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调解书中未约定迟延履行责任的,被执行人应承担迟延罚息


高院:调解书中未约定迟延履行责任的,被执行人应承担迟延罚息



实务中,部分执行法院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后,认为“当事人迟延履行司法文书义务,执行申请人可主张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惩罚之规定不适用于调解书的执行”,上述解读显然不合理,笔者曾对此观点提出过质疑。但从上述规定的字面解释得出上述论调确实难以反驳,笔者近期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发现本文援引高院权威案例,对上述误读正本清源,特此推荐。



裁判概述:

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双方之间民事纠纷在法院调解下达成生效民事调解书,载明:“如调解书内容中并未涉及若债务人未按照约定清偿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进一步的民事责任。”事后,若债务人未在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前履行义务的,债权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债务人在迟延履行期间内应当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情摘要:

1、招行乐山分行与鑫贸公司之间曾存有民事纠纷,后在法院主持下作出生效民事调解书,鑫贸公司承诺在调解书确定期限前清偿相应义务。但该调解书内容并未涉及若鑫贸公司未按照约定清偿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进一步的民事责任

2、鑫贸公司未在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前履行义务,招行乐山分行认为有权主张鑫贸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就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争议焦点:

鑫贸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同条第二款规定:“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九条两款规定中均含有“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一词。对该词语含义的理解,从文义解释上讲可分为两种。第一种是截止调解协议达成之时以双方当事人之间现存债权债务为内容的民事责任,第二种是在调解协议达成以后,在非即时清结背景下,债务人未按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间(亦即民事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所进一步产生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中的“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一词,应作第二种理解

。理由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根据法律前后条文联系解释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一词应当仅仅理解为在调解协议达成以后,在非即时清结背景下,债务人未按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间(亦即民事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所进一步产生的民事责任。2.如果理解为前述第一种含义的民事责任,将出现被执行人可以仅以执行依据为民事调解书为由,恶意违背其调解承诺而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关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这一失信制裁的情形,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公平和诚信原则。

基于上述理解,鉴于本案第123号民事调解书及其所确认的调解协议,没有对被执行人在调解协议达成后如果未按协议约定期间清偿债务应当承担进一步的民事责任作出约定,因此,本案被执行人不存在现在已经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的事实和逻辑前提,故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进而以此为由免除被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本应承担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责任

综上,乐山中院先后作出的(2016)川11执恢9号通知书和执行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具体处理不当,均应予以纠正。



案例索引:

(2018)川执复9号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8修正

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

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条款,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十九条 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事诉讼法》(2007)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实务分析:

在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中同样应当体现“鼓励诚信、惩戒失信”的额司法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2007版第二百二十九条)即充分体现了本精神。实务中对本条规定中“其他法律文书”包含民事调解书、经法院确认执行和解文书无争议。该条规定明确,只要被执行人未按其他法律文书履行其给付金钱义务,就应当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这是对被执行人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所应承担的惩罚性义务的原则性规定。

在民事调解书的履行过程中之所以对上述精神产生理解分歧,主要是因实务中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解读存在争议。结合本文判例分析,总结梳理如下:

1、如作为执行依据的调解书未对迟延履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进行明确,义务方未按时履行调解书约定的义务,权利人当然有权向义务人主张法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日万分之一点七五)。

2、如作为执行依据的调解书对迟延履行应当承担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义务方未及时履行,但在申请执行后,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了或法院强制执行调解书的全部义务(包括“调解书中载明的因迟延履行应当承担的责任”),对方当事人当然无权在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罚息。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