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02 法護萬家!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法律指南請查收


編者按:為深入貫徹習近平總書記重要指示精神和自治區黨委、政府及司法部的工作要求,積極防控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廣西壯族自治區司法廳於1月31日印發《關於做好防控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法治宣傳教育工作的通知》(桂司通[2020]9號),並整理彙總疫情防控相關法律知識,為廣大群眾提供法律指引。

關於防控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

肺炎疫情的法律政策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

《國家突發公共事件總體應急預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及規範性文件,同時參照《國際衛生條例(2005)》及相關國際條約和雙邊協議等。


關於在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

肺炎疫情防控期間防治方面的規定


(一)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是不是法定傳染病?


答: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五款規定: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根據傳染病暴發、流行情況和危害程度,可以決定增加、減少或者調整乙類、丙類傳染病病種並予以公佈。


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發生後,基於目前對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的病原、流行病學、臨床特徵等特點的認識,經報國務院批准,國家衛健委於2020年1月20日發佈2020年第1號公告,將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納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管理的乙類傳染病,並採取甲類傳染病的預防、控制措施,將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納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規定的檢疫傳染病管理。


(二)如何判定自己是否屬於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的可疑暴露者和密切接觸者?


2020年1月22日,國家衛健委疾病預防控制局發佈了新制定的《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可疑暴露者和密切接觸者管理方案(第二版)》,該方案對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的可疑暴露者和密切接觸者判定標準做了明確界定:

(1)病例的密切接觸者。與病例發病後有如下接觸情形之一,但未採取有效防護者:

1、與病例共同居住、學習、工作,或其他有密切接觸的人員,如與病例近距離工作或共用同一教室或與病例在同一所房屋中生活;

2、診療、護理、探視病例的醫護人員、家屬或其他與病例有類似近距離接觸的人員,如直接治療及護理病例、到病例所在的密閉環境中探視病人或停留,病例同病室的其他患者及其陪護人員;

3、與病例乘坐同一交通工具並有近距離接觸人員,包括在交通工具上照料護理過病人的人員;該病人的同行人員(家人、同事、朋友等);經調查評估後發現有可能近距離接觸病人的其他乘客和乘務人員;

4、現場調查人員調查後經評估認為符合其他與密切接觸者接觸的人員。

(2)可疑暴露者。可疑暴露者是指暴露於新型冠狀病毒檢測陽性的野生動物、物品和環境,且暴露時未採取有效防護的加工、售賣、搬運、配送或管理等人員。


(三)如果自己屬於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的可疑暴露者和密切接觸者應怎麼辦?

《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可疑暴露者和密切接觸者管理方案(第二版)》為了做好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密切接觸者以及陽性動物和環境等的可疑暴露者的判定和管理,有效控制疾病的傳播,對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的可疑暴露者和密切接觸者,特制定了明確的管理要求。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的可疑暴露者和密切接觸者應主動接受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對自己的管理。管理要求如下:


首先,對確診病例的密切接觸者或可疑暴露者進行醫學觀察:

(1)採取居家或集中隔離醫學觀察,無法居家隔離醫學觀察的密切接觸者,可安排集中隔離觀察。醫學觀察期限為自最後一次與病例發生無有效防護的接觸或可疑暴露後14天。

(2)實施醫學觀察時,應當書面或口頭告知醫學觀察的緣由、期限、法律依據、注意事項和疾病相關知識,以及負責醫學觀察的聯繫人和聯繫方式。

(3)居家醫學觀察對象應相對獨立居住,儘可能減少與共同居住人員的接觸。原則上不得外出。如果必須外出,經醫學觀察管理人員批准後方可,並要佩戴一次性外科口罩,避免去人群密集場所。

(4)醫學觀察期間,由指定的管理人員每天早、晚各進行一次體溫測量,並詢問其健康狀況,填寫密切接觸者醫學觀察記錄表,填寫《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密切接觸者醫學觀察登記表》,並給予必要的幫助和指導。《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密切接觸者醫學觀察統計日報表》和《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密切接觸者醫學觀察每日統計彙總表》供各地進行密切接觸者醫學觀察情況彙總時參考。

(5)醫學觀察期間出現發熱、咳嗽等呼吸道感染症狀,如發熱、咳嗽、氣促等急性呼吸道感染症狀者,則立即向當地的衛生健康部門報告,並按規定送定點醫療機構診治,採集標本開展實驗室檢測與排查工作。

(6)醫學觀察期滿時,如未出現上述症狀,解除醫學觀察。


其次,對可疑暴露者開展健康告知工作。對可疑暴露者,由縣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會同相關部門,組織進行健康告知,囑其出現發熱、咳嗽等呼吸道感染症狀時要及時就醫,並主動告知其職業或動物接觸情況等。


(四)單位和個人發現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應如何報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時,應當及時向附近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或者醫療機構報告。


(五)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的發現和報告時限是多久?


