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境外輸入性病例看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適用

作者:趙春雨律師,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高級合夥人,盈科全國刑委會主任。配圖來自網絡,圖文無關。

從境外輸入性病例看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適用

2020年3月13日,唐山市新冠疫情防控領導小組辦公室發佈《關於進一步加強境外入(返)唐人員疫情防控的通告》稱,對境外入(返)唐人員刻意隱瞞接觸史、旅居史,故意謊報病情或拒不執行疫情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狀病毒傳播或有傳播危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同時,本人一旦感染新冠肺炎,所有治療費用由本人承擔。對於唐山這個“狠招”,網友們的反應出奇一致。“支持”、“點贊”、“極度舒適”刷屏,還有不少人建議“全國推廣”……

當前,境外疫情輸入性風險日趨嚴峻,入境瞞報可能破壞國內來之不易的防控成果。據報道,3月4日,北京警方對從意大利抵達北京的廖某君、廖某海以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立案偵查,廖某二人自2月下旬起相繼出現發熱、乾咳症狀,登機前使用藥物退燒降溫,且未如實填寫入境健康聲明;3月11日,鄭州警方對自阿聯酋、意大利回程,經首都機場、北京西站抵達鄭州的郭某鵬以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立案偵查,其隱瞞病情和旅居史,致多人被隔離觀察。

隨著疫情防控工作的深入,妨害傳染病防治罪這一“生僻”罪名,頻頻進入公眾視線。筆者以輸入性病例為切入點,就該罪法律適用問題加以分析,以作切磋與探討之用。

一、妨害傳染病防治罪適用範圍的擴大

妨害傳染病防治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的罪名,指行為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實施引起甲類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行為。此前,本罪適用較少,2003年“非典”防控期間亦無案例,原因在於彼時《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甲類傳染病只有鼠疫與霍亂,而無“按甲類管理”的相關規定。隨著2004年修訂《傳染病防治法》以及2008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印發《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的 “甲類傳染病”應理解為“甲類和按照甲類管理的傳染病”。國家衛生健康委員會2020年1號公告將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納入《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的乙類傳染病,並採取甲類傳染病的預防、控制措施。因此,在本次疫情防控期間,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得以充分適用。

疫情發生以來,全國各地陸續發佈各類防控措施通告。海關作為中國國門,肩負著攔截境外輸入性病例,移交地方衛生健康部門妥善處理的重任。國家海關總署與國家衛生健康委員會於2020年1月24日聯合發佈《關於防控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的公告》,要求出入境人員在出、入境時若有發熱、咳嗽、呼吸困難等不適,應當向海關主動申報,配合海關做好體溫監測、醫學巡查、醫學排查等衛生檢疫工作。前述輸入性病例,行為人隱瞞事實,未按要求如實填寫《出入境健康申明卡》,造成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的傳播風險,涉嫌妨害傳染病防治罪。

二、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要件認定

(一)犯罪主體的認定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了適用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四種類型,第一種是供水單位供應的飲用水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的;第二種是拒絕按照衛生防疫機構提出的衛生要求,對傳染病病原體汙染的汙水、汙物、糞便進行消毒處理的;第三種是准許或者縱容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傳染病病人從事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從事的易使該傳染病擴散的工作的。以上三種類型因涉及供水、汙染物消毒處理以及工作禁止等內容,犯罪主體具有特定性;而第四種類型“拒絕執行衛生防疫機構依照傳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預防、控制措施的”,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也是目前妨害傳染病防治罪適用的主要情形。需要說明的是,第四種類型是獨立的罪狀,而非本條的兜底性規定。同時,單位可以作為本罪的犯罪主體,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款規定處罰。

(二)行為方式的認定

筆者結合近期各地通報的妨害傳染病防治罪案例,與傳染病防治法關於甲類傳染病防治的要求,重點將“拒絕執行衛生防疫機構依照傳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預防、控制措施的”的行為表現歸納為四類,具體包括:

第一,妨害醫療機構隔離、救治病患的行為,包括不配合隔離治療、單獨隔離以及在指定場所做醫學觀察和採取必要預防措施等。

第二,妨害縣級以上政府對已發生病例場所或特定區域採取隔離措施,如不配合隔離、封閉、停工等。

第三,妨害乘坐交通工具衛生檢疫,如隱瞞健康狀況、拒不配合檢疫工作等。

第四,妨害屍體及時處理,如不配合將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死亡患者的屍體立即進行衛生處理並就近火化等。

(三)主觀方面的認定

刑法理論一般認為,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主觀方面由過失構成,即應當預見引起甲類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後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本罪中,行為人對違反相關規定的行為是故意的,對後果的發生是過失的。當然,也有學者提出本罪屬於故意犯罪,原因在於過失犯罪需法律有規定的才負刑事責任,本罪缺乏“法律有規定”的前提。筆者認為,過失犯罪要求行為人對危害後果持否定、排斥態度,既不希望結果發生,也不放任結果發生。但是,就前述境外輸入性病例來看,行為人從疫區回國,不如實填寫信息,故意隱瞞症狀,試圖逃避檢疫與監管,主張自身輕信引起疫情傳播的結果可以避免,似依據不足;主張自身沒有放任心理,似邏輯不暢。筆者認為,考慮到故意與過失的遞進關係,過失可以入罪的,故意當可入罪,反之卻不能,從有效打擊違反傳染病防治規定的行為角度出發,以過失作為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主觀要件為宜。

