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3 一槌定音!最高法:原告主張出資為投資,如不能證明則按借款處理

1.出資人(原告)主張其出資為投資法律關係的,應提供證據證實其與合同相對方就合作項目投資的風險承擔、運營管理等方面的約定,僅憑藉其出資轉款憑證不能證明投資法律關係中共享收益、共擔風險的法律性質,故應按照借款關係處理,更符合證據規則和法律規定。

2.根據《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除自然人之間的借貸外,自然人與法人之間的借貸關係中,借貸雙方對利息約定不明或出借人主張系投資關係的,可根據借款人的借款用途等實際情況,酌定該借款的利息計算標準。 3.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定,對於原告撤回對部分被告起訴的申請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裁定。法院對該申請在判決項下作出處理的,屬於程序存在瑕疵,但是不足以導致案件發回重審。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最高法民終133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大同中建偉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區新開北路81號。

法定代表人:宋進金,該公司執行董事兼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代江濤,北京華貿硅谷(太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鮑佩佩,北京華貿硅谷(太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武鳳英,女,1962年10月2日出生,漢族,住山西省晉中市榆次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剛,山西元升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李晨曦,山西元升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大同中建偉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建公司)與被上訴人武鳳英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晉民初43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9年7月11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中建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代江濤、鮑佩佩,被上訴人武鳳英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張剛、李晨曦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中建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2018)晉民初436號民事判決書,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或裁定發回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重新審理;2、本案的一、二審訴訟費用、保全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本案基礎法律關係為投資法律關係所依據的“口頭約定”無任何證據予以佐證,與科目混亂的匯款憑證矛盾,且不符合常理,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不清、法律適用錯誤,應予撤銷。本案證明法律關係成立、合同解除條件成就等內容均來源自被上訴人的單方陳述,而與其達成所謂“口頭協議”的相對方即上訴人原法定代表人於2016年身故,被上訴人也無法提供書面協議予以支持。被上訴人提供的銀行匯款憑證,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欄中顯示為“投資”“購房款”“購地款”“往來”“借款”等款項用途不明確、不具體。(二)本案存在多個收款主體,被上訴人無法證明收款主體與本案的關係,尤其轉給大同市益同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益同公司)的款項與本案無關聯,不應在本案中予以認定。被上訴人提供的(2015)晉民初字第37號及(2018)最高法民終199號兩份民事判決認定主體混同的理由是法定代表人、股東、住所地均相同,並不包含財務賬目混同,根據這兩份判決確定的事實,在被上訴人武鳳英向益同公司轉賬的2012年3月20日、21日,兩公司尚未發生主體混同。(三)本案認定賠償截止2019年3月18日損失14174萬元及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24%的損失沒有事實、法律依據。被上訴人武鳳英無證據甚至未向法院陳述過違約後如何賠償的約定內容,即便要參考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的精神,也應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未約定借期內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應按照6%的利率計算。(四)本案已超過訴訟時效。被上訴人所訴款項發生於2011年至2012年間,至其起訴之時,已長達六年之久。(五)一審的審理存在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應當裁定撤銷一審判決。第一、一審中武鳳英撤回了對重汽集團的起訴,按照法律規定,一審應當出具裁定,裁定對原涉案主體撤銷的事項,但一審沒有下裁定。第二,第三次開庭時,經一審法院釋明,被上訴人變更了其訴訟請求,但其變更訴訟請求後,一審法院既未給予上訴人答辯和舉證的期限,也未組織開庭審理,直接剝奪了上訴人質證、答辯的權利。第三,本案中關於被上訴人轉入益同公司的款項的性質,從被上訴人提供的匯款憑證看,無法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為查明事實,一審法院應追加益同公司為本案的第三人,一審法院不予追加系遺漏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