2020年1月22日,國家衛健委疾病預防控制局發佈了新制定的《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監測方案(第二版)》,該方案對“病例的發現與報告”做了明確規定,各級各類醫療機構發現符合疑似病例、確診病例定義的患者時,應當於2小時內進行網絡直報。疾控機構在接到報告後應立即調查核實,於2小時內通過網絡完成報告信息的三級確認審核。不具備網絡直報條件的醫療機構,應立即向當地縣(區)級疾控機構報告,並於2小時內將填寫完成的傳染病報告卡寄出;縣(區)級疾控機構在接到報告後,應立即進行網絡直報,並做好後續信息的訂正。

通過密切接觸者醫學觀察,或者在聚集性病例判定過程中,或者通過其他途徑發現的發熱呼吸道感染病例,經採樣檢測後,如新型冠狀病毒陽性,當地縣(區)級疾控中心應立即按照確診病例進行網絡直報。

網絡直報病種選擇“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在“診斷類型”中符合疑似病例標準按“疑似病例”上報,病例確診後,病例報告單位應及時將病例訂正為“確診病例”。

疑似及確診病例需根據《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診療方案(試行第二版)》報告臨床嚴重程度分類,在傳染病報告卡新增副卡“臨床嚴重程度”中選擇“非肺炎病例”、“輕症肺炎病例”、“重症肺炎病例”、“危重症肺炎病例”,根據臨床症狀的進展及時進行訂正。

聚集性病例(含疑似聚集性病例)一經確認後,轄區疾控中心應通過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報告管理信息系統在2小時內進行網絡直報,事件級別可先選擇“未分級”。在衛生健康部門依據風險評估結果對事件定級後,可對事件級別進行相應調整。並將相關初次、進展和結案報告及時進行網絡直報。


(六)醫療保健機構、衛生防疫機構發現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時應當及時採取哪些隔離防控措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醫療機構發現甲類傳染病時,應當及時採取下列措施:

(1)對病人、病原攜帶者,予以隔離治療,隔離期限根據醫學檢查結果確定;

(2)對疑似病人,確診前在指定場所單獨隔離治療;

(3)對醫療機構內的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觸者,在指定場所進行醫學觀察和採取其他必要的預防措施。

拒絕隔離治療或者隔離期未滿擅自脫離隔離治療的,可以由公安機關協助醫療機構採取強制隔離治療措施。

醫療機構發現乙類或者丙類傳染病病人,應當根據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療和控制傳播措施。

醫療機構對本單位內被傳染病病原體汙染的場所、物品以及醫療廢物,必須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消毒和無害化處置。


(七)醫療機構救治傳染病患者時,如何實施傳染病預檢、分診制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和完善傳染病醫療救治服務網絡的建設,指定具備傳染病救治條件和能力的醫療機構承擔傳染病救治任務,或者根據傳染病救治需要設置傳染病醫院。

醫療機構應當實行傳染病預檢、分診制度;對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應當引導至相對隔離的分診點進行初診。醫療機構不具備相應救治能力的,應當將患者及其病歷記錄複印件一併轉至具備相應救治能力的醫療機構。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傳染病預檢、分診制度。二級以上綜合醫院應當設立感染性疾病科,具體負責本醫療機構傳染病的分診工作,並對本醫療機構的傳染病預檢、分診工作進行組織管理。沒有設立感染性疾病科的醫療機構應當設立傳染病分診點。感染性疾病科和分診點應當標識明確,相對獨立,通風良好,流程合理,具有消毒隔離條件和必要的防護用品。第三條同時規定,醫療機構各科室的醫師在接診過程中,應當注意詢問病人有關的流行病學史、職業史,結合病人的主訴、病史、症狀和體徵等對來診的病人進行傳染病的預檢。經預檢為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的,應當將病人分診至感染性疾病科或者分診點就診,同時對接診處採取必要的消毒措施。


(八)出、入境的人員在傳染病防控過程中的法定義務是什麼?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第四條規定:入境、出境的人員、交通工具和集裝箱,以及可能傳播檢疫傳染病的行李、貨物、郵包等,均應當按照本細則的規定接受檢疫,經衛生檢疫機關許可,方准入境或者出境。


(九)對傳染病病原體汙染的汙水、汙物、糞便等應如何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規定,對被傳染病病原體汙染的汙水、汙物、場所和物品,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在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指導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衛生要求,進行嚴格消毒處理;拒絕消毒處理的,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或者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進行強制消毒處理。


(十)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或疑似患者應乘怎樣的交通工具就醫?


從疫情發生地區來的人員,應當本著對自己和他人健康負責的態度,在到達14日內,儘量減少和避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外出時應當佩戴口罩,加強個人防護。對有發熱及急性呼吸道症狀需要就醫的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患者以及可疑暴露者和密切接觸者,應當立即到就近的醫療衛生機構發熱門診就診,並配合醫務人員對其自身健康等狀況的詢問。如果需要乘車前往醫院,應當撥打120、999等急救機構電話,乘坐救護車前往醫療機構,避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前往醫療機構。


(十一)火車、飛機等公共交通工具上發現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人怎麼辦?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規定,交通工具上發現根據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需要採取應急控制措施的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其負責人應當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點,並向交通工具的營運單位報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點和營運單位應當立即向交通工具營運單位行政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有關人員採取相應的醫學處置措施。

交通工具上的傳染病病人密切接觸者,由交通工具停靠點的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鐵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依照傳染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採取控制措施。

涉及國境口岸和入出境的人員、交通工具、貨物、集裝箱、行李、郵包等需要採取傳染病應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國境衛生檢疫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航空、鐵路、長途客運等運輸經營者和公路檢查站要對來自疫情發生地區人員的姓名、來源地、居住地、聯繫方式等信息進行登記。有關人員應當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十二)來自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流行地區的人員在防控疫情擴散方面注意事項有哪些?


