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定徵收法規彙編-個人所得稅


核定徵收法規彙編-個人所得稅


①《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

第八條

個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現金、實物、有價證券和其他形式的經濟利益;所得為實物的,應當按照取得的憑證上所註明的價格計算應納稅所得額,無憑證的實物或者憑證上所註明的價格明顯偏低的,參照市場價格核定應納稅所得額;所得為有價證券的,根據票面價格和市場價格核定應納稅所得額;所得為其他形式的經濟利益的,參照市場價格核定應納稅所得額。

第十五條 第三款

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未提供完整、準確的納稅資料,不能正確計算應納稅所得額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應納稅所得額或者應納稅額。

第十六條

  個人所得稅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財產原值,按照下列方法確定:

  (一)有價證券,為買入價以及買入時按照規定交納的有關費用;

  (二)建築物,為建造費或者購進價格以及其他有關費用;

  (三)土地使用權,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開發土地的費用以及其他有關費用;

  (四)機器設備、車船,為購進價格、運輸費、安裝費以及其他有關費用。

  其他財產,參照前款規定的方法確定財產原值。

  納稅人未提供完整、準確的財產原值憑證,不能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方法確定財產原值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財產原值。

②《個體工商戶個人所得稅計稅辦法》

第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活動中,應當分別核算生產經營費用和個人、家庭費用。對於生產經營與個人、家庭生活混用難以分清的費用,其40%視為與生產經營有關費用,准予扣除。

③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關於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投資者徵收個人所得稅的法規》的通知(財稅[2000]91號)

第六條(三)投資者及其家庭發生的生活費用不允許在稅前扣除。投資者及其家庭發生的生活費用與企業生產經營費用混合在一起,並且難以劃分的,全部視為投資者個人及其家庭發生的生活費用,不允許在稅前扣除。

(四)企業生產經營和投資者及其家庭生活共用的固定資產,難以劃分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根據企業的生產經營類型、規模等具體情況,核定准予在稅前扣除的折舊費用的數額或比例。

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稅務機關應採取核定徵收方式徵收個人所得稅:

(一)企業依照國家有關法規應當設置但未設置賬簿的;

(二)企業雖設置賬簿,但賬目混亂或者成本資料、收入憑證、費用憑證殘缺不全,難以查賬的;

(三)納稅人發生納稅義務,未按照法規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申報,逾期仍不申報的。

第八條第七條所說核定徵收方式,包括定額徵收、核定應稅所得率徵收以及其他合理的徵收方式。

第九條實行核定應稅所得率徵收方式的,應納所得稅額的計算公式如下:

應納所得稅額=應納稅所得額×適用稅率

應納稅所得額=收入總額×應稅所得率或=成本費用支出額÷(1-應稅所得率)×應稅所得率

應稅所得率應按下表法規的標準執行:

企業經營多業的,無論其經營項目是否單獨核算,均應根據其主營項目確定其適用的應稅所得率。

  第十條實行核定徵稅的投資者,不能享受個人所得稅的優惠政策。

④《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代開貨物運輸業發票個人所得稅預徵率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44號)

一、對代開貨運發票的個人所得稅納稅人,統一按開票金額的1.5%預徵個人所得稅。

二、年度終了後,查賬徵稅的代開貨運發票個人所得稅納稅人,按本公告第一條規定被預徵的個人所得稅可以在彙算清繳時扣除;實行核定徵收個人所得稅的,按本公告第一條規定被預徵的個人所得稅,不得從已核定稅額中扣除。

⑤《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的通知》(國稅發〔1996〕127號)

第六條:從事建築安裝業的單位和個人應設置會計賬簿,健全財務制度,準確、完整地進行會計核算。對未設立會計賬簿,或者不能準確、完整地進行會計核算的單位和個人,主管稅務機關可根據其工程規模、工程承包合同(協議)價款和工程完工進度等情況,核定其應納稅所得額或應納稅額,據以徵稅。具體核定辦法由縣以上(含縣級)稅務機關制定。

⑥《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67號)

第十一條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稅務機關可以核定股權轉讓收入:

(一)申報的股權轉讓收入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的;

(二)未按照規定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申報,逾期仍不申報的;

(三)轉讓方無法提供或拒不提供股權轉讓收入的有關資料;

(四)其他應核定股權轉讓收入的情形。

第十四條主管稅務機關應依次按照下列方法核定股權轉讓收入:

(一)淨資產核定法(二)類比法(三)其他合理方法

⑦《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住房轉讓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6]108號)

二、對轉讓住房收入計算個人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時,納稅人可憑原購房合同、發票等有效憑證,經稅務機關審核後,允許從其轉讓收入中減除房屋原值、轉讓住房過程中繳納的稅金及有關合理費用。

(三)合理費用是指:納稅人按照規定實際支付的住房裝修費用、住房貸款利息、手續費、公證費等費用。

1.支付的住房裝修費用。納稅人能提供實際支付裝修費用的稅務統一發票,並且發票上所列付款人姓名與轉讓房屋產權人一致的,經稅務機關審核,其轉讓的住房在轉讓前實際發生的裝修費用,可在以下規定比例內扣除:

(1)已購公有住房、經濟適用房:最高扣除限額為房屋原值的15%;

(2)商品房及其他住房:最高扣除限額為房屋原值的10%。納稅人原購房為裝修房,即合同註明房價款中含有裝修費(鋪裝了地板,裝配了潔具、廚具等)的,不得再重複扣除裝修費用。

⑧《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住房轉讓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6]108號)

三、納稅人未提供完整、準確的房屋原值憑證,不能正確計算房屋原值和應納稅額的,稅務機關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對其實行核定徵稅,即按納稅人住房轉讓收入的一定比例核定應納個人所得稅額。具體比例由省級地方稅務局或者省級地方稅務局授權的地市級地方稅務局根據納稅人出售住房的所處區域、地理位置、建造時間、房屋類型、住房平均價格水平等因素,在住房轉讓收入1%~3%的幅度內確定。

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做好限售股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徵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國稅發〔2010〕8號)

2.納稅人的自行申報清算

  納稅人按照實際轉讓收入與實際成本計算出的應納稅額,與證券機構預扣預繳稅額有差異的,納稅人應自證券機構代扣並解繳稅款的次月1日起3個月內,到證券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提出清算申請,辦理清算申報事宜。納稅人在規定期限內未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清算事宜的,期限屆滿後稅務機關不再辦理。

  納稅人辦理清算時,應按照收入與成本相匹配的原則計算應納稅所得額。即,限售股轉讓收入必須按照實際轉讓收入計算,限售股原值按照實際成本計算;如果納稅人未能提供完整、真實的限售股原值憑證,不能正確計算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稅務機關一律按限售股實際轉讓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稅費。

⑩《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進一步加強高收入者個人所得稅徵收管理的通知》(國稅發〔2010〕54號)

(三)加強規模較大的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徵收管理

  1.加強建賬管理。主管稅務機關應督促納稅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設置賬簿。對不能設置賬簿的,應按照稅收徵管法及其實施細則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關於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投資者徵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的通知》(財稅[2000]91號)等有關規定,核定其應稅所得率。稅務師、會計師、律師、資產評估和房地產估價等鑑證類中介機構不得實行核定徵收個人所得稅。

11、《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證監會關於個人轉讓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財稅〔2010〕70號)

三、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

  (一)個人轉讓第一條規定的限售股,限售股所對應的公司在證券機構技術和制度準備完成前上市的,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按照財稅[2009]167號文件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執行;在證券機構技術和制度準備完成後上市的,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按照財稅[2009]167號文件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執行。

  (二)個人發生第二條第(一)、(二)、(三)、(四)項情形、由證券機構扣繳稅款的,扣繳稅款的計算按照財稅[2009]167號文件規定執行。納稅人申報清算時,實際轉讓收入按照下列原則計算:

第二條第(五)項的轉讓收入按照實際轉讓收入計算,轉讓價格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的,主管稅務機關可以依據協議簽訂日的前一交易日該股收盤價或其它合理方式核定其轉讓收入;第二條第(六)項的轉讓收入以司法執行日的前一交易日該股收盤價計算;第二條第(七)、(八)項的轉讓收入以轉讓方取得該股時支付的成本計算。

五、個人持有在證券機構技術和制度準備完成後形成的擬上市公司限售股,在公司上市前,個人應委託擬上市公司向證券登記結算公司提供有關限售股成本原值詳細資料,以及會計師事務所或稅務師事務所對該資料出具的鑑證報告。逾期未提供的,證券登記結算公司以實際轉讓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稅費。

12、《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轉讓上市公司限售股有關所得稅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39號)

