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都是國務院統一領導下的國家行政機關,都服從國務院。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的組織和工作,根據憲法和法律,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或者單行條例規定。

第十六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中,除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族也應當有適當名額的代表。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中,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代表的名額和比例,根據法律規定的原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應當有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七條 自治區主席、自治州州長、自治縣縣長由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政府的其他組成人員,應當合理配備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實行自治區主席、自治州州長、自治縣縣長負責制。自治區主席、自治州州長、自治縣縣長,分別主持本級人民政府工作。

第十八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的幹部中,應當合理配備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

未完待續.....

整理:小艾、央卓

投稿郵箱:[email protected]

「用法律維護民族團結」《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學習

「用法律維護民族團結」《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學習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