從疫情發生地區返回的人員,應當按照要求居家觀察14日,每日向所在單位或者居(村)民委員會報告健康狀況,配合居住地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和社區衛生服務機構的服務管理,配合醫務人員對其自身健康狀況的隨訪或者電話詢問等。從疫情發生地區來的人員,應當本著對自己和他人健康負責的態度,在到達14日內,每日早晚主動接受體溫監測或者自行進行體溫監測,儘量減少和避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入公共場所;外出時應當佩戴口罩,加強個人防護。前述人員出現發熱、乏力、乾咳等症狀時,應當立即到就近的醫療衛生機構發熱門診就診,並配合醫務人員對其自身健康等狀況的詢問。


(十三)患有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的病人、疑似病人和處於隔離觀察期的密切接觸者不服從管理時,應如何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拒絕隔離治療或者隔離期未滿擅自脫離隔離治療的,可以由公安機關協助醫療機構採取強制隔離治療措施。醫療機構發現乙類或者丙類傳染病病人,應當根據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療和控制傳播措施。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在突發事件中需要接受隔離治療、醫學觀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傳染病病人密切接觸者在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構採取醫學措施時應當予以配合;拒絕配合的,由公安機關依法協助強制執行。


(十四)單位和個人發現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應如何報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時,應當及時向附近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或者醫療機構報告。


2020年1月22日,國家衛健委辦公廳發佈了新制定的《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監測方案(第三版)》,該方案對“病例的發現與報告”做了明確規定:各級各類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發現符合病例定義的疑似病例後,應立即進行隔離治療,並報告醫療機構相關部門和轄區疾控中心,由醫療機構在2小時內組織院內或區(縣)有關專家會診,如不能診斷為常見呼吸道病原體所致的病毒性肺炎,應當及時採集標本進行病原檢測。疑似病例連續兩次呼吸道病原核酸檢測陰性(採樣時間至少間隔1天),方可排除。



關於在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

肺炎疫情防控期間

解決勞動關係糾紛方面的規定


(十五)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工作範圍是否受限制?


《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 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傳染病病人,在治癒前或者在排除傳染病嫌疑前,不得從事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從事的易使該傳染病擴散的工作。由於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具有高度的傳染性,因此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人及疑似病人在治癒或排除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確診以前,應當接受隔離治療或觀察,不得從事任何工作。


(十六)因履行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預防和救治工作職責死亡,是否屬於工傷?


人社部、財政部、國家衛健委《關於因履行工作職責感染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的醫護及相關工作人員有關保障問題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號)明確,在新型冠狀病毒肺炎預防和救治工作中,醫護及相關工作人員因履行工作職責,感染新型冠狀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狀病毒肺炎死亡的,應認定為工傷,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十七)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人、密切接觸人員醫學觀察及生活如何得到保障?因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或者疑似症狀被隔離期間算作曠工嗎?如何發放工作報酬?


對於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及與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疑似病人密切接觸者,經隔離、醫學觀察排除是病人或者病原攜帶者後,隔離、醫學觀察期間的工資待遇由所屬企業按正常工作期間工資支付,不能以曠工構成嚴重違反規章制度來解除勞動合同。

在隔離期間,實施隔離措施的人民政府應當對被隔離人員提供生活保障。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於妥善處理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間勞動關係問題的通知》(人社廳明電〔2020〕5號)第一條規定:對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觸者在其隔離治療期間或醫學觀察期間以及因政府實施隔離措施或採取其他緊急措施導致不能提供正常勞動的企業職工,企業應當支付職工在此期間的工作報酬。


第二條規定:企業停工停產在一個工資支付週期內的,企業應按勞動合同規定的標準支付職工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週期的,若職工提供了正常勞動,企業支付給職工的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職工沒有提供正常勞動的,企業應當發放生活費,生活費標準按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辦法執行。


(十八)新型冠狀病毒的肺炎患者被隔離期間勞動合同到期,用人單位是否能夠解除合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勞動合同期滿,有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包括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於妥善處理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間勞動關係問題的通知》(人社廳明電〔2020〕5號)第一條規定:對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觸者在其隔離治療期間或醫學觀察期間以及因政府實施隔離措施或採取其他緊急措施導致不能提供正常勞動的企業職工,企業應當支付職工在此期間的工作報酬,並不得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四十一條與職工解除勞動合同。

新型冠狀病毒的肺炎患者被隔離期間屬於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用人單位不得因勞動合同到期而終止勞動合同。

在此期間,勞動合同到期的,分別順延至職工醫療期期滿、醫學觀察期期滿、隔離期期滿或者政府採取的緊急措施結束。


(十九)勞動者因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被隔離期間或被治療期間,計算在醫療期內嗎?


當勞動者處於隔離期間內,如前所述,屬於正常出勤,不應當計算在醫療期內。


《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第二條規定,醫療期是指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限。且醫療期根據勞動者的工作年限享受3個月至24個月的醫療期,特殊疾病的醫療期則有單獨的規定。對於被確診為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患者,因患病停止工作治療休息的,應當享有醫療期。職工醫療期中,企業應當根據勞動合同或集體合同的約定,支付病假工資,病假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80%。


(二十)由於疫情不能及時返回的情況如何處理?


對於因疫情未及時返回復工的職工,經與職工協商一致,企業可以優先考慮安排職工帶薪年休假。其中,職工累計工作已滿1年不滿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滿10年不滿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滿20年的,年休假15天。職工在帶薪年休假期間享受與正常工作期間相同的工資收入。


(二十一)對於受疫情影響嚴重的人群和企業的金融支持有哪些?


