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19 給人下藥後,利用他人中毒後行為,進行誣告陷害,法院會怎麼判?

給人下藥後,利用他人中毒後行為,進行誣告陷害,法院會怎麼判?

標題所涉原形是這樣的:張某與劉某系某部門同事,2016年5月一天兩人相約到“悅爾”KTV消費,要了一個包間,女性服務人員孫某為該包間提供服務 ,並要了大量酒水和果盤。酒過三巡,劉某趁張某與孫某離開之際,趁機在兩人的酒杯中投放了“XX藥”。張孫兩人回到包廂後,劉某提議共同乾杯。不久,張孫藥性發作,當場作出不齒之事,劉某趁機拍下現場視頻。後來,相關部門約談了張某,不久被刑事拘留,劉某則升任某職務。

本案例筆者隱去了真實姓名和案件發生地點,只想通過類似案件從刑法角度加以分析,明晰責任,以達到普法和警示目的,如有不當,敬請指正,如覺得筆者觀點不屑一顧,敬請無視!

評價張某的行為

給人下藥後,利用他人中毒後行為,進行誣告陷害,法院會怎麼判?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姦婦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該條是關於強姦罪的法律規定,在孫某藥性發作的情況下,雖然沒有使用暴力或脅迫等暴力手段,卻利用了孫某藥性發作不能控制自已行為的時機,與孫某發生性關係,符合強姦罪“其他手段”的行為方式,從違法性層面上來說,張某侵犯了孫某性的自主決定權,符合強姦罪的違法性構成要件。

我們注意到,張某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飲用了劉某投放的某藥品,在藥品的控制下,對孫某實施了強姦行為。從責任層面來說,大劑量的藥物致使張某喪失了對行為後果的認知能力,阻卻責任。

法律不強人所難,無責任就無犯罪。因此,本案中,張某的行為不具有非難可能性,雖然客觀違法,但主觀無責,否認其強姦罪的成立。

問題是,如果我們說張某不構成強姦罪,那麼孫某肯定不願了,是誰把我強姦了?誰應負強姦罪的責任?

評價劉某的行為

給人下藥後,利用他人中毒後行為,進行誣告陷害,法院會怎麼判?

本案中,劉某涉嫌強姦罪和誣告陷害罪,應實行數罪併罰。

01 劉某涉嫌強姦罪(間接正犯)

也許有人會問,劉某沒有與孫某發生身體接觸,怎麼就涉嫌強姦罪了?根據刑法理論,本案中, 雖然劉某沒有與孫某發生性關係,但綜合全案來看,劉某控制或支配了整個案件事實,張某隻不過是被劉某利用的工具,張某無刑事責任,就要把強姦孫某的結果歸屬於劉某,因此,劉某構成強姦罪。

給人下藥後,利用他人中毒後行為,進行誣告陷害,法院會怎麼判?

02 劉某涉嫌誣告陷害罪

《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犯前款罪的,從重處罰。

本案中,劉某自已導演了張某強姦的違法犯罪事實,拍攝了相關視頻,向司法機關舉報,致使張某受到刑事追究,涉嫌誣告陷害罪,應依法追究其該罪的刑事責任。

03 對劉某應按強姦罪與誣告陷害罪兩罪,實行數罪併罰

給人下藥後,利用他人中毒後行為,進行誣告陷害,法院會怎麼判?

本案可能涉及到數罪併罰與牽連犯從一重處罰的爭議。筆者認為,牽連犯的手段行為與結果行為應存在“通常性”,換言之,該行為人通常採取類似的手段行為實施對該法益的侵害行為,如,入室盜竊時,行為人有兩個行為:非法侵入住宅與盜竊行為,由於行為人要入室盜竊,必然要先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此處,手段行為與結果行為具有通常性,不再評價非法侵入住宅的行為,直接按盜竊罪處罰,刑法修正案規定了“入戶盜竊”,並基於了更嚴勱的處罰;本案中,劉某採取使他人強姦的手段達到誣告陷害罪的目的,實踐中並不具有通常性,因此,對劉某不能按牽連犯處理,只能對其實行數罪併罰。

給人下藥後,利用他人中毒後行為,進行誣告陷害,法院會怎麼判?

結語:通過以上分析,每個人在實際工作中,應遵守市場竟爭規則依法竟爭,無論是商業竟爭還是職位升遷竟爭。如果採取非法手段不正當竟爭,稍不注意就會使你的商業或升遷機會瞬間化為泡影,堪至走上犯罪的不歸路。筆者作為刑法的學習者和研究者,對刑法理論仍然一知半解,更何況那些各界大佬或個別法無用論者。法一經制定並公佈,就在那擺放著,一旦你踏過他,不得以無違法性認識可能性主張免責,你可以對法採批判態度,沒有批判就沒有發展,正如筆者所作拙文,希望看到不同的聲音,以扶筆者在刑法理論的認知上再向前邁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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