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高院公佈10起服務保障鄉村振興戰略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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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高院公佈10起服務保障鄉村振興戰略典型案例

山東法院

為打造鄉村振興齊魯樣板

提供司法服務和司法保障十大典型案例

山东高院公布10起服务保障乡村振兴战略典型案例

一、周某等31名被告人重大涉黑案

(一)基本案情

自2005年以來,被告人周某夥同被告人楊某、周忠某、於某等人,通過毆打他人、聚眾鬥毆等方式,在泰安市岱嶽區房村鎮形成了以周某為組織者、領導者,楊某、周忠某、於某為骨幹成員,以被告人吳某、李某、趙某、施某、劉某、鄭某等人為組織成員的相對穩定的黑社會性質組織。該黑社會性質組織層次分明,分級管理,在組織內,周某被成員尊稱為“大老闆”,楊某被稱為“二老闆”,於某被稱作“翻譯官”。該組織成員以周某的意志為全體成員的規矩,組織成員對周某須絕對服從。周某對觸犯其利益、權威等的成員輕則辱罵,重則被開除。對“出力”較多、表現較好的組織成員,通過配發車輛、年底發放數額不等獎金、發包工程入股分紅等方式予以獎勵,對參與違法犯罪活動的成員繳納取保候審保證金、醫療費等以籠絡人心、壯大勢力。該黑社會性質組織通過周某親自指揮、授意、指使等方式,交叉結夥,攜帶鋼管、鎬把等工具,採取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先後在泰安市岱嶽區房村鎮、徂徠山舊寺等地,實施敲詐勒索、毆打他人、尋釁滋事、聚眾鬥毆等違法犯罪活動,致1人重傷,2人輕傷,7人輕微傷。該黑社會性質組織還通過強行收取過路費、偷逃砂資源稅費、非法開採河砂、插手民間糾紛等非法手段或違法犯罪活動聚斂錢財,嚴重擾亂、破壞了當地的河砂稅費稽查管理秩序及經濟、社會生活秩序。

(二)裁判結果

新泰市人民法院對該組織首犯周某以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敲詐勒索罪、強迫交易罪、聚眾鬥毆罪、尋釁滋事罪、故意傷害罪、包庇罪7個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二十年,罰金二萬元,沒收個人財產五十萬元,剝奪政治權利五年。被告人楊某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聚眾鬥毆罪、尋釁滋事罪、犯故意傷害罪,數罪併罰,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沒收個人財產十萬元,剝奪政治權利四年;被告人周忠某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聚眾鬥毆罪、尋釁滋事罪,數罪併罰,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年,沒收個人財產十萬元,剝奪政治權利三年;被告人於某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沒收個人財產八萬元,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其餘27名被告人分別判處五年至一年不等有期徒刑,非法所得23038029.71元繼續追繳。

(三)典型意義:開展掃黑除惡,促進平安鄉村建設

實施鄉村振興戰略,是黨的十九大作出的重大決策部署,助推鄉村振興,法治護航不可或缺。開展掃黑除惡專項行動,是對十九大提出的鄉村振興戰略的回應,是鄉村振興戰略的清障行動,有深遠的價值和意義。周某等黑惡勢力在農村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橫行鄉里,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百姓,嚴重破壞了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秩序,嚴重危害當地百姓的正常生活,造成很強烈的社會恐懼。只有嚴厲打擊該類農村黑惡勢力犯罪,才能為鄉村振興清除障礙,鋪平鄉村振興的法治之路、產業之路、生態之路、文明之路。周某等31人涉黑案宣判後,當地百姓拍手稱快,切實增強了人民群眾的獲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打擊農村黑惡勢力犯罪,打造民風淳樸的鄉村社會,營造和諧安寧的社會環境,維護農村地區社會穩定,才能讓人民群眾向著更加美好的生活闊步前行。

