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担起“刑事错案第一责任人的自觉与担当”?

欲彰法治,必承其重

——检察官应自觉担负起法律守护人责任


如何担起“刑事错案第一责任人的自觉与担当”?

北京市检察院第三检察部 杨先德

近日,《检察日报》刊发《检察机关是刑事错案的第一责任人》一文,引发很多关注和讨论。文章从敢于对错案担责的高度,强调检察办案人员要重视案件质量,建立防错机制,实现司法公正。笔者认为,“第一”还是“第二”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这篇文章传递了一个简单的道理:“欲戴王冠,必承其重”。既然我们一直倡导检察机关是宪法确立的法律监督机关,要在刑事诉讼中履行好主导责任,发挥主导作用,那么,就必须对刑事司法中的问题承担比别人更多、更重的责任。在讨论中,也有观点觉得“第一责任人”的提法对检察办案人员“过于苛刻”,甚至有人质疑检察机关是否能担当起“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在笔者看来,对这些问题,要站在更高的角度去看,甚至需要“跳出检察看检察”,深入理解、思考如何落实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进而在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进程中有更大作为。


一、检察机关对刑事错案承担不同形式和内容的“责任”。按照最宽泛的理解,刑事错案可以涵盖冤案、假案以及因检法认定差异而判决无罪的案件。错案是客观上只能尽量减少而不可能根本杜绝的现象。为什么检察机关要更在意在错案中的“责任”?这是检察机关所处的诉讼地位和承担的责任所决定的。检察官“前接侦查,后启审判”,手握“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两项诉讼职权,又兼具“侦查和审判监督”两项监督职权,对刑事诉讼的介入深度是公检法司各机关中最深的,说其位居“中枢”,承担“主导责任”并不为过。因此,刑事司法的任何环节出现问题,检察机关都很难“事不关己”“全身而退”,从这个角度说,检察机关是错案“第一责任人”,也不无道理。


不管检察官如何谈“责任”色变,遭遇错案,首先意味着指控和证明犯罪的某种“失败”。“失败”就要承担责任,当然,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则是另外一回事,是由法律、纪律和职业伦理来界定的。刑事错案的追责,乃世界性难题。美国北加州大学法学院教授罗伯特·莫斯特勒在考察美国多起刑事错案后得出结论,大部分司法误判不是司法人员故意或者恶意而为,因此,检察官事后被追究刑责,甚至受到纪律惩戒的不多,但即使没有这方面的硬性责任,检察官个人也会有“道义责任”或者因职业“败笔”而影响晋升发展,作为整体的检察机关也不得不进行局部或系统性改革以回应社会责难和选民要求。在《迟到的正义——影响中国司法的十大冤案》一书中,作者提出,我国冤案发生的源头多与刑讯逼供有关,错案的发生机理还停留在十分低级的形态。该书总结了刑事司法的十大误区,按照其对原因的分析,其中有个人的、机构的乃至体制的责任。显然,检察机关审查不严、制约不力、监督缺位也难逃其咎。


总之,刑事错案中“责任”以多种多样、多个层次、有形无形的形式存在着,作为司法人员不容回避。尤其是对要发挥主导作用的检察机关来说,对刑事司法的各个环节的错案风险心存警惕,时刻紧绷案件质量这根弦,是职责所在。


二、检察机关必须充分享有和履行职权方能担起“第一责任人”的重担。公权行使的一项重要原则是“权责一致”,没有其权,不担其责。比如,有观点认为,中国不是“检警一体”,因此,对侦查机关的错误,检察机关就难言“第一责任人”。这一观点有启发性,跳出来看则能引发更多的思考。现代刑事司法中有一项基本原则是“司法控制”或者“司法审查”原则,讲求后一环节对前一环节的审查和制约,检察机关承担“双控权”角色也是诉讼公理。


以对侦查权的司法控制为例,大陆法系普遍用“检警一体”和“公诉领导侦查”统合“侦控关系”,实现对侦查权的司法控制;美国联邦和各州检察长作为联邦和州首席执法官员,决定了其对各执法机关的执法成效承担法律上的第一责任;我国则通过“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两项原则来整合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的关系,以确保将侦查权纳入司法审查之中,实现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当然,检察机关的检控权也要接受审判机关的“司法审查”。在欧洲,社会福利国家、风险社会和国家安全哲学大行其道导致的行政权和侦查权扩张,已经引发了学者和公众对强化检察权“控权角色”的呼吁。从这个角度讲,对侦查机关的司法控制和法律监督,毫无疑问检察机关承担“第一责任”。


但是客观上讲,我国检察机关的职权配置和职权履行,与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和控权角色,还存在差距。仍以对侦查权的司法控制为例,在国外,侦查乃起诉之准备,不仅侦查立案有及时向检察机关报告之义务,而且侦查事实要经检察审查方能结案,司法审查是全方位的。但是我国虽然有立案监督,但对侦查活动之司法控制显然没有达到其他法治国家的水平,我们对侦查活动并不能很好地掌握,监督有时成了无源之水。而另一方面,老百姓对有案不立、立而不决或警权滥用等现象的批评也是不绝于耳。对于这些问题,检察机关能说履职到位,没有责任?


