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承兌匯票的付款人是誰,和承兌人是什麼關係?聽票據法怎麼說

銀行承兌匯票的付款人是誰,和承兌人是什麼關係?聽票據法怎麼說,一般承兌人、付款人是一人。銀行匯票的出票人和付款人是企業,承兌人是銀行,商業匯票的付款人和承兌人、出票人可以是同一人 。匯票的付款人,是指履行匯票付款責任者。一般情況下為受託付款人。銀行匯票的付款人是參加“全國聯行往來”的銀行,當其確認該票據是真實時,須無條件的付款;銀行承兌匯票的付款人是與買賣合同的買方簽訂承擔協議的承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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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票據到期時無論買方的賬戶存款足夠與否,都得無條件付款,即使以自己的款項支付也不得拒絕付款責任;商業承兌匯票的付款人是買賣合同中的買方,由其開戶行受託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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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買方賬戶存款不足,受託付款人不承擔付款責任,只是將匯票還給持票人或者通過持票人的開戶銀行還給持票人而已。承兌人,傳統的票據法理論認為銀行承兌匯票的承兌人(銀行)是非基本當事人,承兌人在出票後才加盟票據關係,所以才有收款人和被背書人申請承兌的情況。

在市場信用較好情況下由收款人和被背書人申請承兌是符合交易邏輯的,但在市場信用不佳的情況下,收款人不相信未承兌的票據,只接受已承兌後的票據。

實踐中的銀行承兌匯票也是出票人申請銀行承兌後再交付給收款人,承兌關係實際上發生在交付票據之前,在形成匯票關係時承兌人就存在了,所以實踐中也可將其列為基本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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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商業承兌匯票的承兌人是買賣合同的買方,此種匯票必須經過買方承兌才有票據效力,所以商業承兌匯票的承兌人具有雙重身份,自然是匯票的基本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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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兌人作為匯票債務人承擔到期付款的責任就是履行他的票據第一義務,即付款義務。

我國《票據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付款人承兌後,應當承擔到期付款的責任。”這是各國票據法都確認的。

例如,我國臺灣地區《票據法》第52條第1款,英國《匯票和本票法》第54條,日本《匯票本票法》第28條第1款,還有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第28條第1款中也規定“付款人承兌後,應負到期付款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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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兌人承擔最終的追索責任

付款人一經承兌,必須承擔最終的追索責任。承兌人到期拒絕付款,持票人可以行使其第二項票據權利———追索權。由於持票人先前遭受了承兌人的拒絕付款,所以他會向其他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當匯票的其他債務人如出票人、背書人、保證人等因被追索或主動清償了匯票債務而成為匯票持票人時,他們是否有權對承兌人行使再追索權?承兌人是否承擔最終的追索責任?也就是說,清償了後手追索的出票人可否向承兌人行使再追索權?筆者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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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票據法的具體規定來看,持票人可以不按照匯票債務人的先後順序,對其中任何一人、數人或者全體行使追索權。匯票的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和保證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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