二、被告人衡某等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前後,被告人鄭某開始信仰“全能神”。2016年9月15日(中秋節)後,被告人馬某開始信仰“全能神”。二被告人多次到嶧城區榴園鎮吳莊村參與“全能神”人員之間聚會宣講,逐漸形成嶧城區“全能神2號教會”,被告人馬某、鄭某均任“帶領”,梁某等人(另案處理)任“執事”,多次組織“全能神”人員聚會交流宣講教義等活動。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馬某、鄭某等人再次在嶧城區榴園鎮吳莊村郭秀真家中組織“全能神”聚會,被告人衡某來此宣講“全能神”時被公安機關查獲。從被告人衡某隨身攜帶的包中搜出“全能神”宣傳信件21份、MP4一臺、內存卡3張,經勘查,共有MP4文件237個,播放時長512.79分鐘。從被告人衡某家中搜出“全能神”書籍5本、宣傳資料39本、筆記本3本、手寫稿1份、宣傳頁4張。從被告人馬某家中搜出“全能神”宣傳書籍2本、宣傳單5份、MP4一臺,經勘查,MP3文件16個,播放時長258.93分鐘;從被告人鄭某家中搜出“全能神”宣傳書籍80本、內存卡4張,經勘查,共有MP4文件60個,播放時長947.22分鐘。

(二)裁判結果

三被告人信仰邪教“全能神”,宣傳邪教,破壞法律、行政法規實施,其行為已構成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根據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一審法院判處被告人衡某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被告人馬某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九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被告人鄭某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九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沒收被告人衡某“全能神”宣傳信件21份、MP4一臺、內存卡3張,書籍5本、宣傳資料39本、筆記本3本、手寫稿1份、宣傳頁4張。被告人馬某“全能神”宣傳書籍2本、宣傳單5份、MP4一臺,被告人鄭某“全能神”宣傳書籍80本、內存卡4張等物品。

(三)典型意義:打擊邪教組織活動,保障鄉村文明發展

隨著經濟的快速發展,社會進入了矛盾多發期,尤其是農村地區,文化肌體相對脆弱,傳統的民間信仰面臨著各種價值體系的衝擊。近年來,以“全能神”為代表的邪教組織在廣大農村地區迅速蔓延。“全能神”是帶有政治色彩的邪教派別,傳播“世界末日就要來臨”等邪說,製造社會恐慌和動亂,煽動信徒對抗政府。1995年政府已將“全能神”明確為邪教組織。本案中,被告人衡某不僅自己信教,還隨身攜帶宣傳材料、音頻視頻進行宣傳,面對司法審判時,沒有意識到邪教的危害性,併為“全能神”進行辯解,拒不認罪,沒有悔改之意,主觀惡性較深,故對被告人衡某判決實刑。被告人馬某、鄭某,手中持有該教會的宣傳材料,但尚未開始傳播,屬於犯罪預備,且當庭認罪,主動退出教會,故對此二被告實行緩刑,望其能夠在家人的關愛下充分認識自己的錯誤,走出“全能神”陰影,也能為其他人起到正面的宣傳引導作用。該案充分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一方面增強了農民群眾的法律意識,提升對邪教組織的警惕和鑑別力;另一方面也告誡邪教組織者,面對邪教,法律將會及時亮劍,絕不姑息。

三、青島市黃島區某村委會等與某農業公司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2013年,被告某農業公司先後與原告青島市黃島區某村委會等簽訂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租賃合同,流轉了墨得水一村等5個村莊214個農戶的1206.7畝土地從事蔬菜培育、果樹種植等農業生產經營活動,期限為30年,同時約定了支付方式。若被告未按本協議約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款項,應按逾期未付款項每日萬分之五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違約金。若被告逾期付款超過2個月,則原告有權解除協議。協議簽訂後,原告按約定履行了義務,被告支付前三年的租賃費後,由於資金支撐不足且項目產出效益低,截至2015年,某農業公司共拖欠土地流轉費近200萬元,欠附近村莊109位農民的務工費50多萬元,拖欠公司職工工資30萬元。當地黨委、政府、相關村莊在多次與被告協商未果的情況下,將其訴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合同,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賃費、違約金等費用,並將土地恢復原狀予以返還。

