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05 淺議監察調查各階段的證明標準

淺議監察調查各階段的證明標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以下簡稱監察法)規定了“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監察工作原則,這要求監察機關和監察人員必須嚴格依規依紀依法辦案,在進行調查時必須依法收集證據,確保證據真實、合法、有效,達到法律規定的證明標準。因此,正確理解監察法規定的證明標準,嚴格依規依紀依法履行調查職責,不僅是監察工作順利進行的有效保障,也是調查結果經得起歷史和人民檢驗的必然要求。

證明標準的內涵和作用

證明標準又稱證明要求、證明任務,是指承擔證明責任的一方提供證據對案件事實加以證明所要達到的程度。當提供的證據達到了證明標準,就意味著主張成立,如果提供的證據沒有達到證明標準,主張就不會成立。在監察調查中,除個別違法犯罪(如鉅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外,證明責任由監察機關承擔。因此,證明標準對於監察機關而言,就是收集證據的具體指引和事實認定的準則。憑藉證明標準,監察機關可以明確收集什麼證據、多少證據,明確待證事實在什麼情況下可以判定為“真”,進而做出相應決定。

監察調查階段與證明標準的層次性

監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監察機關在收集、固定、審查、運用證據時,應當與刑事審判關於證據的要求和標準相一致。這款規定,對移送審查起訴案件提出了很高要求,但是監察機關調查的案件並非都會移送審查起訴,比如,有的案件僅是職務違法,可能只給予政務處分。而且,按照調查的規律,案件有一個由淺到深、由模糊到清晰的過程。一般而言,監察機關調查程序要經過立案、調查(包括採取留置等措施)、政務處分、移送審查起訴等不同階段。當然,並不是每一個案件都要經過這些階段。不同階段所解決的問題是不一致的,對案件事實認識的清晰度要求也有所區別,各個階段的證明標準應有所不同,體現出逐步遞進和提高的層次性。

監察調查各階段證明標準具體分析

立案的證明標準。監察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經過初步核實,對監察對象涉嫌職務違法犯罪,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監察機關應當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辦理立案手續。”根據這一規定,立案必須具備以下兩個條件:(1)監察對象涉嫌職務違法犯罪,即事實條件;(2)需要追究法律責任,即責任條件。第一,這一標準具有一定程度主觀性,是“涉嫌”職務違法犯罪,要求監察人員依據經驗和證據作出判斷。第二,只需要有證據證明有職務違法犯罪事實即可,至於違法犯罪的時間、方法、手段、目的、動機等,此時無需證明。第三,需要追究法律責任。僅有違法犯罪事實,尚不能立案,還必須具備該違法犯罪事實依照法律應當追究法律責任這個條件。立案以追究法律責任為目的,並非所有的違法犯罪事實,都需要追究法律責任。比如,經過初步核實,對有職務違法行為但情節較輕的公職人員可以用談話提醒來了結,就不需要立案。第四,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立案的證明標準是有區別的,即在事實條件上體現為違法事實和犯罪事實的不同,在法律責任條件上體現為政務處分和刑事責任的不同。

留置的證明標準。留置是監察法規定的十二項調查措施之一,監察法規定了嚴格的程序和界限條件。根據監察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留置的條件有三:一是涉案要件,即涉嫌貪汙賄賂、失職瀆職等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二是證據要件,即監察機關已經掌握其部分違法犯罪事實及證據,且仍有重要問題需要進一步調查;三是有留置的必要情形。其中最基本的條件是“監察機關已經掌握其部分違法犯罪事實及證據”。這裡規定的“掌握”,要求犯罪事實及證據必須是“確實”的,而不能僅是憑藉個別證據作出的經驗判斷。

所謂“掌握違法犯罪事實及證據”,具體而言必須同時具備以下三種情形:一是有證據證明發生了違法犯罪事實,二是有證據證明該違法犯罪事實是被調查人實施的,三是證明違法犯罪事實的證據已經查證屬實。“部分”意味著不是全部違法犯罪事實及證據。就事實而言,應該掌握被調查人多次(種)違法犯罪事實的一次(種)以上。就證據而言,只要足以證明違法犯罪的構成要件事實即可。概而言之,“掌握其部分違法犯罪事實”是事、人、證(即違法犯罪事實、被調查人、證據)三者的有機統一。

移送審查起訴的證明標準。監察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對涉嫌職務犯罪的,監察機關經調查認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製作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併移送人民檢察院依法審查、提起公訴。”這項規定對監察機關移送審查起訴提出了“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

對此規定,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方面理解。首先,監察機關必須查明犯罪事實,即要查明犯罪的主體和主觀要件、犯罪的客體和客觀要件,包括犯罪的時間、地點、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危害結果以及是否有遺漏罪行和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人等。第二,證據從質上要達到“確實”,量上要達到“充分”,即證據材料具有客觀性、關聯性,而且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並能形成一個完整穩定的證據鏈,足以排除各種矛盾和疑點。第三,法律在對事實證據的要求前面有“監察機關經調查認為”這樣主觀限制詞,意味著此時“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只是監察機關單方面認定,並不同於在審查起訴階段檢察機關經審查後提起公訴的結論和在審判階段經控辯雙方質證、辯論以後法官判決所給出的結論。這體現了司法機關對監察機關調查職務犯罪程序上的制約,以保證案件質量,正確適用法律懲罰職務犯罪。

(高偉 作者單位:福建省紀委監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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