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又被盗刷,商家究竟要不要背锅?

案件来源:蔡红辉诉金才来信用卡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2期。

案情摘要:原告信用卡被抢劫,犯罪分子得到密码后在商店消费。由于在POS签购单上签名与预留姓名不一致,而商家未进行审查,原告认为被告商家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责任,故而成诉。

案情简介:

2009年5月16日,原告蔡红辉驾车在邱隘镇方庄社区路边停车时,被罪犯汪成楠等四人劫持。罪犯通过搜身,劫得原告身上现金若干、手表1只、信用卡6张,并用威胁手段获得前述信用卡的密码。罪犯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先后在几家银行的ATM机上取得现金49 200元。5月17日,汪成楠至被告金才来个体经营的宁波市鄞州邱隘金凤珠宝店,以劫得的鄞州银行、中国银行两张信用卡及密码刷卡购得价值近8万元的黄金项链3条、黄金手链2条和黄金戒指2枚,并以"刘明"的名义在两份POS签购单上持卡人签名处签名,该签名与信用卡背面的预留签名不符。当日9时,原告被解除人身限制后报案。案发后,公安机关陆续将四罪犯抓获,追回现金 15 040元、黄金项链2条、黄金手链2条和黄金戒指2枚,其中1条价值8013元的黄金项链系罪犯汪成楠所有并自愿退赔给原告,其余价值42 693元的金饰均系罪犯从被告处刷卡购得。前述款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原告,其余现金和实物被罪犯挥霍或遗失。四罪犯以抢劫罪被判刑后,至今未继续退赔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蔡红辉认为,对于自己被盗刷的信用卡,商家未尽审查注意义务,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宁波市工商银行委托宁波银联商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宁波市鄞州邱隘金凤珠宝店签订《宁波市特约商户受理银联卡协议书》第八条第十款规定:"乙方应严格按甲方最新提供的《宁波市特约商户POS受理指南》受理银联卡,乙方收银人员应核对持卡人在交易凭证上的签字,与银联卡签名条上的签字是否一致(持不记名IC卡交易除外),乙方受理要求持卡人必须签名的交易时,银联卡上没有签名、签名无法辨认、签名被涂改或者明显不一致的,乙方应拒绝交易。若因交易签购单无持卡人签名或者签名与卡片预留的签名明显不符,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相应责任。"

争议焦点:

于既设定了密码又预留了签名的信用卡,犯罪分子以胁迫信用卡所有人的手段获得该卡密码后,在信用卡特约商户处消费,签名与预留签名不符,商户没有核对信用卡使用人在交易凭证上的签字与信用卡签名条上的签字是否一致,导致信用卡所有人财产受到损失,商户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理由及结果: 原告蔡红辉按照其与发卡银行的约定,在信用卡上预留了签名,设定了密码。发卡银行在信用卡正面印制了原告姓名的拼音。宁波市鄞州邱隘金凤珠宝店是银联卡的特约商户,被告金才来作为业主在受理银联信用卡时,应当核对持卡人在交易凭证上的签字与信用卡签名条上的签字、信用卡正面的拼音姓名是否一致。本案犯罪分子持抢劫所得的信用卡至被告处刷卡购买黄金饰品,持卡人在POS签购单上的签名与信用卡背面的预留签名不符,也与信用卡正面的拼音明显不同,因此,应当认定被告未进行认真审核,对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虽设定了密码,但在犯罪分子的威胁之下透露了密码,故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案情全面分析,酌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法律关系图:

银行卡又被盗刷,商家究竟要不要背锅?

案例评述:

随着现代社会经济迅速发展,为满足消费者快捷、安全、便利的交易需求,刷卡消费日趋频繁,许多商户和银行签订委托合同,作为银联卡特约商户进行交易结算,大大促进了经济活动的效率,但不容忽视的是在这一新兴的交易模式下潜藏着诸多风险,需要相应的规则去规避和安排。风险之一即盗刷行为,正如本案所示情形,犯罪嫌疑人在取得被害人信用卡后,威逼其说出密码,并在该信用卡所属银行的特约商户处刷卡消费。

为避免此种风险的发生,银行设置了两道"安全闸"——消费密码和消费者签字确认。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联网联合业务规范》第三章3.3节c项规定:"持卡人将银行卡交特约商户收银员;特约商户收银员在POS上刷卡,输入交易金额,要求持卡人通过密码键盘输入6位个人密码,如发卡行不要求输入密码的,由收银员直接按确认键。交易成功,打印交易单据,收银员核对单据上打印交易账号和卡号是否相符后交持卡人签名确认,并对信用卡交易核对签名与卡片背面签名是否一致后,将银行卡、签购单回单联等交持卡人;交易不成功,收银员应就提示向持卡人解释。"由此可见,在银行发出的每一张信用卡正面都有持卡人姓名拼音,背面签名条处有持卡人签字,银行要求商家在进行结算时,有核对消费者信息与信用卡上是否一致的审慎注意义务,违反该义务的就要对消费者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业务规范的指引意义就在于使商家避免相关的法律风险,而现实中存在诸多适用信用卡消费不规范的情况,这种一时的贪图省事和缺失的规则意识成为滋生讼争的土壤。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选取此案作为公报案例,再次强调信用卡消费业务规则,其社会效应体现在给所有商家提醒其交易中注意义务之所在,避免相应情况反复出现,有利于营造一个和谐、安全、规范的商业环境。

同时,本案也适用了民法中的"与有过失"规则,也称过失相抵,指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受害人也有过失的,法院可以减轻行为人所负的赔偿金数额或免除其赔偿责任的规则。法院可以依据职权适用与有过失规则,但应该充分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对于损失的原因力大小、过错的先后顺序等因素后综合权衡,使裁判结果符合实质正义的要求。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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