(二)裁判結果

經一審法院調解,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調解協議:被告某農業公司於2016年1 月15日前支付給原告拖欠的租賃費、違約金及2016年應交納的租賃費,則合同繼續履行;被告在2016年1 月15日前不能全部履行上述義務,則雙方合同自2016年1月16日解除,涉及土地上的苗木等附著物由被告於2016年1月26日自行移除,並於2016年1月26日前按土地原狀返還,被告於2016年1月16日前支付原告拖欠的租賃費、違約金等費用。調解書生效後,被告某農業公司未在規定的期限內交納租賃費,合同解除,該院執行局利用執行程序成功將地面附著物高價競拍成功,現新的企業已入駐園區並交納租賃費開展經營工作。

(三)典型意義:法院調解執行兩手抓,園區土地“騰籠換鳥”

本案涉農村土地一千多畝、土地流轉農戶三百多戶,若得不到有效化解,極有可能引發群體性上訪並引發群眾毀林搶地的情況,同時也不利於鄉村經濟健康發展。法院在引導村委會對土地租賃費提起訴訟的同時,第一時間對被告園區內的苗木等進行了查封。對於村委會同時要求解除合同返還土地的訴求,因園區內土地涉及1200多畝且已被整平連片,土地種植了大量的苗木等,審理和執行難度都很大。考慮到上述情況,法院確定了宜調不宜判的原則,協調鎮街信訪辦、社區幹部做好村民穩控工作,化解村民對打官司的牴觸心理,同時積極與被告公司協商展開調解,利用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程序具有快捷、不用交費等優點,最終引導雙方達成調解協議。調解書生效後,被告不履行協議,該院積極協調執行局通過執行程序進行拍賣,農民權益得到保障的同時,高效園區順利盤活,得到現代農業示範區管委以及駐地黨委政府的高度評價,為鄉村振興戰略實施提供了強有力的保障。

四、原告鄒某訴被告滕家鎮某村委會佔有物返還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鄒某系榮成市滕家鎮某村村民,1999年10月1日,鄒某的父親承包了本村的三處土地,承包期限至2019年9月30日。鄒某父親去世後,該處三塊承包地由鄒某繼續承包經營。2015年,榮成市滕家鎮某村委會將村民部分土地流轉給村委會,然後由村委會整體出租給經營大戶,出租期限至2029年9月30日止,年租金價格為800元/畝。鄒某的兩處土地也在出租之列。現村委會未給付鄒某2017年度其中一處土地的租金,鄒某遂起訴村委索要租金。

(二)裁判結果

榮成市人民法院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五條規定:“公民的個人財產,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儲蓄、生活用品、文物、圖書資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以及其他合法財產。公民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佔、哄搶、破壞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現鄒某土地流轉給村委會,村委會理應按照流轉約定支付鄒某土地租金,遂作出如下判決:一、榮成市滕家鎮某村民委員會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向原告鄒某支付2017年度流轉土地租金776元。二、自2018年開始原告流轉給被告的兩塊土地租金全部歸原告所有,由被告按期向原告支付,直至流轉期滿止。2017年度流轉土地租金776元,並自2018年開始鄒某流轉給村委會的兩處土地租金全部歸鄒某所有,由村委會按期向鄒某支付,直至流轉期滿止。

(三)典型意義:鼓勵和支持承包地向專業大戶流轉

隨著我國城鎮化的快速推進,大量農民轉向非農產業,農村生產經營方式發生深刻變化,農村土地流轉現象日益普遍。土地流轉不僅可以將閒置土地重新利用,也可以讓農民從土地流轉中獲得更大利益,因此土地流轉成為必然趨勢。為此,應積極鼓勵和支持承包土地向專業大戶、家庭農場、農民合作社流轉,實現土地資源集約化,為發展規模農業創造有利條件。但值得注意的是,土地流轉收益也應歸承包方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繳。本案中,法院依照法律規定支持原告獲得土地流轉金,有助於推動農業產業化順利發展。