武鳳英答辯稱,請求依法駁回上訴人的全部上訴請求。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1、一審被上訴人提交的銀行轉賬明細、涉案項目的對外銷售情況等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依據合作關係向上訴人提供資金的事實已真實發生。另有一審法院調取的,被上訴人受上訴人指令向房地產項目土地出讓方直接付款的憑證,更進一步的對本案當事雙方的合作關係加以印證。2、合作開發房地產項目關係的成立和合同生效不以書面形式為要件。3、被上訴人在涉案房地產籌劃階段注入合作資金,更印證了與上訴人間存在的合作關係。4、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的資金總額應為8000萬元。根據答辯人提交的兩份生效判決書確認的事實,益同公司向上訴人轉讓股權的行為發生在2011年10月間,即在當時已簽署了相關轉讓協議,支付大部分轉讓價款,雙方對股權變更已進行了實質性的履行。(二)因上訴人未按約定交付所承諾的收益,被上訴人有權解除雙方合作關係,收回資金,並要求賠償損失。原審判決將被上訴人經濟損失按投資總額的24%/年計算,符合法律規定。(三)本案的訴訟時效起算點應從起訴之日起算。且上訴人一審期間未針對本案訴訟時效提出抗辯,二審期間提出的,法院不應予以支持。(四)一審審判程序合法,不存在違法情形。一審第三次開庭時,答辯人對於本案第二項訴訟請求向法院申請變更,訴訟請求變更後,一審法院曾多次要求上訴人對此發表意見,並給予其足夠的答辯期,上訴人仍未提出任何意見,繫上訴人自行放棄答辯、質證的權利。本案現有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佔有、使用涉案資金的事實,益同公司只是代為接收過部分涉案資金的主體,其與本案訴爭標的既無獨立請求權,又與案件處理結果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不屬於本案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

武鳳英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判令中建公司、中國重型汽車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重汽集團)返還武鳳英8000萬元;2、請求判令中建公司、重汽集團賠償武鳳英經濟損失22000萬元;3、本案的訴訟費用、保全費用由中建公司、重汽集團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武鳳英於2011年8月19日,分三次向中建公司匯款1500萬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中載明“投資”。2011年8月19日,鄧某向中建公司匯款1600萬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中載明“購地款”。2011年12月31日,鄧某向中建公司匯款1000萬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中載明“購房款”。證人鄧某證明其是受武鳳英委託支付於中建公司合作購地款項目,其中匯款單是金額1000萬元用途錯寫為購房款,其資金來源於武鳳英。中建公司認可收到4100萬元,提供收據顯示款項性質為借款。2011年10月19日,武鳳英向中國重汽集團大同齒輪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重汽齒輪公司)匯款1300萬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中載明“預付款”。2011年10月20日,武鳳英向重汽齒輪公司匯款600萬元。2012年3月20日,鄧某向益同公司匯款320萬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中載明“房款”。2012年3月20日,大同市城區天悅服飾名品店向益同公司匯款80萬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中載明“購地款”。2012年3月21日,武鳳英向益同公司匯款600萬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中載明“借款”。2012年3月21日,武鳳英向益同公司匯款1000萬元,“用途”中載明“往來”。2012年3月21日,武鳳英向益同公司匯款1000萬元,“用途”中載明“往來”。武鳳英認可匯給益同公司的3000萬元退回1000萬元,實際匯款2000萬元。以上武鳳英認為共向中建公司及指定賬戶匯款8000萬元。中建公司認可收到6000萬元。武鳳英提供的李寧、張磊與中建公司、西安安置置業有限公司、益同公司、段方亞股權轉讓糾紛一案的生效判決,認定中建公司與益同公司法定代表人、股東、住所地均相同,屬於法人人格混同情形。

另,經過一審法院釋明,武鳳英變更訴訟請求,將原第二項請求判令中建公司、重汽集團賠償武鳳英經濟損失22000萬元變更為請求判令中建公司、重汽集團按年利率24%賠償武鳳英資金佔用期間的經濟損失(損失計算至付清之日,截止2019年3月18日為14174萬元)。中建公司認可2011年王建忠給付重汽齒輪公司1900萬元是武鳳英受其指令向重汽齒輪公司匯款的。對變更訴訟請求、賠償計算依據及兩份判決,中建公司稱隨後提供意見,經多次催促,未提供相關意見。

