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非金融機構不能收取利息複利

【最高法院】非金融機構不能收取利息複利

「最高法院」非金融機構不能收取利息複利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412號“珠海佳利鴻投資有限公司與廣西北海海洋漁業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再審民事裁定書”

佳利鴻公司申請再審稱,原審判決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之情形,應予再審。理由如下:(一)原審判決認定佳利鴻公司無權向北海漁業公司計收復利錯誤,北海漁業公司應向佳利鴻公司償還貸款本金人民幣21925425.18元及支付利息46505644.89元(利息暫計算至2016年5月31日,此後從2017年5月21日起以本金為基數,按日2.1?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第一、佳利鴻公司已經取得對北海漁業公司的債權,提起訴訟是為實現該債權,並且起訴時的債權額與受讓時一致,均為68431070元(本金21925425.18元,利息人民幣46505644.89元),至本案提起訴訟之日佳利鴻公司沒有再計收任何利息和複利,佳利鴻公司的行為沒有違反相關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原審判決認定佳利鴻公司不能計收復利沒有明確的法律及司法文件依據,且如按照原審判決認定不能計收復利的情況下,將使上述受讓債權因此減少了19696332.4元(減少後為:47890312元),與佳利鴻公司支付的對價不對等,明顯違反公平原則。在各方當事人的民事行為均合法有效的情況下,北海漁業公司應按照合同約定依法履行償還義務。第二、原審判決依據《人民幣利率管理規定》第二十一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的規定認定佳利鴻公司並非銀行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無權向北海漁業公司計收復利錯誤。本案中,佳利鴻公司並非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該規定不應適用。根據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於商業銀行向社會投資者轉讓貸款債權法律效力有關問題的批覆》(銀監辦發[2009]24號)的規定,佳利鴻公司是上述債權的合法受讓主體,北海漁業公司與佛山市傑益物流有限公司、佳利鴻公司與佛山市傑益物流有限公司簽訂的《債權轉讓協議》均合法有效,佳利鴻公司已經支付合理的對價,並且向北海漁業公司履行了送達債權轉讓的通知義務。本案中,佳利鴻公司並非是向北海漁業公司計收復利,而是因受讓了銀行的不良金融債權從而要求北海漁業公司償還債務。


「最高法院」非金融機構不能收取利息複利


本院經審查認為,關於原審判決認定佳利鴻公司不能向北海漁業公司計收復利是否缺乏證據證明及適用法律錯誤的問題。本案系金融不良債權追償糾紛,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利率管理規定》第二十一條關於複利計算規定的適用對象僅限於金融機構,包括《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中明確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和商業銀行等,屬於專屬性權利。本案中,佳利鴻公司作為本案債權的受讓人,和前一手債權人佛山市傑益物流有限公司都是非金融機構,並不具備複利計收的主體資格。同時,根據合同法第八十一條“債權人轉讓權利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相關的從權利,但該權利專屬於債權人自身的除外”之規定,佳利鴻公司作為債權受讓人,受讓的是基於金融借款關係的合同權利,其權利不能大於原權利人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行,也不能享有原權利人依其為金融機構的特殊身份而特別享有的計收復利的權利。因此,原審判決認定即使佳利鴻公司受讓債權時複利已經產生幷包括在債權額中,也不能以此作為權利主張的基礎,其向北海漁業公司主張利息的計算基數仍應以原借款合同尚欠本金為準,不能包括貸款期內未按期支付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即不能計收復利,並不缺乏證據證明,適用法律並無不當。

綜上,佳利鴻公司的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珠海佳利鴻投資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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