2020年1月26日,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關於加強銀行業保險業金融服務配合做好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其中明確規定:

對受疫情影響暫時失去收入來源的人群,要在信貸政策上予以適當傾斜,靈活調整住房按揭、信用卡等個人信貸還款安排,合理延後還款期限。對感染新型冠狀病毒的出險理賠客戶要優先處理,適當擴展責任範圍,應賠盡賠。

對於受疫情影響較大的批發零售、住宿餐飲、物流運輸、文化旅遊等行業,以及有發展前景但暫時受困的企業,不得盲目抽貸、斷貸、壓貸。鼓勵通過適當下調貸款利率、完善續貸政策安排、增加信用貸款和中長期貸款等方式,支持相關企業戰勝疫情災害影響。



關於在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

肺炎疫情防控期間政府職責方面的規定


(二十二)什麼是突發公共衛生事件?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第二條規定: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是指突然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會公眾健康嚴重損害的重大傳染病疫情、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職業中毒以及其他嚴重影響公眾健康的事件。


(二十三)各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對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工作具有哪些監督管理職責?


《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對傳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監督檢查職責:

(1)對下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履行本法規定的傳染病防治職責進行監督檢查;

(2)對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的傳染病防治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3)對採供血機構的採供血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4)對用於傳染病防治的消毒產品及其生產單位進行監督檢查,並對飲用水供水單位從事生產或者供應活動以及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進行監督檢查;

(5)對傳染病菌種、毒種和傳染病檢測樣本的採集、保藏、攜帶、運輸、使用進行監督檢查;

(6)對公共場所和有關單位的衛生條件和傳染病預防、控制措施進行監督檢查。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對傳染病防治重大事項的處理。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進入被檢查單位和傳染病疫情發生現場調查取證,查閱或者複製有關的資料和採集樣本。被檢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發現被傳染病病原體汙染的公共飲用水源、食品以及相關物品,如不及時採取控制措施可能導致傳染病傳播、流行的,可以採取封閉公共飲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關物品或者暫停銷售的臨時控制措施,並予以檢驗或者進行消毒。經檢驗,屬於被汙染的食品,應當予以銷燬;對未被汙染的食品或者經消毒後可以使用的物品,應當解除控制措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第八條規定:國務院在總理領導下研究、決定和部署特別重大突發事件的應對工作;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國家突發事件應急指揮機構,負責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必要時,國務院可以派出工作組指導有關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由本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相關部門負責人、駐當地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有關負責人組成的突發事件應急指揮機構,統一領導、協調本級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開展突發事件應對工作;根據實際需要,設立相關類別突發事件應急指揮機構,組織、協調、指揮突發事件應對工作。上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指導、協助下級人民政府及其相應部門做好有關突發事件的應對工作。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根據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需要,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有權緊急調集人員、儲備的物資、交通工具以及相關設施、設備;必要時,對人員進行疏散或者隔離,並可以依法對傳染病疫區實行封鎖。


第三十四條規定: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根據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需要,可以對食物和水源採取控制措施。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突發事件現場等採取控制措施,宣傳突發事件防治知識,及時對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損害的人群採取應急接種、預防性投藥、群體防護等措施。


(二十四)在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暴發、流行時,各地政府可以採取哪些緊急措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傳染病暴發、流行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力量,按照預防、控制預案進行防治,切斷傳染病的傳播途徑,必要時,報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決定,可以採取下列緊急措施並予以公告:

(1)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劇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動;

(2)停工、停業、停課;

(3)封閉或者封存被傳染病病原體汙染的公共飲用水源、食品以及相關物品;

(4)控制或者撲殺染疫野生動物、家畜家禽;

(6)封閉可能造成傳染病擴散的場所。

上級人民政府接到下級人民政府關於採取前款所列緊急措施的報告時,應當即時作出決定。

緊急措施的解除,由原決定機關決定並宣佈。


(二十五)在什麼情況下可宣佈疫區,對疫區可採取什麼措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甲類、乙類傳染病暴發、流行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報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決定,可以宣佈本行政區域部分或者全部為疫區;國務院可以決定並宣佈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疫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疫區內採取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緊急措施,並可以對出入疫區的人員、物資和交通工具實施衛生檢疫。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甲類傳染病疫區實施封鎖;但是,封鎖大、中城市的疫區或者封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疫區,以及封鎖疫區導致中斷幹線交通或者封鎖國境的,由國務院決定。

疫區封鎖的解除,由原決定機關決定並宣佈。


(二十六)我國對出、入境人員採取何種傳染病預防、控制措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國境衛生檢疫機關對入境、出境的人員實施傳染病監測,並且採取必要的預防、控制措施。國境衛生檢疫機關有權要求入境、出境的人員填寫健康申明卡,出示某種傳染病的預防接種證書、健康證明或者其他有關證件。對患有監測傳染病的人、來自國外監測傳染病流行區的人或者與監測傳染病人密切接觸的人,國境衛生檢疫機關應當區別情況,發給就診方便卡,實施留驗或者採取其他預防、控制措施,並及時通知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各地醫療單位對持有就診方便卡的人員,應當優先診治。



關於在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

肺炎疫情防控期間市場、價格方面的規定


(二十七)商業、服務業經營場所的經營者應當如何預防及應對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並採取有效措施?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發佈的《商業、服務業經營場所傳染性疾病預防措施》規定了在傳染性疾病流行期間商業、服務業經營場所在環境與設施、商品(食品)的衛生質量、儲備與供應、消毒、服務、工作人員健康保障以及宣傳與警示等方面必須採取的技術措施。該標準還要求在傳染性疾病流行期間,所有商業企業都應履行應盡的社會責任,保證公眾生活必需品的供應,不得哄抬物價,不得出售假冒偽劣商品等。

