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紀要》下公司對外擔保案件訴訟思路(附圖表+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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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實務中,母公司給子公司進行擔保、關聯企業之間進行擔保非常常見,合法的擔保也是法律所允許的。但實踐中,經常會出現,法定代表人未經過決議機構的表決進行擔保,這樣不僅損害了公司的利益,同時也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如果是上市公司,還損害了公司股東的利益,那麼該擔保合同是否有效?無效的話,責任由誰來承擔?公司如何維護權益?

筆者將根據《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九民紀要》),並結合現有司法案例來梳理“公司對外擔保”的注意事項並提出自己的建議。

一、《九民紀要》規定

《九民紀要》針對“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共7條,筆者根據條文內容將其歸納為3部分,一是未經授權以公司名義對外進行擔保的合同效力問題;二是越權擔保的責任承擔問題,三是越權擔保的救濟主體資格問題。

(一)未經授權以公司名義對外進行擔保的合同效力問題

《九民紀要》下公司對外擔保案件訴訟思路(附圖表+典型案例)

這裡需要說明的是,第一,表1根據《九民紀要》第17、18、19、22條進行製作。第二,當沒有決議時,債權人未盡形式審查義務,原則上擔保合同無效,例外:具有《九民紀要》第19條之4種情形時,擔保合同有效。第三,當有決議時,原則上擔保合同有效,例外:具有《九民紀要》第18條除外情形,擔保合同無效。

(二)越權擔保的責任承擔問題

《九民紀要》下公司對外擔保案件訴訟思路(附圖表+典型案例)

這裡需要說明的是,第一,表2根據《九民紀要》第20條進行製作。第二,從表1中可以看出,擔保合同無效時,債權人是非善意的,因此債權人不存在無過錯的情形。

(三)越權擔保的救濟主體資格問題

《九民紀要》下公司對外擔保案件訴訟思路(附圖表+典型案例)

這裡需要注意的是,第一,表3根據《九民紀要》第21條進行製作。第二,只有法定代表人才能代表公司進行訴訟,因此,不會出現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起訴法定代表人的情況發生,但是可以通過公司法第151條的規定行使股東代表訴訟。

二、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的司法判例

1、裁判觀點:公司擔保相對人在接受擔保時,對有關公司決議負有必要的形式審查義務,否則不構成善意相對人,該擔保行為對公司不發生效力。

案例一:億陽信通公司與華地公司億陽集團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9)最高法民終451號】認為:“關於涉案擔保對億陽信通公司是否發生效力。……億陽信通公司雖於2016年9月20日作出了同意為億陽集團就涉案債務提供擔保的董事會決議,但該決議並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且億陽信通公司章程第五十五條也規定為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關聯方提供的擔保須經股東大會審議通過,故涉案擔保並未經過億陽信通公司作出有效決議。……華地公司未要求億陽信通公司提交相關股東會決議,反而直接接受了億陽信通公司提供的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董事會決議,未盡到必要的審查義務,主觀上具有過錯。在億陽信通公司對涉案擔保不予追認的情況下,一審以涉案擔保有效判決億陽信通公司對涉案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理據不足,本院予以糾正。”

2、裁判觀點: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

案例二:億陽信通公司與華地公司億陽集團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9)最高法民終451號】認為:“關於本案相關責任承擔。涉案擔保行為雖系無效,但億陽信通公司相關董事就涉案擔保事項出具了董事會決議,曲某作為億陽信通公司時任法定代表人在涉案《不可撤銷擔保函》《最高額保證合同》上加蓋了私章及公司印章,並在《不可撤銷擔保函》中承諾為債權本金2億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承擔保證責任,對於上述對外實施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億陽信通公司均未能及時發現和制止,存在管理不當的過錯責任,其應就因擔保合同無效導致華地公司信賴利益受損承擔賠償責任。由於華地公司對擔保合同無效也負有審查不嚴的過錯責任,故億陽信通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範圍為億陽集團不能清償債務部分的50%。”

3、裁判觀點:

董事會和股東會決議被法院確認無效,不影響其對外形成的法律關係效力。

案例三:F公司與N銀行等保證合同糾紛二審判決書【(2012)民二終字第35號】認為:“F公司為H公司提供擔保出於真實意思表示,該真實意思的形成屬於公司內部的事情,即使董事會和股東會決議被法院確認無效,也只是在F公司內部發生效力,不影響其對外形成的法律關係效力。F公司上訴認為董事會和股東會決議被法院確認無效直接導致保證合同無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總結

從司法實務中可見,越權擔保不僅將損害公司、其他股東的利益,同時還會造成公司資產不足以清償對外債務,損害債權人的利益。為了進一步維護公司、股東以及債權人的利益並根據上述案例的整理,筆者提出以下幾點建議:

第一,對於公司而言,關於對外擔保的事項應當在公司章程中明確約定其決議機關,且不得違反《公司法》的規定。同時,可以在章程中限定擔保數額以及關聯股東的迴避表決,以及違反者的違約責任承擔方式。

第二,對於債權人而言,應當對決議進行形式審查,特別是對於關聯擔保事項,必須是由股東(大)會作出決議,還應當注意其表決程序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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