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實際施工人對外借款,債權人也可要求被掛名的公司還款(附詳細條件)

轉自:法客帝國 作者:李舒 李元元 王驍 特別提示:凡本號註明“來源”或“轉自”的作品均轉載自媒體,版權歸原作者及原出處所有。所分享內容為作者個人觀點,僅供讀者學習參考,不代表本號觀點,如有異議,請聯繫刪除。



債權人對實際施工人的權利外觀有善意信賴時,方能主張建築公司承擔還款責任


裁判要旨


實際施工人以建築公司的名義對外借款,出借人需證明實際施工人客觀上具有代理權的外觀,且其主觀上對於代理權的存在具有善意且無過失信賴時,方可主張構成表見代理,要求建築公司承擔還款責任。


案情簡介


一、安徽建工中標毫州市家坑綜合改造房建工程,由李彬擔任該項目的實際施工人,以安徽建工丁家坑項目部的名義施工。


二、成業公司為安徽建工丁家坑項目部向雙隆公司購買鋼材墊資共計1230.26萬元,為此,李彬代表買受人安徽建工丁家坑項目部向成業公司出具借條12份。


四、成業公司向亳州中院起訴要求安徽建工支付尚未清償的欠款及利息,一審法院支持其訴請。


五、安徽建工不服,向安徽高院提出上訴,認為一審認定構成表見代理錯誤,應駁回原告訴請。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理由成立,並依法改判,認定李彬不構成表見代理,安徽建工不必承擔還款責任。


六、成業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主張李彬系安徽建工項目部的實際施工人,其借款行為構成表見代理,應由安徽建工對欠款承擔責任,最高法院駁回其再審申請。


裁判要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一是李彬代表買受人安徽建工丁家坑項目部向成業公司出具借條是否構成表見代理,安徽建工是否應對李彬的行為承擔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李彬是案涉項目的實際施工人,代表安徽建工丁家坑項目部購買鋼材,構成表見代理,應由安徽建工承擔責任。二審、再審法院不同意上述觀點,理由在於: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的通知》第十三條之規定,主張構成表見代理的合同相對人應當證明如下兩方面內容:其一,存在外表授權,即存在由代理權授予的外觀,代理行為外觀在表現上有相對人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事實。其二,相對人對行為人有代理權形成了合理信賴。相對人對外表授權是否合理,應當以是否有正當理由作為判斷標準。


本案中,李彬出具的案涉12份借條在出具時沒有加蓋印章,均系事後補蓋,且該印章與安徽建工提交的項目部經備案使用的印章不一致,成業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簽訂合同時,李彬具有安徽建工授權表象的形式要素。此外,由於成業公司在簽訂合同時未審查李彬授權,未要求安徽建工蓋章,沒有盡到注意義務,並非善意無過失。綜上,李彬以安徽建工丁家坑項目部的名義對外借款,不構成表見代理,安徽建工不承擔還款責任。


實務經驗總結


1.解決此類自然人對外借款,公司是否承擔還款責任的問題時,可根據借款合同的當事人為個人還是公司區分為兩類情形:


自然人以個人名義借款的,僅當其為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且借款實際用於生產經營時,可要求公司承擔連帶還款責任。此外,普通的公司職工、項目負責人、掛靠人、實際施工人等以個人名義借款時,即使款項實際用於生產經營,公司亦不承擔還款責任。


自然人以公司名義對外借款的,若其為公司職工,且借款為其職權範圍內的事項,則構成職務代理,公司為借款人,應當承擔還款責任。若非其職權範圍內事項,則僅在其構成表見代理時由公司承擔責任。具言之,當其具有行使代理權的權利外觀且債權人對此具有善意、無過失的合理信賴時,構成表見代理,此時公司為借款人,承擔還款責任。