五、原告寧陽縣泗店鎮某村民委員會與被告施某土地租賃合同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4月,寧陽縣泗店鎮鐵佛寺村村委會與施某簽訂了土地租賃合同,將該村40餘戶農戶的68.23畝土地流轉給施某用於發展果蔬採摘園,租期20年,雙方約定了承包土地範圍、租賃期限租金的支付及計算方式。施某承包該土地後,如約支付了2016年的租金,但因施某準備果蔬採摘園未能如期建成,施某未能依約支付眾農戶2017年的租金。為維護自身權益,眾農戶多次找鎮村領導反映解決,村委會也與施某幾經交涉未果。迫於眾農戶催要租金壓力並苦於施某拒不支付租金,該村委會無奈之下將施某訴至法院。

(二)裁判結果

泗店法庭辦案法官充分考慮該案涉案農戶較多極易引發群體性事件的實際,通過多次調解,使雙方當事人最終達成了一致意見:被告施某支付給寧陽縣泗店鎮鐵佛寺村民委員會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19日的土地租金81876元,由法院從查封的施某的賬戶中扣劃支付;原告寧陽縣泗店鎮鐵佛寺村民委員會自願放棄要求被告施某支付違約金、實現債權費用的訴訟請求並承擔了本案訴訟費用。

(三)典型意義:最大限度發揮法院在農村土地租賃合同糾紛案件中的調解職能

伴隨著農業現代化、農業政策的調整與城鎮化進程的推進,農村土地流轉案件多發且涉案人數眾多。堅持以調解為原則結案,不僅依法維護了涉案40餘戶農戶合法權益,避免引發群體性事件,讓農戶以最快的速度拿到土地租金,也能為村民與土地租賃方之間今後和諧相處、共同生產生活創造前提條件。該案的妥善解決同時也為轄區各村居依法破解鄉村振興發展中遇到的土地租賃流轉等難題提供了範例。

六、王某訴某市林業局履行給付森林生態效益補償金協議案

(一)基本案情

2002年8月28日,原告王某與第三人某村民委員會簽訂荒山承包合同,雙方約定村民委員會將村集體所有的東大山承包給原告,原告有經營、收益、管理、使用和綠化的職責,大山面積約計5500畝,成材樹計55000棵,承包期限為20年。2006年12月10日,某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頒發了林權登記證書,確定原告為某村東大山的林地使用權人及林木所有權人,林地面積為5500畝,株數為55000株,林種為防護林。原告認為其系合法林權人,承包的山林為公益林,被告某林業局作為林業主管部門應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向原告發放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而被告一直未依法發放補償基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無果,遂提起訴訟,要求被告給付原告2006年至2014年的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400125元。

(二)裁判結果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根據《山東省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管理辦法》規定,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工作由林業、財政部門共同組織實施。被告提交的財政局文件及補償基金髮放賬目,可以證明每年度由財政局將省級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下達給被告林業局,由被告嚴格按規定使用資金,確保專款專用。因此,被告林業局具有給付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的法定職責,是本案的適格主體。關於原告承包區域內省級公益林面積的界定,《山東省省級生態公益林認定核查辦法》對核查方法作出了明確規定,被告作為林業主管部門,有權對原告承包區域內公益林的面積組織測量及界定,其出具的《關於對王某承包的瓦峪東村山林省級公益林面積界定情況的有關說明》合法有效,予以確認。對於原告主張的2006年至2014年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應依據上述說明中界定的原告承包區域內省級公益林面積的畝數,結合本案查明的有關補償標準進行計算。據此,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責令被告某市林業局於本判決生效後六十日內依法向原告王某給付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44145元。

