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宋史·食貨志》入手,解讀宋代土地交易程序和爭端解決機制

序言:


我國古代歷史學家司馬遷曾經對土地有過這樣的評價:“禹貢九州,各因其土地所宜,人民所多少而納職焉。”

土地制度歷來都是我國封建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我國曆代的封建王朝,上到皇帝王公,下到平民百姓,都把土地看得非常重要。甚至擁有的土地數量可以決定一個人的身份和地位。

因為土地非常的重要,所以和土地相關的很多制度,比如土地買賣,比如土地爭端的解決,也同樣被看的非常重要。在下文當中,我將會以《宋會要輯稿·食貨》中的相關記載為切入點,解讀宋代的土地交易程序和爭端解決機制。

從《宋史·食貨志》入手,解讀宋代土地交易程序和爭端解決機制

土地


宋朝的土地制度

宋朝大體上沿襲了晚唐以來的土地制度,是其繼承與發展。在這一過程中,宋朝的土地制度又具有自己的特點。宋朝的土地制度對於整個中國古代歷史來說是一個劃時代的里程碑,對當時以及後來的社會經濟產生了一系列的影響。

(1)宋朝的土地管理機構

皇帝領導下的三省與樞密院構成了宋朝土地管理的中央決策機構,中央的執行機構主要有中央計司與監察部門。中央計司在元豐官制改革前為三司,其後為戶部。三司之中的戶部司“掌天下戶口、稅賦之籍”,而戶部司又分掌五案,其中就有“戶稅案”主掌土地產權管理之事。——《宋史·食貨志》

元豐改制後,戶部的主要職責為“掌天下人戶、土地錢穀之政令”,戶部分為四司,其中戶部司分左右曹治事,“

以版籍考戶口之登耗”與“以田務券責之理直民訟”即為戶部左曹職責之一。——《宋史·食貨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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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朝的衙門


(2)對土地私有的維護

私有土地由自己的子孫後代繼承下去。王安石變法時期對此嚴格規定:“新法:戶主死,本房無子孫,雖生前與他房弟侄,並沒官;女戶只得五百貫”。——《宋史·食貨志》

私人已經擁有的土地是得到政府的保護的。交易的土地只要有紅契,就在當地政府有備案了,其他人是沒有權限爭奪這部分土地,除非是土地擁有者自願賣給其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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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務農


(3)鼓勵墾荒政策

北宋初期,全國範圍內的荒地非常多,就連全國的經濟政治中心地帶的京畿,荒地都很多。《宋史》中有這樣的記載:“京畿周環二十三州,幅員數千裡,地之墾者十才二三。”針對這種情況,宋太祖在建國六年的時候就下令:

“詔所在長吏告諭百姓,有能廣植桑棗、開墾荒田者,並只納舊租,永不通檢。令佐能著復捕逃、勸課栽植,歲減一選者,加一階。”

通過免租來鼓勵墾荒,並且以此來作為提拔地方官員的一個標準。通過鼓勵墾荒的土地政策,國內大量的荒地開墾出來。出現“稅輕而民樂輸,境內殆無曠土”的局面。——《宋史·食貨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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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




宋朝土地交易程序

隨著國家的統一,社會的穩定,商品經濟的發展,宋朝的土地交易已經有了比較嚴格的法定程序,主要有以下四個環節:

環節一:投狀申碟

如果要交易土地,必須到當地政府主管部門進行“投狀”,也就是提出申請,申請發給准許出賣或者典當田宅的文碟,作為出讓產業的法律依據。並不是每一條申請都得到政府的批准,申請要符合當地政府的要求,在所提交的申請到當地政府的批准後,政府才會下發文碟,在文碟沒有下發之前而進行土地交易是無效的。

宋朝時出賣土地的主體還是農民,可見這條法令對當時出賣土地的農民還是有一定的保護作用的。得到當地政府的文碟後,方可以進行土地交易,如果沒有這個環節就不能訂立契約,即使訂立契約也是非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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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衙


環節二:立帳取問親鄰

“帳”是業主徵求買主的書面文件,要與文碟一起送往親、鄰,徵求買主。在典賣土地之前,必須詢問親鄰,訂有“問親鄰法”。宋初對親鄰的先買權有明確的規定:

“凡典賣物業,先問房親,不買,次問四鄰。其鄰以東、南為上,西北次之,上鄰不買,遞問次鄰。四鄰俱不售,乃外召錢莊。”