当然,令人欣喜的是,近年来,从中央到最高检都意识到这些问题,更加重视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机关在国家治理体系中的作用,赋予了检察机关多项新职权职能,检察机关自身也做了适应性改革。比如,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将检察权延伸到行政领域,介入到老百姓的民事行为中,这是很了不起的进步。这背后的根本原理还是公权配置的制约制衡原则,对行政权的司法控制和公共利益的司法保护是必要的,而且事实证明是有效的。检察权的司法和行政混合权的性质,使得检察机关成为连接司法职能与行政权的“吊桥”,最终确保整个国家权力行驶在法治的轨道上。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论述道,法官“仅仅是宣布法律语词的喉舌,仅仅是被动的存在”。相对而言,检察机关将案件源源不断输入法院,是使“法律的喉舌得以张口的人,是主动的存在”。在社会利益更加多元,社会关系更加复杂的今天,我们更需要一个以守护法律为使命的法律监督机关。让政府和人民都按规则办事,方能确保长治久安。


因此,

在我国检察机关享有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国家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更为多样的职权的背景下,检察机关自身更要提高站位、增强自信,以“求极致”的精神,充分履行好职权,切实承担起在刑事司法中的主导责任,乃至真正担负起“法律守护人”责任。


刑事错案与“当然的”责任人


如何担起“刑事错案第一责任人的自觉与担当”?

浙江省绍兴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金科平

3月11日《检察日报》第三版转发的文章《检察机关是刑事错案的第一责任人》,其中有一段话:“从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在诉讼中的职责作用看,没有检察机关的错捕错诉就没有冤假错案,检察机关是刑事错案的第一责任人。”


通常而言,一桩普通刑事案件,需要经过公安侦查、检察批捕公诉、法院审判、监所执行等程序。这些程序来自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不同的机关有不同的职责,也会承担相应的责任。“检察机关是刑事错案的第一责任人”,此处的“第一”,或是首要的、或是主要的、或是必定的之意。把检察机关放到天然的刑事错案第一责任人角度,显然是不合适的。下面分四点作简要阐述:


刑事错案责任追究难度很大。我国地广人众,刑事案件数量庞大,尽管刑事错案率不高,刑事错案数也不少。有些刑事错案发现后,被公之于众,人们就知道了;有些刑事错案未被发现,或是未被公布,普通公众就无从知晓。从赵作海、杜培武、聂树斌、佘祥林等人的案件,从这些世人皆知的冤假错案中,我们可以发现很多问题。冤假错案的责任人,有的是被追究了,有的是“象征性”追究,有的历时长久,证据灭失,根本无法追究。因此,追究办案人错案责任,实在是一件艰难的工作。


刑事错案责任认定要合乎期待。把检察机关置于天然的刑事错案第一责任人位置,有观点认为,其出发点、用意是好的,如同文章所讲的可以“正确认识刑检工作使命,树立勇于担当的责任意识”。问题是,趋利避害是人之本性,酿成责任的人事后大多试图规避责任,落实司法责任制决不能只寄希望于责任人主动担责。只要刑事诉讼过程中发生了错案,就把责任往检察机关身上推,合乎正义么?无论是古语所云“民不服吾能而服吾公”,还是政治哲学家约翰·罗尔斯提出的“公平的正义理论”,都说明了公平的重要性,在刑事错案中认定法律责任,也应当公平公正。


实事求是是司法办案必须遵循的原则。检察机关办案必须坚持实事求是,这是常识,毋庸赘言。从事实角度而言,造成刑事冤假错案的原因复杂,种类很多,程度也不同。有些刑事案件可能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就终结了,比如,侦查机关抓了个无辜的犯罪嫌疑人,还没提请批捕就发生审讯致使犯罪嫌疑人重大伤亡事故,这种责任跟检察机关丝毫不搭边。有的是侦查人员为徇私情,对明知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不使他追诉,责任同样主要在侦查机关。有的是侦查机关抓错了人,检察院和法院都没发现,公检法机关各自有错。有的刑事案件侦查批捕都没有问题,但法官枉法裁判,那么错案责任只能是法官。有的案件被顶案成功,除了公检法机关,当事人的责任应当是最大的。


法律对查明错案责任与履行赔偿责任有专门规定。从刑事诉讼法角度,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确认:“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根据刑诉法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管辖的14个罪名中,像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等罪主要发生在侦查过程中,检察官不可能成为这些罪名的主要对象,也不可能不分青红皂白地揽下这些罪责。相反,检察机关依当依法履职,查明真相,厘清责任,这才是职责所在。


从国家赔偿法的角度,对赔偿义务机关做了如下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假如检察机关是刑事错案的第一责任人,那么国家赔偿法的这一条也可以改一改了。


总之,在刑事诉讼中,难以保证不出现冤假错案,但公检法机关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求真务实,是提高刑事诉讼质量、减少冤假错案实现司法公正的有效手段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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