(三)典型意義:依法保障林農合法權益,促進林業生態資源保護

國家設立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旨在撫育、保護和管理具有生態效益的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的森林資源、林木。根據《山東省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管理辦法》規定,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工作由林業、財政部門共同組織實施。本案通過判決被告依法履行行政補償職責,保護林農作為市場經濟主體的合法權益,讓林農堅定對保護和建設生態公益林的信心,確保生態公益林得到持續保護,實現生態效益最大化。

七、煙臺市人民檢察院訴王某、馬某環境汙染損害責任公益訴訟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2月至4月期間,王某、馬某在沒有辦理任何註冊、安檢、環評等手續的情況下,在萊州市柞村鎮消水莊村居民居住地區從事鹽酸清洗長石顆粒項目。王某提供場地、人員和部分資金,馬某出資建反應池、傳授技術、提供設備、購進原料、出售成品。在作業過程中產生至少60噸的廢酸液,被王某儲存於廠院北牆外的廢水池內,期間因池側壁和底部均存在裂縫,出現明顯的滲漏跡象,滲漏廢酸液對廢水池周邊土壤和地下水造成汙染,致使周邊居民家水井中生活飲用水質汙染,無法使用。後儲存於廢水池內的廢酸液被抽到廠院外的排水溝,通過排水溝匯入村北的消水河,對消水河內水體造成汙染。

2014年4月底,汙染車間被萊州市公安局查獲關停。之後,鹽酸清洗長石顆粒後的20餘噸廢酸液被王某填埋在反應池內。經檢測該廢酸液PH值小於2,根據國家危險廢物名錄及危險廢物鑑定標準和鑑別方法,屬於廢物類別為“HW34廢酸中代碼為900-300-34”的危險廢物。經山東省環境保護科學研究設計院環境風險與汙染損害鑑定評估中心鑑定,王某、馬某的行為對汙染企業附近的地下水、土壤和消水河內水體造成汙染,因汙染造成的環境損失費共計77.6萬元。2016年6月1日,馬某、王某因犯汙染環境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所判罰金已繳納),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所判罰金已繳納)的刑事處罰。

2017年1月3日,煙臺市人民檢察院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環境公益訴訟,請求判令王某、馬某消除危險,處置酸洗池內受汙染沙土,對萊州市柞村鎮消水莊村沙場大院北側車間周邊地下水、土壤和消水河內水體的汙染部分恢復原狀;如王某、馬某不能恢復原狀、消除危險,請求判令王某、馬某賠償酸洗池內受汙染沙土的處置費用及偷排酸洗廢水造成的生態損害修復費用共計77.6萬元。

(二)裁判結果

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條第一款、第八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等有關規定,作出如下判決:一、被告王某、馬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在煙臺市環境保護局的監督下按照危險廢物的處置要求將酸洗池內受汙染沙土223噸進行處置,消除危險;如不能自行處置,則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委託第三方進行處置,被告王某、馬某賠償酸洗危險廢物處置費用5.6萬元,支付至煙臺市環境公益訴訟基金賬戶。二、被告王某、馬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內對萊州市柞村鎮消水莊村沙場大院北側車間周邊地下水、土壤和消水河內水體的汙染治理制定修復方案並進行修復,逾期不履行修復義務或者修復未達到保護生態環境社會公共利益標準的,賠償因其偷排酸洗廢水造成的生態損害修復費用72萬元,支付至煙臺市環境公益訴訟基金賬戶。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三)典型意義:依法審理環境公益訴訟案件,保護農村地區生態環境

現實生活中,隨著農村經濟不斷髮展,尤其在礦產豐富的地域,資源的不當開採直接對當地環境造成不可挽回的損害。同時,環境汙染行為往往具有隱蔽性較強、汙染結果難以認定、原告舉證能力不足,以及生態環境損害難以考量等顯著特點。本案涉及農村百姓生活飲用水及農業灌溉用水、土壤環境司法保護,也是山東法院公開開庭審理並審結的首起人民檢察院提起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審理中,煙臺中院環資庭對汙染現場進行了勘驗、取樣評估,取得固定侵權事實證據的第一手資料。確定了地下水汙染在汙染源地水質達標情況下侵權責任的認定、危險固廢處置資質審查及由市級環保部門予以監督執行的三大基本原則,對本地礦區汙染治理起到良好的示範、引導作用。判決結果給出了水汙染環境損害對於不同水質及對應不同環境功能敏感程度的水源區域計算環境生態損害修復費用的標準,直接表現為對當地農民賴以生存的地表水、地下水、土壤的司法保護和對危險固廢的應急處置。同時,該案對各級環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全面推動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工作具有良好的借鑑作用,對環境公益訴訟案件的審理也提供了有效參考。

