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 穎
2016年8月6日20時,原告宋某正常下班後與工友張某等人來到位於盱眙經濟開發區的某餐館聚餐。22時30分結束,原告宋某乘坐張某的電動自行車回家。23時18分,行駛至盱眙縣古桑街道248省道時摔倒,原告宋某受傷,被送至盱眙縣中醫院治療,後轉至江蘇省人民醫院、盱眙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016年9月27日,原告宋某向被告盱眙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填寫了工傷認定申請表,被告盱眙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於2016年9月28日作出《工傷認定受理決定書》。被告受理原告工傷認定申請後,調取了原告宋某的工商銀行存摺、出院記錄、交通事故認定書,與原告工友張某等人進行了談話調查,於2016年11月25日作出盱人社工不認字[2016]第2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並於同年12月2日送達給原告。原告宋某不服認定,引起訴訟。
一種意見認為,原告系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而受傷,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另一種意見認為,原告下班後的第一目的地是餐館而不是其居住地;其在餐館長時間就餐並飲酒後回家途中發生事故,已不屬於上下班途中發生的事故,因為案涉傷害事故既不在上下班的“合理時間”範疇內,也不在“合理路線”範疇內,不符合《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所規定的認定工傷的情形。筆者贊成第二種意見。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最高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上下班途中”是指:(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三)從事屬於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上下班途中”是指職工為了“上下班”而往返於住處和工作單位之間的合理路徑之中,是在合理時間內經過合理路線,應從上下班的時間、路線以及目的三個方面的合理性進行理解。從立法精神上看,“以上下班為目的”是認定符合本項規定“上下班途中”的必要條件。“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時間、合理路線,是認定屬於上下班途中相互聯繫不可缺少的時空概念,不應割裂開來。“合理”應當具有正當性、必要性。
結合本案,首先,2016年8月6日原告所在公司正常提供晚餐,原告於20時下班後與工友聚餐目前無證據證明系公司行為,應認定系其個人行為,該聚餐行為也不應屬於日常生活的必須要求,不具有必要性。
其次,原告的聚餐地點在公司的東北約4千米處,而原告“下班路徑”應當指向其在桂五鎮的住所地,而非相悖方向的餐館,其事發當晚明顯偏離了正常下班的路線,不是以下班回家為目的。
再次,原告事發當晚非因工作原因及正當事由,而聚餐至22點30分左右結束,23時18分左右發生交通事故,明顯超過了下班途中的“合理時間”。雖然原告受傷地點在其回家的路線上,其本人對發生事故也沒有責任,但其下班後至事發時的行為不屬於“上下班途中”的範疇,不符合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
閱讀更多 江蘇經濟報 的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