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人在其承諾放棄優先受償權的工程款範圍內不得優先於抵押權

【建設工程】承包人在其承諾放棄優先受償權的工程款範圍內不得優先於該第三人的抵押權


承包人在其承諾放棄優先受償權的工程款範圍內不得優先於抵押權

裁判要旨

承包人僅針對第三人的抵押權放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並未對發包人以及其他債權人放棄優先受償權,故優先受償權依然存在,但承包人在其承諾放棄優先受償權的工程款範圍內不得優先於該第三人的抵押權。

案例1233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浙民終字第687號“常山縣住宅建築有限公司與浙江泰源銅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2010年5月13日、住宅建公司、泰源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約定泰源公司將廠區內的車間三工程承包給住宅建公司施工,工程價款為3826760元。2011年3月14日,住宅建公司、泰源公司又簽訂兩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施工的工程分別為綜合樓一與附屬配套工程,工程價款分別為1822795元與3120000元。

2012年1月1日,住宅建公司向工行常山支行出具承諾函,承諾泰源公司廠區的廠房項目由住宅建公司承建,項目完成總工程量95%,泰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200000元,因泰源公司需以在建工程抵押向工行常山支行貸款3100000元,住宅建公司承諾在該筆貸款及其他費用範圍內放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2012年1月31日,泰源公司以住宅建公司施工的車間三與綜合樓一作為在建工程抵押向工行常山支行貸款辦理了房地產抵押權登記。

2012年1月31日,泰源公司與工行常山支行簽訂《小企業借款合同》一份,工行常山支行借款4620000元給泰源公司。該合同第一條明確約定借款用途為後續工程及道路、綠化配套支出,未經貸款人書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將借款揶作他用,貸款人有權監督款項的使用,但是合同第十條又補充約定貸款用途不限於後續工程及道路、綠化配套支出;歸還財政週轉資金;生產經營週轉資金等。同日,泰源公司授權和委託將該筆462萬元貸款支付給常山縣國有資產經營有限責任公司在工行常山支行的銀行賬戶。

2012年8月以後,泰源公司歇業,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泰源公司的財產已進入司法處置程序,經評估,泰源公司的土地價值470萬元,房屋建築物價值656.1萬元,合計1126.1萬元,司法處置價值為9008800元。

為追索尚欠的工程款,住宅建公司遂訴至法院,要求泰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936636元,並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工行常山支行主張其抵押權享有優先權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承包人在其承諾放棄優先受償權的工程款範圍內不得優先於抵押權


爭議焦點:住宅建公司是否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一種意見認為,雖然住宅建公司在泰源公司以其施工的在建工程作抵押向了工行常山支行辦理貸款時書面承諾放棄該權利,但是承諾放棄的行為應屬無效。同一建設工程有在數個優先權系普遍現象,工程款的優先受償權是基於合同法的規定,而非當事人的約定,屬於無需公示的法定擔保物權,預先不得放棄。

另一種意見認為,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系民事權利,法律未對該權利的行使設置禁止性規定,權利人可自由處分。住宅建公司放棄優先權的行為應當認定為有效。此外,本案工程款的支付進度與工程施工進度吻合,住宅建公司是在工程量未實際增加,而泰源公司承諾續付款的前提下放棄工程款的優先受權,其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民事主體,理應對自己的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

裁判要點:住宅建公司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但在其承諾放棄都分不得優先於工行常山支行的抵押權,住宅建公司作為企業法人,能夠以自已的意思獨立進行民事活動取得權利並承擔相應義務,應對自身的民事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系財產性權利,住宅建公司在出具給工行常山支行的承諾書中表示放棄該項權利,其行為並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住宅建公司理應受該承諾的約束。故在其承諾放棄先受權的310萬元價款範圍內不得優先於工行常山支行的抵押權。住宅建公司僅針對工行常山支行放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並未對泰源公司以外的其他債權人放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故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依然存在。

法院判決住宅建公司在1936636元工程款範圍內對其在浙江泰源銅業有限公司位於常山縣新區廠區建造的工程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但其承諾放棄優先受償權310萬元範圍內不得優先於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支行的抵押權。

承包人在其承諾放棄優先受償權的工程款範圍內不得優先於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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