八、原告張某某與被告黃某排除妨害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原被告同系山東省臨清市青年辦事處某村居民,二人隔衚衕相鄰而居,被告黃某日常通行經過原被告所隔衚衕,原告張某某日常通行不經過原被告所隔衚衕。2016年3月,原告自其院落向原被告之間所隔衚衕內排水,被告以原告的排水行為影響被告通行及日常生活為由,對原告的排水行為進行阻止,對位於原告家牆壁與衚衕之間的排水口進行了填堵,原被告發生爭執並報警。被告黃某申請證人邵現彬、黃海霞、王鳳芹出庭作證,用以證明原告的排水行為影響整個衚衕內住戶通行的情況,證人邵現彬、黃海霞、王鳳琴均稱其與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平日與被告黃某同走一條衚衕,原告張某某向被告及證人平時通行的衚衕內排水的行為影響了該衚衕內村民的通行。

(二)裁判結果

臨清市人民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八十四條規定:“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正確處理相鄰關係。”本案原被告系同村村民,隔衚衕相鄰而居,雙方應本著方便生活、團結互助的原則對相鄰關係進行處理。本案原告張某某自其院落向被告日常通行衚衕內排水並非其唯一排水途徑,原告可參照其他居民做法,嘗試其他合理的排水方法,原被告雙方應就排水問題積極向所在居委會反映,尋求合理解決方法。故對於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賠償原告經濟損失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判決駁回原告張某某的訴訟請求。

(三)典型意義:增進鄰里和睦,推動鄉風文明

法院在依法保障鄉村振興戰略實施、推動鄉村安定有序發展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善良風俗是是公序良俗原則的組成部分,民法上的公序良俗原則具有填補法律漏洞的功能,具有較大的靈活性,在處理新環境下出現的新問題,以及協調各種利益之間的衝突、維護社會正義等方面發揮著極為重要的作用。《民法總則》第八條明確規定了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不得違背公序良俗。人民法院在審判實踐中,適時運用公序良俗原則,有利於對現實生活中人們的行為作出評價,對善良風俗進行倡導,引導個體行為向著更為積極健康的方向發展,從而形成構建法治社會和和諧社會的合力。本案原被告系同村鄰里關係,雙方因排水問題發生爭執,矛盾不斷升級,直至訴至法院。法院對本案的審理,直接影響到原被告所在村居甚至周圍村居居民今後的行為方式,故本案在處理原被告之間矛盾的同時,能夠起到“審理一案,教育一片”的作用。

九、薛某遠、薛某躍、管某書與管某英、管某蘭、管某愛繼承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被繼承人管某盛、孫某美系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五個女兒分別為管某英、管某蘭、管某貞、管某書、管某愛。管某盛於2015年12月去世、孫某美於2014年11月去世,管某盛、孫某美生前留有位於黃島區平房4間。因房屋年久失修,2004年3月,經管某盛夫婦同意,管某英的四兒子袁某出資對該房屋進行了翻建。2005年6月,管某盛立遺囑一份,內容為:“......我在黃島區黃島辦事處某村有四間房屋登記在我名下。四十年前我和老伴孫某美指定女兒管某英和女婿袁某友養老送終,當時已經寫了一份養老協議,由村幹部作為在場見證並代筆寫下協議。女兒管某英夫婦這些年來很孝順,對我照顧很好,我經過慎重考慮,仍然決定在我去世後,位於某村的四間房屋由管某英夫婦繼承......。”案涉房屋已由管某英夫婦簽訂拆遷安置協議。管某盛、孫某美去世時,由管某英、袁某友夫婦為其送終。管某英主張管某盛夫婦在上世紀50年代期間,指定管某英夫婦養老送終,並簽訂了養老協議,將來所有財產全部由管某英夫婦繼承,由於保存不善,該協議丟失,提交本村十餘人捺印的證人證言及申請證人出庭作證。

