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司法判例,看善意取得发票税前扣除的合法性

企业无论以何种方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恶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般会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让他人为自己开”),不仅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而且其金额不得作为成本在所得税前列支。

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现行税收法律制度规定,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其金额可否用为成本列支,存在税企争议。

一、司法判例

1、涉案主体基本情况

涉案主体名称为淮安市友邦商贸有限公司,公司主营煤炭零售、工业盐零售、重油(危险化学品除外)、建筑材料、化工原料销售等业务。

2、涉案交易情况

2011年5月、7月、9月,友邦公司采购徐州市超典物资有限公司煤炭5,662.82吨,签订煤炭供需合同4份,货款由永邦公司银行账户汇至超典公司银行账户。友邦公司取得超典公司开具的2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金额2,659,207.43 元,税额合计386,380.61 元。

友邦公司已于2011年将上述2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了税款。所购货物煤炭已经售出,在2011年成本已结转。

3、税务机关处理情况

2014年2月26日,徐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将上述23份发票确认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5月6日,淮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淮安国税稽处(2014)2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友邦公司构成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友邦公司补缴增值税共386,380.61元。同时,要求友邦公司调增2011年度应纳税所得额2,272,826.82元,补缴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568,206.71元,并“依法”加收滞纳金。

4、税企争议焦点

友邦公司善意取得虚开发票能否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5、法院观点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被告在处理决定中对原告取得的2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为虚开,但对其对应的与原告企业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没有作出认定,属事实不清。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21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第114号)第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

上述规定对违规取得发票或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作了规定,但并没有排除用其他合法有效的凭证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在企业所得税的管理中,发票只是证明成本是否发生的证据之一,但不是唯一的证据。

原告取得徐州市超典物资有限公司开具的2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不是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证,但原告是善意取得的。善意取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法明确规定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但对其2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企业所产生的成本等,在被告没有作出认定的情况下,是否可以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问题,税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被告仅凭原告善意取得的23 张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来调整原告的企业所得税,要求补缴企业所得税、加收滞纳金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

三、法理分析

1、善意取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规定,“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须同时符合下述四个条件:

(1)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

(2)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

(3)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

(4)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

符合上述条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善意取得。

增值税方面,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已抵扣的须补缴税款,但无需缴纳滞纳金、罚款。

对于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税务机关不能仅凭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发票而否认其支出发生的真实性而要求企业补缴所得税。

2、法理分析

从《企业所得税法》的立法精神和要义看,税前扣除调实际发生原则和合理性原则,发票是证明成本发生的重要凭证,但不是唯一凭证。

不允许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成本在税前扣除,一般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发票管理办法》等规定,认为合法有效的发票是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唯一凭证,而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是不合法的凭证。

《企业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是税收法律,《发票管理办法》是税收法规;《企业所得税法》属于税收实体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属于程序法,从法律优位原则和法律功能适用出发,上述案例法院的判决更具公平、合理。

四、企业所得税扣税凭证分析

2018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该办法规定“所称税前扣除凭证,是指企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证明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实际发生,并据以税前扣除的各类凭证”,明确了税前扣除凭证并非仅指发票。这一规定与《企业所得税法》精神趋于一致。

企业确实无法取得合规发票的,可通过其他资料进行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三条规定,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的,若支出真实且已实际发生,应当在当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前,要求对方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补开、换开后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对于开票方走逃、失联等原因无法补开、换开的,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在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过程中,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可凭以下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其支出允许税前扣除:

1、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原因的证明资料(包括工商注销、机构撤销、列入非正常经营户、破产公告等证明资料);

2、相关业务活动的合同或者协议;

3、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

4、货物运输的证明资料;

5、货物入库、出库内部凭证;

6、企业会计核算记录以及其他资料。

其中,第1项至第3项为必备资料。


从一则司法判例,看善意取得发票税前扣除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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