一審法院認為,關於重汽集團的主體問題,經一審法院向武鳳英釋明,中建公司和重汽集團沒有託管關係,雖然中建公司未能提供託管合同,武鳳英認可重汽集團不是中建公司的託管方,撤回對重汽集團的起訴,該撤回不違背法律的規定,一審法院予以准許。

關於本案是投資法律關係還是借款法律關係。武鳳英稱其與中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口頭約定,由武鳳英向中建公司提供與中建公司註冊資金相同比例資金,用於支付該項目用地土地出讓金等費用,並承諾項目完成後,武鳳英可獲得該項目中商業項目的5萬平方米獨立商業面積(每層1萬平方米,共5層並送地下兩層)的回報,依口頭約定向中建公司付款和中建公司註冊資金等同的8000萬元,其提交的付給中建公司款項大多備註為購地款,其中2000萬元直接付給了項目的土地出讓方,能印證武鳳英和中建公司是投資關係。中建公司抗辯雙方是借款關係,並提供收據予以證明。一審法院認為,法律關係的界定,應當由當事人當時的真實意思表示和合同的實質內容來確定。武鳳英與中建公司之間雖沒有書面的投資合同,但從轉款的備註、數額以及直接轉款到中建公司開發的項目說明武鳳英與中建公司之間為投資關係,中建公司抗辯是借款關係由於沒有借款合同和利息的支付,不符合民間借貸的常理和習慣,該院不予採信,故武鳳英、中建公司雙方之間認定為投資法律關係。

關於武鳳英投資的數額。武鳳英認為投資數額為8000萬元,中建公司認可收到6000萬元。一審法院認為,關於武鳳英轉入益同公司的2000萬元,武鳳英稱受中建公司的指令且提供生效判決認定該公司和中建公司主體混同,結合本案武鳳英依口頭約定向重汽齒輪公司匯款1900萬元,中建公司認可,一審法院認為中建公司收到款項數額為8000萬元。

關於中建公司是否應返還武鳳英的投資款及承擔賠償經濟損失的責任。一審法院認為,依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九十七條的規定,中建公司在房屋具備交付條件後,一直拒絕按照約定交付商鋪,使武鳳英無法實現合作的目的,武鳳英有權解除與中建公司之間的合作關係,收回投資成本,並要求其賠償損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武鳳英依據雙方口頭約定向中建公司支付投資款,中建公司項目完成後,未依約向武鳳英交付投資回報,也實際無法履行,故武鳳英要求中建公司返還投資款及賠償損失的請求應予支持。為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考慮到案涉款項投資回報應該是多少,由於中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去世無法查清,武鳳英對此並無過錯,武鳳英投入的資金,用於項目開發,該項目已經完成,中建公司已經收益,故武鳳英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相關精神,要求中建公司依據投資款轉入的時間按年利率24%計算損失應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十條、第九十四條、九十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十三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一、准許原告武鳳英撤回對被告重汽公司的起訴;二、被告中建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返還武鳳英投資款8000萬元;三、被告中建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武鳳英截止2019年3月18日損失14174萬元(2019年3月18日至付清之日的損失以8000萬元為基數,按年利率按24%計)。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中建公司提交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三份,證明中建公司受讓取得案涉項目土地的時間是2013年4月17日,晚於武鳳英打款時間,即在涉案項目土地用途尚未規劃等情況下,武鳳英依據口頭協議投資鉅額資金不符合商業常理,且涉案項目土地的出讓方是大同市國土資源局,一審判決確認武鳳英將其中2000萬元直接付給項目土地出讓方與事實不符。

武鳳英對中建公司提交的上述三份合同的真實性不持異議,對證明內容及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該三份合同不屬於新證據的範疇,不能作為本案新證據使用;且雖土地出讓合同在2013年4月17日形成,但土地項目的產生和合作方取得該三宗土地遠早於2013年,合作開發土地並不能以取得土地使用權合同的日期來確定雙方的合作時間。

