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04 西安市控制吸菸管理辦法

西安市控制吸菸管理辦法

聞金友,湖北勝智律師事務所合夥人,專職律師。

西安市控制吸菸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減少和消除菸草煙霧危害,保障公眾健康,創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環境,提高社會文明程度,根據《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陝西省愛國衛生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控制吸菸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控制吸菸工作,實行政府主導、部門協作、單位負責、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加強對控制吸菸工作的領導,將控制吸菸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控制吸菸工作的財政投入,推進控制吸菸工作體系建設。

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是本市控制吸菸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本市控制吸菸管理工作。區縣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控制吸菸管理工作的組織、協調。

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按照屬地管理原則,配合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本轄區內的控制吸菸工作。

第五條 有關控制吸菸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以下分工,負責控制吸菸工作的宣傳教育、日常管理和監督,並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處罰:

(一)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門分別負責學校、學前教育機構、教育培訓機構、社會福利機構的控制吸菸工作;

(二)食品藥品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餐飲業經營場所、藥品銷售經營場所的控制吸菸工作;

(三)公安機關負責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的控制吸菸工作;

(四)文化廣電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圖書館、文化館及娛樂、影劇院等公共場所的控制吸菸工作;

(五)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其管轄範圍內公共場所的控制吸菸工作;

(六)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公共交通工具及其有關公共場所的控制吸菸工作;

(七)文物、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門分別負責監督文物保護單位、博物館等場所的控制吸菸工作,體育、旅遊等行政管理部門分別負責公共體育場館、A級旅遊景點等場所的控制吸菸工作;

(八)物業管理行政管理部門、開發區管委會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共電梯的控制吸菸工作;

(九)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負責各級各類醫療衛生機構以及本款第一項至第八項以外其他公共場所的控制吸菸工作。

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負責所管理機關控制吸菸工作的日常監督管理。

機場、鐵路的管理機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機場、鐵路及其相關公共場所的控制吸菸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第六條 控制吸菸監督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由市、區縣人民政府、西鹹新區及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納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七條 本市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組織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控制吸菸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全面負責本單位控制吸菸工作。

控制吸菸場所的負責人應當對場所內的控制吸菸工作進行管理,配合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本場所的控制吸菸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 提倡和鼓勵創建無煙單位。

控制吸菸工作應當作為評選本市文明單位的條件之一。

第九條 鼓勵志願者組織、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通過各種形式,參與控制吸菸工作或者為控制吸菸工作提供支持。

第十條 每年5月31日所在星期為本市控制吸菸宣傳週,集中開展菸草煙霧有害健康宣傳活動。

倡導菸草製品銷售者在5月31日停止售煙一天,吸菸者停止吸菸一天。

廣播、電視、報紙、網絡等公共媒體,應當開展菸草煙霧有害健康的宣傳。

第十一條 室內公共場所、公共交通工具及下列公共場所的室外區域全面禁止吸菸:

(一)托幼機構、兒童福利機構、中小學校、兒童公園、活動中心、教育培訓機構等以未成年人為主要活動人群的公共場所的室外區域;

(二)婦幼保健機構以及主要為孕婦和兒童提供醫療服務的醫療衛生機構的室外區域;

(三)體育、健身場館的室外觀眾坐席、賽場區域;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吸菸的室外場所。

在前款規定的禁止吸菸場所內,不得設置吸菸室或者吸菸區。禁止吸菸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可以根據需要,在禁菸區域周邊合適位置設置吸菸場所。

第十二條 下列公共場所的室外區域可以設立吸菸點,禁止在吸菸點以外的區域吸菸:

(一)養老機構、除兒童福利機構以外的其他社會福利機構的室外區域;

(二)主要為孕婦和兒童提供醫療服務的醫療衛生機構以外的其他醫療衛生機構的室外區域;

(三)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單位、遊樂園以及除兒童公園以外的其他公園的室外區域;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以設置吸菸點的室外控制吸菸場所。

第十三條 設置室外吸菸點,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消防安全標準;

(二)設置菸頭收集設施和明顯的引導標識;