賓館、飯店、旅店、文化娛樂場所、商業經營單位、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場所或者其他人員密集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應當落實公共場所、人員密集場所的消毒、通風等防控措施,並對進入公共場所、其他人員密集場所的人員進行提醒和防控知識的宣傳教育。建築施工單位要加強對施工人員生活居住場所的防控管理,落實防控措施,嚴格人員登記。

賓館、旅店等提供住宿服務的經營單位應當如實對旅客姓名、來源地、聯繫方式等信息進行登記,為旅客提供早晚體溫監測服務,發現異常情況,及時向當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並按照當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指導採取相應防控措施;有條件的,要為來自疫情發生地區的人員提供單獨就餐區域。旅客應當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此外,針對本次疫情,鐵路、航空運輸和部分在線旅遊平臺經營者針對疫情地區和確診、疑似患者及密切同行人員及時推出了相應退改費用減免措施。交通、旅遊、餐飲、住宿、娛樂等相關行業組織、經營者以及平臺經營者,在特殊時期更應嚴格履行法定責任、積極承擔社會責任,及時採取有效措施,妥善處理相關消費者合理訴求,減少各方損失。相關行業組織也應起到加強監督、依法維權的作用。


(二十八)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在防控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的過程中經營者的哪些行為屬於不正當價格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第十四條規定:經營者不得有下列不正當價格行為:

(1)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2)在依法降價處理鮮活商品、季節性商品、積壓商品等商品外,為了排擠競爭對手或者獨佔市場,以低於成本的價格傾銷,擾亂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3)捏造、散佈漲價信息,哄抬價格,推動商品價格過高上漲的;

(4)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

(5)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務,對具有同等交易條件的其他經營者實行價格歧視;

(6)採取抬高等級或者壓低等級等手段收購、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變相提高或者壓低價格;

(7)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牟取暴利;

(8)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不正當價格行為。


(二十九)公民、有關社會團體、新聞單位能否對價格進行監督?


消費者組織、職工價格監督組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組織以及消費者,有權對價格行為進行社會監督。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充分發揮群眾的價格監督作用。新聞單位有權進行價格輿論監督。


(三十)如何保障防控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藥品、器械等物資的生產和供應?


《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國家實行藥品儲備制度,建立中央和地方兩級藥品儲備。發生重大災情、疫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的規定,可以緊急調用藥品。


《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儲備防治傳染病的藥品、醫療器械和其他物資,以備調用。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突發事件發生後,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保證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所需的醫療救護設備、救治藥品、醫療器械等物資的生產、供應;鐵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保證及時運送。


(三十一)為防控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確保物價穩定,價格主管部門可以行使哪些職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進行價格監督檢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1)詢問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並要求其提供證明材料和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其他資料;

(2)查詢、複印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帳薄、單據、憑證、文件及其他資料,核對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銀行資料;

(3)檢查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財物,必要時可以責令當事人暫停相關營業;

(4)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當時任或者有關人員不得轉移、隱匿或者銷燬。


(三十二)在新型冠狀病毒的肺炎疫情期間,哄抬物價、牟取暴利,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行為應承擔哪些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違反國家在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有關市場經營、價格管理等規定,哄抬物價、牟取暴利,嚴重擾亂市場秩序,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依法從重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有非法經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1)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

(2)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准文件的;

(3)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非法經營證券、期貨、保險業務的,或者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

(4)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


(三十三)在防控新型冠狀病毒肺炎期間,經營者違反《價格法》應承擔哪些法律責任?


《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規定,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造成商品價格較大幅度上漲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除前款規定情形外,經營者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依照本規定第四條的規定處罰。行業協會或者其他單位組織經營者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的,對經營者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對行業協會或者其他單位,可以處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法撤銷登記、吊銷執照。


《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還規定,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有下列推動商品價格過快、過高上漲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5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1)捏造、散佈漲價信息,擾亂市場價格秩序的;

(2)除生產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儲數量或者存儲週期,大量囤積市場供應緊張、價格發生異常波動的商品,經價格主管部門告誡仍繼續囤積的;

(3)利用其他手段哄抬價格,推動商品價格過快、過高上漲的。

行業協會或者為商品交易提供服務的單位有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的,可以處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法撤銷登記、吊銷執照。

前兩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單位散佈虛假漲價信息,擾亂市場價格秩序,依法應當由其他主管機關查處的,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提出依法處罰的建議,有關主管機關應當依法處罰。


第七條: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第八條: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採取抬高等級或者壓低等級等手段銷售、收購商品或者提供服務,變相提高或者壓低價格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一條:本規定第四條、第七條至第九條規定中經營者為個人的,對其沒有違法所得的價格違法行為,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本規定第五條、第六條、第十條規定中經營者為個人的,對其沒有違法所得的價格違法行為,按照前款規定處罰;情節嚴重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二條: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牟取暴利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三條:經營者違反明碼標價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1)不標明價格的;

(2)不按照規定的內容和方式明碼標價的;

(3)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標明的費用;

(4)違反明碼標價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四條:拒絕提供價格監督檢查所需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


第二十一條:逾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逾期不繳納違法所得的,每日按違法所得數額的2‰加處罰款。


相關條款主要有:

《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第十四條:經營者不得有下列不正當價格行為:

(1)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2)在依法降價處理鮮活商品、季節性商品、積壓商品等商品外,為了排擠競爭對手或者獨佔市場,以低於成本的價格傾銷,擾亂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3)捏造、散佈漲價信息,哄抬價格,推動商品價格過高上漲的;

(4)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

(5)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務,對具有同等交易條件的其他經營者實行價格歧視;

(6)採取抬高等級或者壓低等級等手段收購、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變相提高或者壓低價格;

(7)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牟取暴利;

(8)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不正當價格行為。


(三十四)生產或銷售用於防治傳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的單位或個人,應承擔哪些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在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生產用於防治傳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或者銷售明知是用於防治傳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不具有防護、救治功能,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定罪,依法從重處罰。

醫療機構或者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系前款規定的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而購買並有償使用的,以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定罪,依法從重處罰。


相關條款主要有: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生產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關於在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

肺炎疫情防控期間

有關法律責任方面的規定


(三十五)對於疫情防控,單位和個人主要有哪些法定義務,是否會承擔法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有關傳染病的調查、檢驗、採集樣本、隔離治療等預防、控制措施,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時,應當及時向附近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或者醫療機構報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法規定,導致傳染病傳播、流行,給他人人身、財產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對於商業、服務業經營者,還應當按照《商業、服務業經營場所傳染性疾病預防措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19085-2003)的要求採取相關措施。


(三十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防控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的法律責任是如何規定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未依法履行傳染病疫情通報、報告或者公佈職責,或者隱瞞、謊報、緩報傳染病疫情的;

(2)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傳染病傳播時未及時採取預防、控制措施的;

(3)未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4)未及時調查、處理單位和個人對下級衛生行政部門不履行傳染病防治職責的舉報的;

(5)違反本法的其他失職、瀆職行為。


(三十七)在防控新型冠狀病毒肺炎期間,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哪些行為要承擔法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履行報告職責,或者隱瞞、謊報、緩報傳染病疫情,或者在傳染病暴發、流行時,未及時組織救治、採取控制措施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十八)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由於防控新型冠狀病毒肺炎工作不負責任,導致傳染病傳播或者流行如何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翫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零九條規定:從事傳染病防治的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導致傳染病傳播或者流行,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在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從事傳染病防治的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或者在受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委託代表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雖未列入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人員編制但在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從事公務的人員,在代表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行使職權時,嚴重不負責任,導致傳染病傳播或者流行,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九條的規定,以傳染病防治失職罪定罪處罰。

在國家對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採取預防、控制措施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四百零九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1)對發生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地區或者突發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突發傳染病病人,未按照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工作規範的要求做好防疫、檢疫、隔離、防護、救治等工作,或者採取的預防、控制措施不當,造成傳染範圍擴大或者疫情、災情加重的;

(2)隱瞞、緩報、謊報或者授意、指使、強令他人隱瞞、緩報、謊報疫情、災情,造成傳染範圍擴大或者疫情、災情加重的;

(3)拒不執行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應急處理指揮機構的決定、命令,造成傳染範圍擴大或者疫情、災情加重的;

(4)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三十九)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在防控新型冠狀病毒肺炎過程中的法律責任有哪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主動收集、分析、調查、核實傳染病疫情信息。接到甲類、乙類傳染病疫情報告或者發現傳染病暴發、流行時,應當立即報告當地衛生行政部門,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立即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同時報告上級衛生行政部門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設立或者指定專門的部門、人員負責傳染病疫情信息管理工作,及時對疫情報告進行核實、分析。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並可以依法吊銷有關責任人員的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未依法履行傳染病監測職責的;

(2)未依法履行傳染病疫情報告、通報職責,或者隱瞞、謊報、緩報傳染病疫情的;

(3)未主動收集傳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對傳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報告未及時進行分析、調查、核實的;

(4)發現傳染病疫情時,未依據職責及時採取本法規定的措施的;

(5)故意洩露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傳染病病人、密切接觸者涉及個人隱私的有關信息、資料的。


(四十)醫療機構在防控新型冠狀病毒肺炎過程中履職行為的法律責任的相關規定?


醫療機構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並可以依法吊銷有關責任人員的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未按照規定承擔本單位的傳染病預防、控制工作、醫院感染控制任務和責任區域內的傳染病預防工作的;

(2)未按照規定報告傳染病疫情,或者隱瞞、謊報、緩報傳染病疫情的;

(3)發現傳染病疫情時,未按照規定對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提供醫療救護、現場救援、接診、轉診的,或者拒絕接受轉診的;

(4)未按照規定對本單位內被傳染病病原體汙染的場所、物品以及醫療廢物實施消毒或者無害化處置的;

(5)未按照規定對醫療器械進行消毒,或者對按照規定一次使用的醫療器具未予銷燬,再次使用的;

(6)在醫療救治過程中未按照規定保管醫學記錄資料的;

(7)故意洩露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傳染病病人、密切接觸者涉及個人隱私的有關信息、資料的。


(四十一)患有突發傳染病或者疑似突發傳染病而拒絕接受檢疫、強制隔離或者治療的,是否要承擔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故意傳播突發傳染病病原體,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按照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患有突發傳染病或者疑似突發傳染病而拒絕接受檢疫、強制隔離或者治療,過失造成傳染病傳播,情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按照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四十二)出、入境人員違反規定逃避檢疫的法律責任是什麼?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第二十條規定:對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國境衛生檢疫機關可以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者罰款:

(1)逃避檢疫,向國境衛生檢疫機關隱瞞真實情況的;

(2)入境的人員未經國境衛生檢疫機關許可,擅自上下交通工具,或者裝卸行李、貨物、郵包等物品,不聽勸阻的。罰款全部上繳國庫。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引起檢疫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引起檢疫傳染病傳播嚴重危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四十三)對妨害新型冠狀病毒肺炎防治,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的行為應如何制裁?