根據宋朝的親鄰條法,業主典賣產業,他的親鄰有優先典買權,甚至典賣與他人之後,親鄰也可從典主或買主手中贖買歸己。宋朝通過這些規定進一步完善了土地實際所有者對土地的物權;提高了原業主的物權地位及對物的支配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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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員審案


環節三:立契成交

宋朝為使契約制度規範化,同時增加國家的收入,強制推行“官版契約”。所謂官版契約,是由官府統一印製的交易契約用紙。一般應包括以下內容:主契人的姓名、典賣頃數、田色、坐落、四鄰界至、產業來歷、典賣原因、原業稅錢、交易錢額、擔保、悔契的責任。

契紙都由官府雕版印造,訂立田土交易文契。宋朝的土地典賣屬於要式法律行為,交易方必須訂立書面契約,真宗乾興元年開封府下令:

“今請曉示人戶,應典賣倚當莊宅田土,並立合同契四本,一付錢主,一付業主,一納商稅院,一留本縣。——《宋會要輯稿·食貨志》

且只有經官府印押的紅契,才是買主取得所有權的合法憑證,也是涉及土地訴訟的主要依據,亦有公證的性能。所謂“交爭田地,官憑契書

”——《名公書判清明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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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契


環節四:牙人擔保

由於典契的複雜性,宋朝規定典契必須有牙人擔保,此牙人不僅對典契的訂立起見證作用,而且對交易本身負擔保責任,和業主一起承擔連帶責任,有時為了使這種擔保更具有可靠性,甚至在牙人的田土上設立物的擔保。

在宋朝,赤契是土地合法交易的憑證,也是理斷交易爭訟的主要依據。而沒有經過投稅印契的白契,則沒有這種效力。南宋紹興十三年(1143)規定:“民間典賣田宅,執白契因事到官,不問出限,並不收使,據數投納入官。”尤其是“只作空頭契書,卻以白紙寫單帳於前,非惟稅苗出入可以隱寄,產業多寡皆可更易,顯是詐欺”的白契,官府要嚴刑制裁。——《宋會要輯稿·食貨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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牙人


總之,宋朝所規定的土地交易過程中較為嚴格的法定程序,一方面意味著國家對於田土交易的某種控制和干預,土地所有者不能絕對自由地去處理土地,但另一方面也體現了宋朝物權立法的完備和發達,頗有現代物權公示的味道



宋朝土地交易中的爭端解決

隨著商品經濟的繁榮,宋朝法律的制定審批也發展到比較高的水平。在各項法令中關於交易方面的法令最多,宋朝法律中就已有相當的內容涉及到相關土地權利,史稱“官中條令,惟交易一事最為詳盡。”——《袁氏世範》

隨著頻繁的田土交易必然也會有較多糾紛相隨。從《名公書判清明集》分析,爭業訴訟在戶婚門中佔了很大比重,其中關於土地的爭奪,尤為激烈。具體的流程如下:

(1)爭端解決的機構

地方上受理田土等民事糾紛的地方機構有縣、州府(軍府)、提點刑獄司、轉運司,中央最高機構是戶部。宋有先訴至縣衙,後上訴至軍府、轉運司,都未得到公正判決,最後申訴至戶部,戶部將此案發下,委派知縣黃幹審理,最終才將被強佔的田土追回。

縣衙是最基層的田土糾紛受理機構,大量的田土糾紛都在這一級機構得到解決。如果當事人不服,可逐級上訴至州府、轉運司,直至申訴到戶部。上訴和申訴機構既可以自己審理上訴、申訴案件,也可以發回縣級機構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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衙門


(2)訴訟時效的規定

宋朝特別是南宋時建立了比較完備的訴訟時效制度,突顯出類似現代民法的普通訴訟時效和特別訴訟時效的特徵。訴訟時效的開始時間為:“其理年限者,以印契之日為始,或交業在印契日後者,以交業為始。”——《宋會要輯稿·食貨》

普通訴訟時效的規定:

“諸典賣田宅經二十年,而訴典賣不明者,不得受理。錢、業主俱亡,亦不在論理之限。”——《宋刑統》

為防止妨礙農務,有務限法的規定。務是指農務,宋大致承襲後周顯德四年之制,即:

“所有論競田宅、婚姻、債務之類,取十月一日以後,許官司受理,至正月三十日住接詞狀,三月三十日以前斷遣須畢”。”——《宋刑統》

從正月三十日至三月三十日這個期間稱為“務開”,其餘的非受理期間稱為“入務”。但在實踐上,豪民地主為了圖謀農民田產,常常利用務限之法,開務之日拖延時日,及至民戶訴與官府,又想方設法通過幕僚屬吏或訟師,拖延審斷,輾轉數月,己入務限,使典田之人終無贖回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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牢房


(3)爭端的解決辦法

  • 第一:賣口分田

“諸賣口分田者,一畝答十,二十畝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地還本主,財沒有追。”

  • 第二、佔盜侵奪公私田

“諸佔田過限者,一畝答十,十畝加一等。杖過六十,二十畝加一等,罪止徙一年。若於寬閒之處者,不坐。”

  • 第三、典賣指當論競物業。

“諸家長在,而子孫弟娃等不得輒以奴碑、六畜、田宅及餘財物私自質舉,及賣田宅。其有質舉賣者,若不相本問,違而輒與及買者,物即還主,錢沒不追。皆得本司文碟,然後聽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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牢獄




土地買賣中的政府幹預

“田制不立”、“不抑兼併”是宋朝的基本國策。雖然宋朝政府對土地交易的政策從整體上是放任的,但是期間還是實行了干預措施的。政府對土地買賣的干預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原佃戶享有購買該土地的優先權

從大中祥符八年左右開始,原佃戶不管是客戶還是下等戶都有優先購買的權利。後發展到其他官田,常採用出賣的方式加以措置。出賣官田時,原佃戶仍然具有優先權,價格上也有一定的優惠。宋哲宗元佑前後開始用“實封投狀”方式拍賣官田以後,原佃戶在同等條件下仍有優先權。

(2)規定寺觀不得市民田

宋朝政府對寺觀的佔田一直採取限制政策。宋《天聖令·田令》規定“諸官人、百姓,並不得將田宅施捨及賣易與寺觀。違者,錢物及田宅並沒官”。雖然從總體上講未嚴格執行,但對抑制寺觀的土地兼併仍起到一定的作用。

(3)品官“限田”之制

北宋真宗大中祥符六年七月“申禁內外群臣市官田宅”。到宋真宗晚年,土地兼併已相當嚴重,臣僚們紛紛奏請對土地的佔有和買賣要稍加限制。——《續資治通鑑長編》

“欲應臣僚不以現任罷任、所置莊田以三十頃為限,衙前將吏合免戶役者定十五頃為限,所典買田只得於一州之內,……許更置墳地,五頃為限”。——《宋史·食貨志》

總之,我們應該實事求是地看待景定四年派賣公田之舉,不能因為景定四年派賣公田乃賈似道所主持,派賣公田時又出現種種弊端,就否認它帶有抑制兼併的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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御史臺




宋朝是中國古代社會的轉折點,宋朝之前的朝代的土地制度不管是實行“公田制”,還是“授田制”,土地制度的根本是土地國有,實行抑制兼併的政策。歷史發展到宋朝,一該前代的制度,實行“不立田制”、“不抑兼併”的土地制度。“不抑兼併”政策之所以會在宋朝最終形成絕非偶然,其根本原因就在於大土地私有制的發展。

如前所述,自中唐均田制破壞以來,大土地私有制的發展已成為一種不可遏制的趨勢。儘管大土地所有者兼併土地具有相當的殘酷性,但它卻是經濟發展的一種合乎規律的運動。這一合乎規律的運動,反映到人們的思想觀念上,就是土地兼併逐漸得到合法承認。

明清之際學者顧炎武指出,古代的土地兼併之人,在漢代稱“豪強”,至唐代則多稱“兼併之徒”,而入宋以後,則“公然號為田主矣”。其合法性卓然明瞭。在這樣的土地制度下,土地交易必然逐漸頻繁起來,土地逐漸集中起來,地權轉移加快。

雖然是“不立田制”、“不抑兼併”,但政府設立土地管理的各級機構,規範土地交易的程序,建立了一套比較完備的解決土地交易中產生的糾紛的爭端解決機制,同時對宋朝土地交易進行干預。宋朝的土地制度及其配套措施的實行是歷史發展的必然。


《宋史》

《宋會要輯稿》

《續資治通鑑長編》

《袁氏世範》

《史記》

《天聖令·田令》

《名公書判清明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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