本院對中建公司二審期間提交的三份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認證認為,該三份合同在一審期間已經存在,且是中建公司自行保留的合同,不能作為本案的新證據使用。

本院二審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當事人上訴及答辯意見,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1、本案武鳳英與中建公司之間是何種法律關係;2、中建公司是否應當向武鳳英返還涉案款項,返還的數額是8000萬元還是6000萬元;3、本案按照年利率24%計算資金佔用期間的損失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關於武鳳英與中建公司之間是何種法律關係的問題。本案中,武鳳英訴稱其與中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建忠口頭約定合作開發涉案房地產項目,約定的內容為:由武鳳英投資與中建公司註冊資金相同比例資金即8000萬元,用於支付該項目用地土地出讓金等費用,該項目完成後,武鳳英可獲得該項目中商業項目的5萬平米獨立商業面積。因中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建忠在2016年去世,上述事實現已無法查證。武鳳英提交了其支付款項的12筆備註有“投資”“購地款”“購房款”“往來”等內容的銀行轉賬記錄,其中有1900萬元匯入了重汽齒輪公司。根據一審中重汽集團的陳述,中建公司經拍賣程序購得重汽齒輪公司被政府徵收的土地,開發涉案項目,武鳳英認為1900萬元投資款直接匯入了涉案項目土地的出讓方即重汽齒輪公司,可更進一步證明涉案的款項為投資款。但是武鳳英未提交證據證實其與中建公司就涉案房地產開發項目投資開發的風險承擔、運營管理等方面的約定,僅有上述轉款憑證不符合投資法律關係中共享收益、共擔風險的法律性質。鑑於武鳳英實際向中建公司給付了9000萬元款項,在本案起訴時仍有8000萬元未歸還,武鳳英一審起訴時亦是要求中建公司返還其8000萬元資金,本案按照借款關係處理,更符合證據規則和法律規定。

故一審認定武鳳英與中建公司之間為投資法律關係屬法律適用不當,應予以糾正。

關於中建公司應當向武風英返還涉案款項具體金額問題。根據武鳳英提交的轉款記錄,可以證明其向中建公司支付了6000萬元款項,向益同公司支付了3000萬元款項,益同公司在2012年6月14日返還了1000萬元,剩餘8000萬元雖未約定款項使用期限,但自武鳳英向一審法院起訴要求返還後,中建公司仍未償還,視為已逾還款期限,中建公司應當及時向武鳳英償還。中建公司認可其實際收到武鳳英借款6000萬元,對此本院依法予以確認。武鳳英在2012年3月21日、2012年3月22日向益同公司賬戶轉賬3000萬元剩餘尚未歸還的2000萬元,根據武鳳英提交的已經生效的(2018)最高法民終199號民事判決認定,2011年10月18日益同公司原股東李寧、張磊與中建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將益同公司的全部股權100%轉讓給中建公司,該《股權轉讓協議》合法有效,在該協議成立生效時益同公司的全部股權已經轉讓至中建公司,轉讓之後,中建公司、益同公司法定代表人、股東、住所地均相同,屬於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因益同公司和中建公司已經為本院生效判決認定為公司人格混同,故武鳳英匯入益同公司的2000萬元亦應當由中建公司償還。中建公司關於公司人格混同的時間應當確定在益同公司法定代表人、股東變更之日即2013年6月份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關於資金佔用期間的損失如何計算的問題。因武鳳英未提交證據證實涉案款項的利益分配的事實,本案的涉案款項按照借款關係處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自然人之間借貸對利息約定不明,出借人主張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間借貸的外,借貸雙方對借貸利息約定不明,出借人主張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民間借貸合同的內容,並根據當地或者當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利率等因素確定利息”之規定,並結合庭審查明的武鳳英向中建公司轉款後,中建公司用於涉案的商品房項目開發,且根據中建公司現任法定代表人宋進金的陳述,目前涉案商品房開發項目已有部分完工並交付使用的事實,本院酌定武鳳英的涉案款項的利息參照中國人民銀行發佈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兩倍計算至款項實際還清之日止。又因武鳳英、中建公司均未提交證據證實涉案款項的使用期限,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的規定,涉案款項資金佔用期間的利息應當自武鳳英轉款的第二日起計算。即其中3100萬元自2011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兩倍計算武鳳英起訴之日2018年7月2日計為2172萬元,之後的利息計算至實際償清之日止;其中1900萬元自2011年10月21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兩倍計算至武鳳英起訴之日2018年7月2日計為1286萬元,之後的利息計算至實際償清之日止;其中1000萬元自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兩倍計算至武鳳英起訴之日2018年7月2日計為650萬元,之後的利息計算至實際償清之日止;其中3000萬元自2012年3月22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兩倍計算至2012年6月14日計為84萬元,2000萬元自2012年6月15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兩倍計算至武鳳英起訴之日2018年7月2日計為1196萬元,之後的利息計算至實際償清之日止。以上利息計算至一審起訴之日共計5388萬元。