(二)裁判結果

法院認為,被上訴人管某英夫婦與被繼承人於20世紀50年代簽訂了養老協議,管某英夫婦負責贍養被繼承人夫婦,被繼承人夫婦的財產歸管某英夫婦所有,並實際履行了養老協議,被繼承人管某勝於2005年所立的代書遺囑也對該事實再次予以確認,法院結合其他證據對管金英夫婦為被繼承人夫婦養老送終的事實予以確認。因此,被上訴人管某英取得遺產的依據系養老協議,而非遺囑,管某英夫婦對被繼承人履行了生養死葬義務,認定涉案房屋應由管某英繼承,故判決管某勝、孫某美名下的位於青島市黃島區的平房四間歸被告管某英所有。

(三)典型意義:大力弘揚孝老、親老、愛老的傳統美德

振興鄉村,不僅為了發展經濟,更為了留住中華民族傳統文化的根與魂。法院判決具有很強的指引作用,法院應通過判決彰顯善良風俗、傳統美德,促進良好家風、村風、鄉風的形成。贍養老人、孝敬老人不僅是法律義務,也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本案中,管某英夫婦幾十年來一直按照養老協議履行對被繼承人管某盛、孫某美的贍養義務,其所在社區的居民都看在眼裡。但養老協議因年代久遠遺失,而被繼承人管某盛、孫某美生前所立遺囑又存在嚴重瑕疵,在此種情況下,如何維護管某英夫婦的合法權益,弘揚社會美德與正義,考驗著法院的裁判智慧。案件審理過程中,法官主動調查取證,抽絲剝繭,查明案件事實,準確適用法律,弘揚了贍養老人的傳統美德。

十、劉某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一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3月,劉某僱用農民工孔令毫等10人在工地工作,至同年6月5日,劉某共欠付10人工資7萬餘元。為躲避農民工追討工資,劉某關閉手機,並藏到了威海市文登區租房居住。10名農民工尋找無果,無奈投訴至威海市環翠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6月10日,該部門做出《勞動保障監察責令改正指令書》,限期劉某在收到責令改正指令書之日起1日內,支付拖欠的勞動報酬。同日該局工作人員通過短信通知劉某於6月11日上午9時至該局勞動監察大隊接受詢問調查,但劉某拒不配合,繼續隱匿行蹤。

(二)裁判結果

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劉某不具備合法的用工主體資格,但違法用工為其所分包的工程進行收尾工作,而拖欠勞動者數額較大的勞動報酬後,在威海市環翠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通過張貼《勞動保障監察責令改正指令書》和短信等能夠確認其收悉的方式,通知被告人劉某在指定的時間到指定的地點配合解決問題,但其在指定的時間內未到指定的地點配合解決問題,其行為已構成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被告人劉某自願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處劉某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五萬元。

(三)典型意義:將保障農民工的合法權益落到實處

隨著產業結構調整、農村剩餘勞動力的轉移和城市化進程加快,我國進城務工的農民工數量逐年增加,但受各種因素制約,農民工合法權益卻難以得到有效保障。在一些地區和行業,農民工合法權益受侵害現象普遍存在。維護農民工合法權益,尤其是維護農民工工資報酬權益,事關廣大農民工切身利益,更事關促進鄉村安定有序發展的大局。本案通過對劉某拒不支付農民工勞動報酬行為的打擊,彰顯了農民工權益保護的司法擔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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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高院公佈10起服務保障鄉村振興戰略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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