2.出借人在簽訂合同時,應善盡注意義務。訴訟中,債權人需對無權代理人具有行使代理權的權利外觀,且其對無權代理人的權利外觀具有善意、無過失的信賴承擔證明責任。因而,在簽訂借款合同時,若借款人主張其“代表”或“代理”某公司借款,應當要求其在合同上加蓋與工商登記一致的印章。此外,應要求借款人提供充足的證明其身份的文件,例如,針對借款事項的授權委託書等,並留存證據。否則,公司將可能不被認定為借款人,導致出借人無法要求公司承擔還款責任。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

第一百七十二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然實施代理行為,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有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四十九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法發〔2009〕40號)

12、當前在國家重大項目和承包租賃行業等受到全球性金融危機衝擊和國內宏觀經濟形勢變化影響比較明顯的行業領域,由於合同當事人採用轉包、分包、轉租方式,出現了大量以單位部門、項目經理乃至個人名義簽訂或實際履行合同的情形,並因合同主體和效力認定問題引發表見代理糾紛案件。對此,人民法院應當正確適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條關於表見代理制度的規定,嚴格認定表見代理行為。

13、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表見代理制度不僅要求代理人的無權代理行為在客觀上形成具有代理權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對人在主觀上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合同相對人主張構成表見代理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不僅應當舉證證明代理行為存在諸如合同書、公章、印鑑等有權代理的客觀表象形式要素,而且應當證明其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行為人具有代理權。

14、人民法院在判斷合同相對人主觀上是否屬於善意且無過失時,應當結合合同締結與履行過程中的各種因素綜合判斷合同相對人是否盡到合理注意義務,此外還要考慮合同的締結時間、以誰的名義簽字、是否蓋有相關印章及印章真偽、標的物的交付方式與地點、購買的材料、租賃的器材、所借款項的用途、建築單位是否知道項目經理的行為、是否參與合同履行等各種因素,作出綜合分析判斷。


法院判決


以下為法院在裁定書中“本院認為”部分對該問題的論述:

關於李彬與成業公司簽訂《鋼材銷售合同》及出具借條時是否存在外表授權,即李彬的上述行為外觀上是否存在使成業公司相信其有代理權事實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的通知》第十三條規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表見代理制度不僅要求代理人的無權代理行為在客觀上形成具有代理權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對人在主觀上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合同相對人主張構成表見代理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不僅應當舉證證明代理行為存在諸如合同書、公章、印鑑等有權代理的客觀表象形式要素,而且應當證明其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行為人具有代理權。”因此,構成表見代理須在代理行為外觀上存在使相對人相信行為人具有代理權的理由。這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其一,存在外表授權,即存在有代理權授予的外觀,代理行為外在表現上有相對人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事實。無權代理人以前曾經被授予代理權,或者當時擁有實施其他民事法律行為的代理權,或者根據交易習慣行為人的行為外表表明其有代理權,均可構成外表授權。其二,相對人對行為人有代理權形成了合理信賴。相對人對外表授權的信賴是否合理,應當以是否有正當理由作為判斷標準。


本案中,案涉《鋼材銷售合同》系李彬以安徽建工丁家坑項目部名義簽訂。成業公司主張合同上加蓋有“安徽建工集團亳州市丁家坑綜合改造房建工程項目部”印章,安徽建工應為案涉《鋼材銷售合同》的買受人。成業公司作為合同相對人主張構成表見代理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不僅應當舉證證明代理行為存在諸如合同書、公章、印鑑等有權代理的客觀表象形式要素,而且應當證明其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李彬具有代理權。根據原審查明事實,成業公司因本案糾紛於2014年12月23日訴至一審法院提交的《鋼材銷售合同》複印件上乙方安徽建工丁家坑項目部處沒有印章,但成業公司在庭審時再次提交的《鋼材銷售合同》複印件上卻有“安徽建工集團亳州市丁家坑綜合改造房建工程項目部”印章。二審法院查明,案涉合同在本案訴訟中先後出現過三個版本。雖然成業公司陳述認為其首次向一審法院提交的《鋼材銷售合同》複印件乙方安徽建工丁家坑項目部處加蓋有印章,只是複印不清晰所致,但成業公司在原審幾次庭審以及再審聽證中關於《鋼材銷售合同》印章加蓋情況的陳述前後矛盾。