此外,對中建公司提出應當追加益同公司為本案第三人問題。依據已生效的(2018)最高法民終199號民事判決認定,益同公司在其全部股權100%轉讓給中建公司後,其已存在與中建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本案的審理結果與益同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益同公司不參加本案訴訟亦不會對查清本案事實產生實質影響,故一審法院未追加益同公司為本案第三人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

對中建公司上訴稱武鳳英所訴款項發生在2011年至2012年間,至其起訴之時已長達六年之久,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的相關規定,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之規定,武鳳英在2011年至2012年間向中建公司支付款項,雙方均未舉證證實涉案款項的使用期限,故武鳳英在2018年起訴要求中建公司返還其資金,未超過訴訟時效。另,中建公司在本案一審時並未對訴訟時效提出抗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在一審期間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在二審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有新的證據能夠證明對方當事人的請求已過訴訟時效期間的情形除外”之規定,中建公司在二審期間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但未提交新的證據證明武鳳英的請求已過訴訟時效期間,

故本院不予支持。

對中建公司上訴提出的一審中武鳳英撤回了對重汽集團的起訴,按照法律規定,一審應當出具裁定,裁定對原涉案主體撤銷的事項,但一審沒有出具裁定,及一審第三次開庭時武鳳英變更了訴訟請求,一審法院未給予中建公司答辯、舉證期限也未組織開庭,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應予發回重審的問題。經審理查明,武鳳英在一審訴訟過程中撤回了對重汽集團的起訴,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定,對該申請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裁定。一審法院對該項申請在判決項下作出處理,程序存在瑕疵,但是不足以導致本案發回重審;一審第三次庭審時,武鳳英變更了訴訟請求,但經一審法院多次催促,中建公司未提交書面意見,可視為中建公司對此放棄答辯,中建公司的該項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綜上,中建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予以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晉民初436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二、變更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晉民初436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第三項為:大同中建公司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返還武鳳英借款8000萬元並支付同期貸款利率的兩倍利息(其中3100萬元自2011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兩倍計算武鳳英起訴之日2018年7月2日計為2172萬元;其中1900萬元自2011年10月21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兩倍計算至武鳳英起訴之日2018年7月2日計為1286萬元;其中1000萬元自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兩倍計算至武鳳英起訴之日2018年7月2日計為650萬元;其中3000萬元自2012年3月22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兩倍計算至2012年6月14日計為84萬元,2000萬元自2012年6月15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兩倍計算至武鳳英起訴之日2018年7月2日計為1196萬元;上述利息計算至武鳳英起訴之日即2018年7月2日合計為5388萬元;之後的利息以8000萬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兩倍計算至實際償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1541800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1546800元,由大同中建公司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936247元,由武鳳英負擔610553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150500元,由大同中建公司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694902元,由武鳳英負擔455598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包劍平

審 判 員  杜 軍

審 判 員  朱 燕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沈 佳

書 記 員 楊 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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