(三)距離通風口、人員密集區域和行人必經通道至少10米以上;

(四)在顯著位置設置醒目的吸菸危害健康警示標識或者圖片。

第十四條 控制吸菸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建立控制吸菸管理制度,在場所出入口及其他顯著位置設置明顯的禁止吸菸標識和舉報、投訴電話;

(二)在禁止吸菸區域內不設置與吸菸有關的售煙機、器具;

(三)對在禁止吸菸區域內的吸菸者進行勸阻,對不聽勸阻的,要求其離開該場所。對不聽勸阻且不離開該場所的,應當固定相關證據並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舉報;對不聽勸阻並擾亂公共秩序的,向公安機關報案。

第十五條 在禁止吸菸區域,任何人均有權要求吸菸者停止吸菸,或者要求該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履行義務。

吸菸者不聽勸阻或者控制吸菸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不履行勸阻義務的,任何人均有權舉報、投訴。

第十六條 任何人不得在禁止吸菸區域吸菸和索要煙具,應當自覺聽從勸阻;在非禁止吸菸場所吸菸應當合理避讓不吸菸者,不亂彈菸灰,不亂扔菸頭。

第十七條 控制吸菸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應當按照規定設置符合標準的控制吸菸標識。

控制吸菸標識應當大而清晰,至少應當包括禁止吸菸的圖形警示標識、違法吸菸的罰款數額、投訴舉報的電話號碼等內容。控制吸菸標識的製作標準由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統一規定,並向社會公佈。

鼓勵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組織自行製作符合規定的控制吸菸標識。

第十八條 控制吸菸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應當明確專人負責本場所控制吸菸工作。鼓勵場所經營者、管理者採用煙霧報警、濃度監測、視頻圖像採集等技術手段進行管理。

鼓勵控制吸菸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對控制吸菸場所內使用電子煙產品作出規定。

第十九條 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投訴舉報頻次情況,對禁止吸菸場所的二手菸殘餘進行監測。

第二十條 在各類公務和大型公共活動中,主辦方不得提供、使用或者贈予菸草製品。不得使用或者變相使用財政性資金購買菸草製品。

第二十一條 菸草製品銷售者應當在銷售場所的顯著位置設置帶有菸草使用具體危害的警示和不向未成年人銷售菸草製品的明顯標識。

菸草製品銷售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銷售菸草製品。禁止通過自動售貨機等可以直接選取菸草製品的任何方式銷售菸草製品。

第二十二條 全市設置公開統一的舉報電話12345,將市民的舉報和投訴按照執法分工,轉給各相關控制吸菸監督管理部門。

各控制吸菸監督管理部門接到投訴舉報後,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並將調查處理結果反饋投訴舉報人。

控制吸菸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不得阻礙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進入該場所履行控制吸菸的監督管理職責。

第二十三條 各控制吸菸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聘請志願者擔任控煙監督員,對公共場所控制吸菸、菸草製品銷售限制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公共場所經營者、管理者或者菸草製品銷售者應當予以配合。

鼓勵媒體、社會組織和個人參與公共場所控制吸菸、菸草製品銷售限制等工作的監督。

第二十四條 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控制吸菸諮詢服務。

鼓勵有條件的衛生醫療機構設立戒菸門診,為吸菸者提供戒菸指導和治療。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禁止吸菸的場所吸菸的,由控制吸菸監督管理部門對吸菸者給予警告,並處十元罰款。

第二十六條 控制吸菸場所經營者、管理者未履行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義務的,由控制吸菸監督管理部門對經營者、管理者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對在禁止吸菸場所內吸菸,且不聽勸阻,擾亂正常的經營、工作秩序,或者阻礙有關部門依法執行職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控制吸菸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委託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公共場所,是指公眾可以進出或者使用的場所、工作期間使用的場所。

室內,是指有頂部遮蔽並且有兩面以上側牆的任何空間,包括樓梯、走廊、地下通道、樓道間、電梯轎廂等。

室外,是指由建築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實際控制的,建築物以外的區域。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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