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進《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淺談知情權與欺詐

段克文律師

天津納淼律師事務所

3.15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日,消費者與經營者間的糾紛大多或因不誠信問題而隨之產生,但經營者任性侵犯消費者知情權,這是引發糾紛的最直接原因。知情權得不到充分保障時,自主選擇權及公平交易等其他權利無從談起。

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有關規定,消費者享有知情權、自主選擇及公平交易等其他權利,經營者應當依法或依約告知商品或服務相關信息,真實、明確答覆消費者提出的詢問,不得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

知情權是消費者享有的諸項權利中最基本的權利,也是第一道權利屏障;如實告知商品信息或服務,這是經營者最基本的一項義務,也是交易得以順利且無瑕疵達成的先決要件。在生活、生產消費中,經營者未必均能依法或依約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換言之,經營者未履行如實告知商品或服務信息的義務,就不能通過確保消費者的知情權使得消費者能基於其真實意思表示並正確行使相關權利。

經營者如實告知商品或服務信息的時間節點是否僅限於合同的締約階段呢?相對於消費者而言,經營者在商品或服務信息的獲取上明顯處於優勢地位,消費者難以知悉經營者獲取商品或服務相關信息的具體時間或階段,難以區分經營者對相關信息的獲取是在締約之前還是締約之後。若經營者將其締約之後、交付之前知悉的不利於消費者的信息不告知消費者,而僅將此種情形作為履約過程中的違約行為處理,不利於充分保護消費者的知情權。即使經營者在締約階段對不利於消費者的相關商品或服務信息不知情,但在交付消費者之前已經知悉的,其仍負有及時告知消費者的義務。經營者不能以僅限於締約階段、締約後的未告知僅涉及“三包”售後服務為由進行抗辯。

如經營者存在上述情形,還可能構成欺詐。經營者違反法定告知義務是否構成《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的欺詐,應當綜合考慮以下兩點因素:一是經營者未如實告知的相關信息是否屬於影響締約根本目的的重要信息,二是是經營者是否存在隱瞞相關信息的主觀故意。如經營者明知、故意未如實告知足以涉及車輛的發動機和變速器等動力系統,足以涉及安全系統,危及車輛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和基本用途等與此相關的車輛信息的,即可以認定經營者構成欺詐,該欺詐行為直接導致消費者締約目的實現不能。此時,消費者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向經營者主張不超過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以下的損失,甚至有權要求所受損失二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

總之,關於商品或服務信息的全面告知,在強調消費者有權獲取商品或服務全面信息的同時,亦應強調對消費者知情權的實質性保護。經營者誠信經營,消費者則安心購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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