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間借貸案件舉證責任分配司法觀點5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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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抗辯已經償還借款,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


《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十六條 原告僅依據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已經償還借款,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仍應就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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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


《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十七條 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仍應就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出版理解與適用

實踐中,被告對原告提交的金融機構轉賬憑證的真實性往往不存異議,因為這些憑證的真偽容易核實查清。但對憑證所反映的轉賬目的,被告則可能以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等為由,從而否認原告提出的借款事實主張。在此情況下,被告所持的抗辯的內容,實際上是一個新的主張,即雙方當事人之間還存在原告所主張的借款關係之外的權利義務關係。按照主張權利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權利發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實負舉證責任的基本原理,被告對於其所主張的雙方之間存在其他借款關係或者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等,即應負相應的舉證責任,需要提供證據予以證明。之所以如此規定,是考慮到作為主張雙方之間民間借貸關係存在的原告,雖然沒有能夠提交借款合同作為直接證據,但提交了款項實際支付的相應證據,即應當認為其對與被告之間存在借貸關係的事實完成了初步舉證。此時,被告如果提出雙方之間款項支付的其他事實基礎,則需對其主張予以舉證證明。

在被告舉證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其他借款關係或者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的情況下,原告對於其於起訴時所主張的借款關係的存在,需要進一步提供證據證明。從理論上看,如果被告對於原告提出的借款關係主張提出了反對主張,並且對所持反對主張提供了充分證據予以證明,則應當可以認定被告的反對主張成立,從而否定原告的主張。但是,實踐中存在被告雖然提出相應主張和證據,但證據的證明力難以達到確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的問題。在此情況下,需要原告進一步舉證,從而使法官能夠對雙方當事人所舉證據進行分析認定,對原告所主張的借款事實是否真實存在作出準確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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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借貸中大額現金交付事實的舉證證明責任與證明標準?


民間借貸中,出借人對大額現金交付事實應承擔舉證證明責任,舉證證明標準應達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規定 的“高度可能性”標準。在出借人提供的收據與借款合同載明金額一致,但借款人對出借人主張的現金交付事實不予認可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綜合交付憑證、支付能力、交易習慣、借貸金額、當事人關係以及當事人陳述的交付細節經過等因素審查當事人的舉證,以認定是否存在借貸關係,而不能簡單依據優勢證據原則認定大額現金交付事實存在。


(以上內容摘編自:《民間借貸中大額現金交付事實的舉證證明責任與證明標準》, 載於《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15年第3輯(總第63輯),杜萬華主編,最高人民法 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4月出版。執筆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潘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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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僅依據付款憑證、沒有借貸合同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主張為其他法律關係時,如何對當事人的舉證責任進行分配?


對於原告僅依據付款憑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否認存在借貸關係並抗辯主張為其他法律關係的,被告應就其抗辯主張承擔舉證責任。


(以上內容摘編自:《原告僅依據付款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主張為其他法律關係時應承擔舉證責任》,載於《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15年第3輯(總第 63輯),杜萬華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4月出版。執筆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韓延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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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宜以 借款數額大小為標準來劃分舉證責任輕重


關於舉證證明責任問題。要正確理解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要完成的是舉證證明責任。在沒有達到證明責任標準的情況下,不能認定其完成了舉證證明責任。民間借貸糾紛中,尤其是出借人主張大額現金交付的,對於借貸事實是否發生,是出借人需要舉證證明的重要內容,欠缺這個事實,只提供借據、欠條等債權憑證的,不能視為其完成了舉證證明責任,需要當事人進一步提供證據來證明。對於這一點,自2011年以來,應該說我們的司法政策是一貫的,包括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妥善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促進經濟發展維護社會穩定的通知》、2011年杭州會議紀要和2015年的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總體要求就是對借貸事實是否發生要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以及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等事實進行綜合判斷。只有在貸款人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待證事實的發生具有高度可能性、足以使法官對現金交付的存在形成內心確信的標準時,才能被視為完成證明責任。實踐中,要注意不宜以借款數額大小為標準來劃分舉證責任輕重。


《關於當前民事審判工作中的若干具體問題》,載於《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15年第4輯(總第64輯),杜萬華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 一庭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6月出版。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庭長程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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