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背景
以公司的形式進行貿易合作是越來越多出資者的選擇,既能保障公司運營,也能避免財產混同。但是,當股權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該方轉讓股權時,配偶一方以無權處分為由請求確認股權轉讓合同無效,該如何判定。
提出問題
若夫妻一方的訴訟請求時基於無權處分,則請求權基礎為股權共有。故,此類爭議待解決的問題為:股權“本身”是否為夫妻共同財產。
分析問題
1.股權性質。股權具有財產性和身份性,恰是因為股權的身份性致使配偶一方(未登記為股東方)並不當然成為公司股東。
2.外觀主義原則。商事行為中,第三人(股權受讓一方)往往根據工商登記據以判斷轉讓方是否為股東,因此外觀主義原則保障了市場交易效率以及交易安全。
3.合同相對方為股東。《公司法》所確認的轉讓主體為股東本人,而非以家庭為主體。
結論
股權登記在配偶一方,則股權本身並非夫妻共同財產。
法律依據
《婚姻法》第17條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11條、第16條
參考案例
(2007)民二終字第219號
(2017)遼民終11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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