成業公司在發回重審前一審法院2015年6月2日的庭審筆錄中陳述:《鋼材銷售合同》是在丁家坑項目部籤的,合同尾部印章也是在項目部加蓋的,其在簽訂該合同時,李彬沒有授權委託書,但李彬持有項目部印章。成業公司在發回重審後一審法院2017年6月9日庭審筆錄中陳述:其在簽訂《鋼材銷售合同》時,沒有看到李彬出具的安徽建工授權委託書,但李彬持有《工程項目承包協議書》複印件,李彬就是丁家坑項目負責人;《鋼材銷售合同》簽訂時沒有加蓋印章,在成業公司簽字後交給李彬拿走蓋的章,李彬蓋了章後再把一份合同交給成業公司加蓋印章,成業公司在拿到蓋有印章的合同後開始供貨。成業公司在再審聽證時陳述“我們簽訂合同後,我方蓋完章後交給他們,也有可能他們沒有蓋”。


綜合以上案件事實,可以認定,李彬和成業公司簽訂《鋼材銷售合同》時,並未加蓋“安徽建工集團亳州市丁家坑綜合改造房建工程項目部”的印章。李彬並不持有案涉丁家坑項目部印章,也沒有安徽建工出具的授權委託書等身份證明材料。成業公司提交的《鋼材銷售合同》複印件上的“安徽建工集團亳州市丁家坑綜合改造房建工程項目部”印章應系此後補蓋。


成業公司再審提交的司法鑑定書雖認為“《鋼材銷售合同》上印章與李彬的簽字是同一時間”,但該司法鑑定書系成業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所屬的律師事務所在本案二審訴訟結束後單方委託鑑定,且該鑑定意見僅鑑定出案涉合同蓋章大致時間,鑑定樣本的三份合同上的印章一致,但鑑定樣本的三份合同上加蓋的印章被申請人與第三人均不認可,成業公司亦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樣本合同上的印章真實性已經生效判決文書確認,鑑定意見與原審查明事實以及成業公司自認事實均不相符,對此司法鑑定書本院不予採信。


結合成業公司認可李彬簽字的案涉12份借條在出具時沒有加蓋印章,均系事後補蓋;案涉《鋼材銷售合同》與12份借條上加蓋的印章並不一致;《鋼材銷售合同》以及12份借條上加蓋的印章與安徽建工提交的項目部經備案使用的印章均不一致;2014年6月1日的“安徽建工集團亳州丁家坑綜合改造房建工程欠款清單”僅有李彬、馮佩林簽字確認,也沒有加蓋任何印章的事實,成業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在簽訂案涉合同當時,李彬具有安徽建工授權表象的形式要素。


此外,成業公司在簽訂合同時,未審查李彬的授權,未要求安徽建工蓋章,沒有盡到注意義務,並非善意無過失,二審法院認定李彬簽訂案涉《鋼材銷售合同》的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並無不當。成業公司關於李彬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應由安徽建工承擔還款責任的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來源


亳州市成業建材銷售有限公司、安徽水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87號]


延伸閱讀

關於合同相對人如何證明無權代理人具有代理權的權利外觀及其具有善意、無過失的合理信賴,筆者檢索了相關案例,供讀者參考:

1

一、行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法律行為是構成表見代理的前提,以本人名義對外借款的不具有對外行使代理權的權利外觀,不構成表見代理。