對疫情造謠、傳謠的,可能承擔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散佈謠言,謊報險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擾亂公共秩序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編造與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有關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編造的此類恐怖信息而故意傳播,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的規定,以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定罪處罰。利用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製造、傳播謠言,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或者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以煽動分裂國家罪或者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定罪處罰。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編造虛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編造的虛假信息,在信息網絡上散佈,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絡上散佈,起鬨鬧事,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相關條款主要有: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投放虛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編造爆炸威脅、生化威脅、放射威脅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編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傳播,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編造虛假的險情、疫情、災情、警情,在信息網絡或者其他媒體上傳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虛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網絡或者其他媒體上傳播,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尋釁滋事行為,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四十四)影響新型冠狀病毒肺炎防控的單位和個人,導致傳染病傳播、流行,給他人人身財產造成損害的,要承擔怎樣的法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有關傳染病的調查、檢驗、採集樣本、隔離治療等預防、控制措施,如實提供有關情況。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時,應當及時向附近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或者醫療機構報告。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法規定,導致傳染病傳播、流行,給他人人身、財產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四十五)疫情防控期間,生產、銷售偽劣口罩、防護服、噴藥器等防護產品、物資,或者生產、銷售用於防治傳染病的假藥、劣藥的,應當承擔怎樣的法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在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生產、銷售偽劣的防治、防護產品、物資,或者生產、銷售用於防治傳染病的假藥、劣藥,構成犯罪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生產、銷售假藥罪或者生產、銷售劣藥罪定罪,依法從重處罰。


(四十六)回收廢舊口罩進行加工銷售或者徑行銷售的,應承擔什麼法律責任?


回收廢舊口罩進行加工銷售或者徑行銷售的,不僅要承擔違約、侵權等民事責任,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

相關條款主要有: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六條: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損害對方人身權益、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侵權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條:侵權人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的,不影響依法承擔侵權責任。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和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侵權人的財產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擔侵權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六條: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外,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和處罰方式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並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

(1)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要求的;

(2)在商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3)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銷售失效、變質的商品的;

(4)偽造商品的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篡改生產日期,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等質量標誌的;

(5)銷售的商品應當檢驗、檢疫而未檢驗、檢疫或者偽造檢驗、檢疫結果的;

(6)對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的;

(7)拒絕或者拖延有關行政部門責令對缺陷商品或者服務採取停止銷售、警示、召回、無害化處理、銷燬、停止生產或者服務等措施的;

(8)對消費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的;

(9)侵害消費者人格尊嚴、侵犯消費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費者個人信息依法得到保護的權利的;

(10)法律、法規規定的對損害消費者權益應當予以處罰的其他情形。

經營者有前款規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處罰機關應當記入信用檔案,向社會公佈。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三十條:違反國家規定,製造、買賣、儲存、運輸、郵寄、攜帶、使用、提供、處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內容參見前條。


(四十七)在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間,假借疫情防控名義,利用廣告虛假宣傳自己所推銷的商品、服務可以防控傳染病,應當承擔怎樣的法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違反國家規定,假借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名義,利用廣告對所推銷的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宣傳,致使多人上當受騙,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的規定,以虛假廣告罪定罪處罰。


(四十八)在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間,假借生產或銷售防控疫情產品的名義,詐騙公私財物的,應當承擔怎樣的法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在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假借研製、生產或者銷售用於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用品的名義,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有關詐騙罪的規定定罪,依法從重處罰。

(四十九)在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間,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疫情防控工作人員防疫、檢疫、強制隔離、隔離治療等防控措施的,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嗎?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為防治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而採取的防疫、檢疫、強制隔離、隔離治療等預防、控制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以妨害公務罪定罪處罰。

(五十)在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間,沒有取得醫師執業資格非法行醫,造成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貽誤診治的,應當承擔怎樣的法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未取得醫師執業資格非法行醫,具有造成突發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突發傳染病病人貽誤診治或者造成交叉感染等嚴重情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以非法行醫罪定罪,依法從重處罰。

(五十一)在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間,隨意傾倒或者處置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等危險物資,應當承擔怎樣的法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規定: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等國家有關規定,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造成突發傳染病傳播等重大環境汙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的規定,以重大環境汙染事故罪定罪處罰。


(五十二)貪汙、挪用防控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救災等款物,應承擔怎樣的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規定:貪汙、侵佔用於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款物或者挪用歸個人使用,構成犯罪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的規定,以貪汙罪、侵佔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資金罪定罪,依法從重處罰。

挪用用於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救災、優撫、救濟等款物,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的規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處罰。


相關法律法規政策規定


(五十三)疫情期間,是否允許野生動物交易?

