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書也不能太“通俗”吧

近日在公開渠道看到了一份文書的截圖。很是吸引人,將“俗話說”作為論證的一個核心環節,一來少見,二來撰寫這通常會有更加詳細論證的義務,沒有什麼人太願意用。

法律文書也不能太“通俗”吧

我們暫且把俗話推定為法律上面所說的習慣。《民法總則》關於習慣的適用是這麼說的:

處理民事糾紛,應當依照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習慣,但是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那我們來看,誤工期有沒有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0條第2款這麼說:

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

也就說,法律(這裡的司法解釋,由於對法官又拘束力,也是廣義的法律)對於誤工期的計算,是有規定的。說實話這是個醫學問題,學法律和搞法律的法官,是沒有能力直接從當事人的傷情觀察出應當休息多長時間的。前提是法律並沒有一概假定法官都是學醫的出身,或者從部隊的軍醫專業到了法院。

那麼,實踐中的情形是什麼呢。

如果當事人能商量好,那肯定按照商量好的來,省時省事。

如果有鑑定,鑑定機關的人基本都是學醫的,也有搞法醫的,他們是專業認識,如果還有資質,鑑定程序也合法,那就以鑑定機關出具的鑑定意見為準。

如果沒有進行鑑定,醫院有假條,那基本就按照假條的時間來。

如果這也沒有,那就只能靠法官自己了。畢竟在人身損害的案子,單純的按照舉證責任的分配,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太無情了,法官一般不會這麼做。

剩下的正確做法就是,跟當事人說清楚,你們也談不好,也不鑑定,你畢竟傷了,肯定有誤工期,我只能按照你的傷情參照公安部的三期規定來酌定給你一個了,我不多也不少,如果是規定10-30天的,我就給你取箇中間數。你們到時候再以我酌定不當上訴,那可就不仗義了啊。

三期指的是,誤工期、營養期和護理期。所謂公安部三期規定,就是下面這個文件

法律文書也不能太“通俗”吧

拿著原告的病歷或者出院證明,基本上都能找到,我們看個例子

法律文書也不能太“通俗”吧

什麼部位的損傷,傷到什麼程度,對應的三期分別是多少。再跟雙方交待清楚證明確定最終數值。這不很明瞭嘛。

具體在本案中,是不是有其他我們不知曉的情形,那就不明白了。

但是,在法律有規定的情況下,用法律。這個時候用俗話說,就有很大的風險。

俗話說得好:

俗話有風險,採用須謹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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