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與企業簽訂不繳納社保的協議是否有效


員工與企業簽訂不繳納社保的協議是否有效


●前言 ●

很多單位為了節約成本,會與員工簽訂不繳納社會保險的協議書或要求員工簽署自願放棄繳納社會保險的協議,其實這種做法隱藏了很多隱患,在發生勞動糾紛時,不但要承擔補繳以及支付補償金的風險,也會帶來行政處罰的風險,得不償失。


案情


傅某於2014年6月11日入職蘇州舜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從事安裝作業員工作,雙方簽訂有勞動合同,在2015年1月簽署自願放棄繳納社會保險協議,因此未為傅某繳納社會保險。雙方約定工資為每月3500元,通過現金形式發放。2015年4月7日,傅某在工作中受傷,後被送至崑山市第三人民醫院治療,當天晚上轉到蘇州高新區中西醫結合醫院住院,2015年4月22日出院。受傷後,傅某未再回單位工作,蘇州舜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共計向傅某支付了10500元工資。2015年7月30日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傅某受到的傷害為工傷。2015年8月24日,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認定傅某為十級傷殘。2015年8月26日,傅某向蘇州舜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郵寄了解除勞動合同通知。

後因雙方產生爭議,傅某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企業支付其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4500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30000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資1662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50元;鑑定費400元;經濟補償金5250元。後該仲裁委員會裁決企業支付傅某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4500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30000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資差額583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60元,鑑定費400元。企業不服上述仲裁裁決,故訴至法院,一審裁判駁回原告蘇州舜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後上訴至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分析

本案中傅某簽署自願放棄繳納社會保險協議是否有效,根據《勞動法》第七十二條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社會保險法》第五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其職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因此社會保險是國家強制保險,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是單位法定義務,用人單位和職工簽訂的不繳納社會保險的書面協議或職工單方簽訂的自願放棄繳納社會保險協議都是不符合法律相關規定,屬無效協議。企業仍然要承擔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的義務,因此傅某在工作中發生工傷,因企業未給其繳納社會保險,原本可以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費用都得由公司來支付。

但是勞動者自身不願意繳納社會保險,簽訂的協議真的是一張廢紙嗎?雖然協議本身無效,但是根據江蘇《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指導意見》(蘇高法審委[2009]47 號):“因勞動者自身不願繳納等不可歸責於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用人單位未為其繳納或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或者未參加某項社會保險險種,勞動者請求解除勞動合同並主張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不予支持。”因此,員工自願放棄,在離職時以此為由主張經濟補償金則不能支持,但是需要補繳社會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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