案例一


河南三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周俊民民間借貸糾紛案[河南省高級人民法法院(2018)豫民再1223號]法院認為:“關於郭政毅借款時是否具備表見代理的代理權外觀問題。表見代理應當具有代理權的外觀要件,表現形式上須是行為人明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法律行為;行為人非以被代理人名義實施法律行為,不具備表見代理的外觀要件,則不構成表見代理,而屬於行為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民事法律關係,只對締約雙方產生法律效力。周俊民主張郭政毅在向其借款時是以河南三建名義實施,但雙方形成的借條中,借款人為‘郭振淵’,沒有載明以河南三建的名義實施,亦沒有標註‘郭振淵’在河南三建的職務稱謂或加蓋河南三建的印章,借款用途也沒有標註與河南三建的關聯性。周俊民提交的盧氏縣農信社科技營業樓建設工程合同及補償協議中,郭政毅沒有作為河南三建項目負責人或公司員工而簽字,上述合同書中並沒有載明‘郭振淵’的姓名。因此,郭政毅的借款行為不具有以河南三建的名義向周俊民借款的代理權外觀要件,不產生表見代理的法律效果。


2

二、合同中加蓋公司印章尚不足以構成權利外觀,判斷是否構成表見代理,還應結合雙方簽訂合同時及履行合同中的各種因素判斷合同相對人主觀上是否善意且無過失。


案例二


江西省地質工程(集團)公司、蔡麗珍民間借貸糾紛案[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粵民再495號]法院認為:“首先,涉案《借款協議》第一條明確約定涉案借款用於經營週轉、家庭生活。協議簽訂後,蔡麗珍將借款轉入林錫鴻的個人賬戶。……從上述借款協議約定的用途、履行情況再結合蔡麗珍的陳述可見,蔡麗珍在簽訂借款協議及出借款項時即已明知涉案借款是林錫鴻的個人借款,但仍要求林錫鴻加蓋江西地質公司珠海工程處的公章,其主觀上不具有善意。其次,根據蔡麗珍的陳述,簽訂協議時江西地質公司珠海工程處掛有營業執業,那麼蔡麗珍應當知道林錫鴻並非江西地質公司珠海工程處的負責人,但其未要求林錫鴻出具相關授權資料,由此可見,蔡麗珍未盡到合理的審慎注意義務,其主觀上存在過失。訴訟中,林錫鴻、蔡麗珍雖稱林錫鴻是江西地質公司珠海工程處的實際負責人,但均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依法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綜上可見,蔡麗珍主觀上不具有善意且存在過失,林錫鴻加蓋江西地質公司珠海工程處印章的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


3

三、無權代理人擔任特殊職務以及股東身份等權利外觀,已足以讓交易相對人產生合理信賴。交易相對人對於公章的真實性不負實質審查義務。


案例三


遊斌瓊與福建省萬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翁炎金等民間借貸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733號]法院認為:“關於萬翔公司應否對翁炎金以其名義作出的擔保行為承擔責任的問題。萬翔公司是否應當承擔合同義務,應當判斷翁炎金的行為是否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九條關於表見代理的規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根據上述規定,構成表見代理必須符合兩個條件:一是代理人表現出了其具有代理權的外觀;二是相對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權且善意無過失。雖然2006年修訂後的《公司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但從實踐情況看,在公司設有董事長的情況下,由董事長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況是普遍現象。並且,董事長雖不一定同時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根據《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其相較於公司其他管理人員顯然享有更大的權力,故其對外實施的行為更能引起交易相對人的合理信賴。同時,翁炎金還是萬翔公司的股東,且在簽訂涉案擔保合同時持有萬翔公司的公章,儘管刑事判決已經認定該公章為翁炎金私刻,但結合翁炎金在萬翔公司所任特殊職務以及股東身份等權利外觀,已經足以讓交易相對人遊斌瓊產生合理信賴,讓其負有對公章真實性進行實質審查的義務,對於相對人要求過於嚴苛,不利於保護交易安全。綜上,本院認為,翁炎金的行為已構成表見代理,萬翔公司應對翁炎金的涉案債務承擔擔保責任。”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