(四)危險犯的認定

“有傳播嚴重危險的”是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入罪條件之一 ,即對法益發生侵害的危險,可以作為本罪的處罰根據。相對於抽象危險犯而言,本罪屬於具體危險犯,應當根據行為當時的情況判斷是否存在具體的危險,該等危險屬於構成要件的內容,並非行為即危險。最高人民檢察院2020年2月發佈案例披露,湖北嘉魚的尹某某在武漢發佈通告關閉離漢通道並封城之後,先後兩次無證駕車接送乘客往返武漢、嘉魚兩地,後其被確診並致20餘密切接觸者隔離,最終被判構成妨害傳染病防治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可見,行為人拒絕執行疫情防控措施,致使不特定人被隔離,可認定有甲類傳染病傳播的嚴重危險。

三、此罪與彼罪的區分

(一)本罪與妨害國境衛生檢疫罪

國家衛生健康委員會2020年1號公告將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納入《國境衛生檢疫法》規定的檢疫傳染病管理。這意味著,本次疫情防控同時涉及甲類傳染病的管理與檢疫傳染病的管理。本文所述境外輸入性病例,違反國境衛生檢疫規定,引起檢疫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涉嫌妨害國境衛生檢疫罪,同時,拒絕執行預防、控制措施的行為,也涉嫌妨害傳染病防治罪。根據《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區分兩個量刑幅度,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和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據《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犯妨害國境衛生檢疫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顯然,妨害傳染病防治罪法定刑重於妨害國境衛生檢疫罪。如果一個犯罪行為觸犯上述兩個罪名,按照想象競合犯的處罰原則,應當“擇一重處”,即以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定罪處罰。

(二)本罪與妨害公務罪

實踐中,拒絕執行預防、控制措施的行為表現多種多樣,有消極不作為、有趁人不備脫離管理,也有激烈反抗的情形。如果行為人採取暴力、威脅方法,拒不配合機場、車站等地執行公務的人員開展檢查體溫、核查信息等工作,引起甲類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的嚴重危險,其妨害公務行為與妨害傳染病防治行為均已達到刑事追訴標準,應當如何處罰?筆者認為,輕微程度的“暴力、威脅”可以被“拒絕執行預防、控制措施”所吸收,不宜單獨定妨害公務罪,反之則不能。妨害公務罪與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客觀方面,並非典型的牽連關係,如果同時符合兩罪構成,適用一罪不好全面評價,應數罪併罰為宜;但在並罰後決定執行刑罰時,要考慮到兩罪畢竟存在一定的相關性,不宜判處過高的刑罰。

(三)本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020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發佈《關於依法懲治妨害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違法犯罪的意見》,明確了兩種拒絕執行防控措施的行為可以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是已經確診的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攜帶者,拒絕隔離治療或者隔離期未滿擅自脫離隔離治療,並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故意傳播新型冠狀病毒的;二是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絕隔離治療或者隔離期未滿擅自脫離隔離治療,並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故意造成新型冠狀病毒傳播的。除此之外,其他拒絕執行衛生防疫機構依照傳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的行為,適用本罪。可見,兩罪在適用主體作出了區分。筆者認為,認定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必須嚴格把握“故意傳播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病原體”的前提條件,不宜擴大適用範圍,以確保罪責刑相適應。最高人民檢察院2020年2月發佈案例顯示,武漢某醫院護工孫某某在作為疑似“新冠肺炎感染者”被安排隔離治療期間,不聽勸阻、逃離醫院,乘客車回家並接觸多人,確診後仍隱瞞行程和軌跡,致疾控部門無法及時開展防控,大量接觸人員未找回,並致數十人被隔離觀察,公安機關以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立案,充分體現了罪名適用的審慎精神。

綜上所述,在特殊時期有效查處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對疫情防控大局具有重要意義。但是,考慮到犯罪主體的身體狀況與傳播風險,宜採取非監禁強制措施,並及時進行醫學處理。在本罪追訴過程中,要考慮到本罪作為法定犯,行為人的主觀惡性相對較小,注重懲罰與教育相結合,做到嚴而不厲,實現刑罰的功能。

從境外輸入性病例看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適用

趙春雨律師

趙春雨律師,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高級合夥人,盈科全國刑委會主任,盈科刑辯學院院長,北京市律師協會刑法專業委員會副主任,北京企業風險防控研究會常務理事,中國人民大學、中國政法大學、北京師範大學、中國礦業大學等高校法律碩士校外導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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