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延長勞動合同期限,能視為籤第二次勞動合同嗎?


變更延長勞動合同期限,能視為籤第二次勞動合同嗎?


今天我們一起聊一下,勞動者與公司約定延長勞動合同期限的行為,是否符合"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這個條件呢?下面先來看看這個案例~

一、案件詳情

申請人王某於2009年5月1日入職被申請人某公司,從事銷售工作。勞動合同期限為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

勞動合同到期後,雙方又簽訂了一份補充協議,約定將原勞動合同期限延長至2010年12月31日,其他內容不變。

2010年12月30日,申請人提出要與被申請人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被申請人不同意,並在合同到期後終止了雙方勞動關係。

申請人認為,雙方已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被申請人依法應與其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被申請人終止其勞動合同的行為,違反法律規定,應支付其違法終止勞動合同的賠償金。

被申請人辯稱,雙方只簽訂過一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補充協議僅只是協商延長原勞動合同期限,屬於勞動合同的變更,不能視為簽訂了第二次勞動合同,申請人不具備與其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條件。

二、爭議焦點

變更勞動合同期限超過六個月的,是否視為簽訂了第二次勞動合同?

三、仲裁結果

裁決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違法終止勞動合同的賠償金。

四、法理分析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的規定,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訂立情形主要有以下三種:

一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這符合平等自願、協商一致原則。

二是當具備法定條件時,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這裡的法定條件指:

(1)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

(2)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

(3)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二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

當具備上述條件時,法律賦予了勞動者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主選擇權。如果勞動者要求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訂立。

三是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本案中,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約定延長勞動合同期限的行為是否符合上述"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這個條件,是處理的關鍵。界定"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必須符合兩個條件:

(1)必須訂立了兩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這裡的"兩次"是從2008年1月1日《勞動合同法》實施後開始計算的。

(2)兩次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在時間上必須具有連續性。只有同時滿足了上述兩個條件,才能被認定為"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具體到本案來說,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通過簽訂補充協議的方式將原勞動合同期限延長了8個月,根據《深圳經濟特區和諧勞動關係促進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延長勞動合同期限累計超過六個月的,視為續訂勞動合同。

因此,雙方簽訂補充協議的行為應視為續訂了第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在時間上具備連續性,可認定為"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在此情形下,申請人在勞動合同期滿前提出與被申請人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沒有《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被申請人依法應與其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但被申請人單方終止了勞動合同,違反法律規定,應支付申請人違法終止勞動合同的賠償金。

法律依據——

1、《深圳經濟特區和諧勞動關係促進條例》第十八條

續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應當在勞動合同期滿前一個月協商續訂勞動合同;經協商未能就續訂勞動合同達成一致意見的,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可以終止勞動關係。

但依法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除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延長勞動合同期限累計超過六個月的,視為續訂勞動合同。

2、《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

(二)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

(三)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3、《深圳市勞動爭議仲裁、訴訟實務座談會紀要》(2010 年)第十二條

符合條件的勞動者要求籤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雙方已簽訂了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勞動者應在合同期滿前提出;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的,勞動者應在用人單位終止勞動關係前提出。

合同期限延長6個月即視為簽訂第二次合同,是深圳2008年首次做出的規定,這規定很有意思,算是創新吧,因沒有上位法的依據。為了切斷企業的規避之途,立法者也是拼了。

江蘇於2013年將深圳這條規定抄走了,《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2013)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延長勞動合同期限,累計超過六個月的,視為雙方連續訂立勞動合同。

北京更進一步,認為只要變更後的勞動合同期限比原合同期限更長,就視為籤第二次勞動合同。

北京高院會議紀要中認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變更固定期限合同終止時間的,如變更後的終止時間晚於原合同終止時間,使整個合同履行期限增加,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連續訂立兩次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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