不允許。根據市場監管總局、農業農村部、國家林草局於2020年1月26日發佈的《關於禁止野生動物交易的公告》,明確規定:為嚴防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阻斷可能的傳染源和傳播途徑,自本公告發布之日起至全國疫情解除期間,禁止野生動物交易活動。


(五十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的相關規定是什麼?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於1987年5月1日起施行,經全國人大常委會2018年4月27日第三次修正,共6章27條,包括總則、檢疫、傳染病監測、衛生監督、法律責任和附則。立法目的是為了防止傳染病由國外傳入或者由國內傳出,實施國境衛生檢疫,保護人體健康。


(五十五)《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如何規定國際條約和雙邊協議的適用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有關衛生檢疫的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二十五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邊防機關與鄰國邊防機關之間在邊境地區的往來,居住在兩國邊境接壤地區的居民在邊境指定地區的臨時往來,雙方的交通工具和人員的入境、出境檢疫,依照雙方協議辦理,沒有協議的,依照中國政府的有關規定辦理。


(五十六)《國家突發公共事件總體應急預案》的相關規定是什麼?


2005年1月26日,國務院第79次常務會議通過了《國家突發公共事件總體應急預案》,自2006年1月8日發佈並實施。立法目的是為了提高政府保障公共安全和處置突發公共事件的能力,最大程度地預防和減少突發公共事件及其造成的損害,保障公眾的生命財產安全,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各類突發公共事件按照其性質、嚴重程度、可控性和影響範圍等因素,一般分為四級:Ⅰ級(特別重大)、Ⅱ級(重大)、Ⅲ級(較大)和Ⅳ級(一般)。本預案適用於涉及跨省級行政區劃的,或超出事發地省級人民政府處置能力的特別重大突發公共事件應對工作。本預案指導全國的突發公共事件應對工作。


(五十七)《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的相關規定是什麼?


《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是2007年8月30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立法目的是為了預防和減少突發事件的發生,控制、減輕和消除突發事件引起的嚴重社會危害,規範突發事件應對活動,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維護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環境安全和社會秩序,制定本法。按照社會危害程度、影響範圍等因素,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分為特別重大、重大、較大和一般四級。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九條規定:發生特別重大突發事件,對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環境安全或者社會秩序構成重大威脅,採取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應急處置措施不能消除或者有效控制、減輕其嚴重社會危害,需要進入緊急狀態的,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國務院依照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決定。

緊急狀態期間採取的非常措施,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執行或者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另行規定。


(五十八)《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的相關規定是什麼?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自2003年5月9日起施行,2011年1月8日修正實施。主要內容分總則、預防與應急準備、報告與信息發佈、應急處理、法律責任、附則等6章,共54條。


第二十六條規定:突發事件發生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對突發事件進行綜合評估,初步判斷突發事件的類型,提出是否啟動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建議。


第二十七條規定:在全國範圍內或者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啟動全國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由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批准後實施。省、自治區、直轄市啟動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並向國務院報告。


(五十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是什麼?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於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該司法解釋對故意或過失傳播突發傳染病、拒絕接受檢疫或強制隔離、生產銷售假藥劣藥及不合標準醫療器械、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防控措施、編造與疫情恐怖信息擾亂社會秩序等嚴重犯罪行為,進行了詳細的定罪量刑。


(六十)世界衛生組織的《國際衛生條例(2005)》相關規定是什麼?


世界衛生組織(WHO)2005年修訂的《國際衛生條例(2005)》於2007年6月15日生效。《條例》於2005年經世界衛生大會(WHA)商定,包括一系列全面和經驗證的規定和程序,有助於世界更充分地避免全球衛生威脅。《條例》主要內容包括:定義、目的以及範圍、原則和負責當局;信息和公共衛生應對措施;建議;入境口岸;公共衛生措施;衛生文件;收費;一般條款;專家名冊、突發事件委員會和審查委員會;最終條款及附件。


(六十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對強制許可的相關規定是什麼?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在國家出現緊急狀態或者非常情況時,或者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可以給予實施發明專利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強制許可。


第五十條規定:為了公共健康目的,對取得專利權的藥品,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可以給予製造並將其出口到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規定的國家或者地區的強制許可。


(六十二)因政府採取控制措施,無法進行正常的訴訟、行政複議、仲裁怎麼辦?


《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第十三條規定:因採取突發事件應對措施,訴訟、行政複議、仲裁活動不能正常進行的,適用有關時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規定,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


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後六個月內,因下列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

(1)不可抗力;

(2)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喪失代理權;

(3)繼承開始後未確定繼承人或者遺產管理人;

(4)權利人被義務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5)其他導致權利人不能行使請求權的障礙。自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滿六個月,訴訟時效期間屆滿。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九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提出行政複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繼續計算。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法律對仲裁時效有規定的,適用該規定。法律對仲裁時效沒有規定的,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前款規定的仲裁時效,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係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六十三)因本次疫情防控的原因,導致買賣合同、租賃合同、旅行服務合同等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正常履行而引起的民商事糾紛如何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 第一百八十條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義務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根據我國實踐、國際貿易慣例和多數國家有關法律的解釋,不可抗力事件的範圍主要由兩部分構成,一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自然現象,如旱災、地震、風災、大雪、山崩等,二是由社會原因引起的社會現象,如戰爭、動亂、政府幹預、罷工、禁運等。在重大疫情防控過程中,政府部門採取的徵收、徵用、交通管制等措施,屬於不可抗力,因此原因導致不能履行合同的,不承擔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有關不可抗力的主要條款如下:

第九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第一百一十七條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遲延履行後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本法所稱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第一百一十八條 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並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


第三百一十一條 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是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託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百一十四條 貨物在運輸過程中因不可抗力滅失,未收取運費的,承運人不得要求支付運費;已收取運費的,託運人可以要求返還。


彙總:自治區司法廳普法與依法治理處

會審:自治區司法廳立法一處、立法二處

自治區法治研究中心、廣西律師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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