二、企業轉讓代個人持有的限售股徵稅問題

  因股權分置改革造成原由個人出資而由企業代持有的限售股,企業在轉讓時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企業轉讓上述限售股取得的收入,應作為企業應稅收入計算納稅。

  上述限售股轉讓收入扣除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稅費後的餘額為該限售股轉讓所得。企業未能提供完整、真實的限售股原值憑證,不能準確計算該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稅務機關一律按該限售股轉讓收入的15%,核定為該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稅費。

  依照本條規定完成納稅義務後的限售股轉讓收入餘額轉付給實際所有人時不再納稅。

13、《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證券機構技術和制度準備完成後個人轉讓上市公司限售股有關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11〕108號)

四、新上市公司在申請辦理股份初始登記時,確實無法提供有關成本原值資料和鑑證報告的,證券登記結算公司在完成股份初始登記後,將不再接受新上市公司申報有關成本原值資料和鑑證報告,並按規定以實際轉讓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成本原值和合理稅費。

五、個人在證券登記結算公司以非交易過戶方式辦理應納稅未解禁限售股過戶登記的,受讓方所取得限售股的成本原值按照轉讓方完稅憑證、《限售股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清算申報表》等材料確定的轉讓價格進行確定;如轉讓方證券賬戶為機構賬戶,在受讓方再次轉讓該限售股時,以受讓方實際轉讓收入的15%核定其轉讓限售股的成本原值和合理稅費。

七、對於個人持有的新上市公司未解禁限售股被司法扣劃至其他個人證券賬戶,如國家有權機關要求強制執行但未能提供完稅憑證等材料,證券登記結算公司在履行告知義務後予以協助執行,並在受讓方轉讓該限售股時,以其實際轉讓收入的15%核定其轉讓限售股的成本原值和合理稅費。

14、《財政部稅務總局關於個人所得稅法修改後有關優惠政策銜接問題的通知》(財稅〔2018〕164號)

三、關於保險營銷員、證券經紀人佣金收入的政策:保險營銷員、證券經紀人取得的佣金收入,屬於勞務報酬所得,以不含增值稅的收入減除20%的費用後的餘額為收入額,收入額減去展業成本以及附加稅費後,併入當年綜合所得,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保險營銷員、證券經紀人展業成本按照收入額的25%計算。

國稅發[2000]149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律師事務所從業人員取得收入徵收個人所得稅有關業務問題的通知》

五、作為律師事務所僱員的律師與律師事務所按規定的比例對收入分成,律師事務所不負擔律師辦理案件支出的費用(如交通費、資料費、通訊費及聘請人員等費用),律師當月的分成收入按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扣除辦理案件支出的費用後,餘額與律師事務所發給的工資合併,按“工資、薪金所得”應稅項目計徵個人所得稅。

律師從其分成收入中扣除辦理案件支出費用的標準,由各省級地方稅務局根據當地律師辦理案件費用支出的一般情況、律師與律師事務所之間的收入分成比例及其他相關參考因素,在律師當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內確定。

15、《關於建築安裝業跨省異地工程作業人員個人所得稅徵收管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52號)

跨省異地施工單位應就其所支付的工程作業人員工資、薪金所得,向工程作業所在地稅務機關辦理全員全額扣繳明細申報。凡實行全員全額扣繳明細申報的,工程作業所在地稅務機關不得核定徵收個人所得稅。

16、《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加強和規範個人取得拍賣收入徵收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7〕38號)

四、納稅人如不能提供合法、完整、準確的財產原值憑證,不能正確計算財產原值的,按轉讓收入額的3%徵收率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拍賣品為經文物部門認定是海外迴流文物的,按轉讓收入額的2%徵收率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17、《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證監會關於個人轉讓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167號)

三、個人轉讓限售股,以每次限售股轉讓收入,減除股票原值和合理稅費後的餘額,為應納稅所得額。即:

  應納稅所得額=限售股轉讓收入-(限售股原值+合理稅費)

  應納稅額=應納稅所得額×20%

  本通知所稱的限售股轉讓收入,是指轉讓限售股股票實際取得的收入。限售股原值,是指限售股買入時的買入價及按照規定繳納的有關費用。合理稅費,是指轉讓限售股過程中發生的印花稅、佣金、過戶費等與交易相關的稅費。

  如果納稅人未能提供完整、真實的限售股原值憑證的,不能準確計算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稅務機關一律按限售股轉讓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稅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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