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刺字刑之适用范围

刺字刑是历史悠久的一种肉体刑罚,一直延续至我国封建王朝末期至于清。清代刺字刑由于具有服务统治者的需求,维护封建王朝统治等目的,因此,结合当时的社会环境和法律生存土壤等因素,其在适用的范围上与以往有所不同。

一、刺字刑的条目

1.一般犯罪规定

刺字刑的适用针对不同的犯罪案例具有不同的刺字规定,然而透过诸多案例也可以总结出一些共同的规律出来。就比如刺字的位置和大小。在清代著名法学家沈家本先生所著的《刺字集》一书中就对此做出了总结。在《刺字集》一书刺字通例一节中记载“刺臂在腕之上肘之下”“刺面在鬓之下颊之上”,据文中所注释,此上两条皆都是援引自《大清会典》一书。《大清会典》是清朝历代皇帝所作会典的总成,记载了各个皇帝执政时期的法律条文和所修律例。

清代刺字刑之适用范围

通过文中描述可以看出,刺字刑的刺字位置可以分为刺手臂和刺面部。刺手臂的位置规定明确为手腕之上手中以下,就是我们所称之为小臂处,大臂处是禁止刺字的。刺面部的位置要求是在鬓角之下脸颊之上,其可以刺字的位置也是非常狭小。而对于刺字的大小尺寸也是有铭文记载,根据《大清律例》中《监守自盗律》的注释中记载“每字各方一寸五分,每书各开一分五厘,上不过肘,下不过腕”。此条是《大清律例》中监守自盗仓库钱粮一条中所记载,其后有文“余条准此”,也就是说其他法律和例文中出现的刺字情形都是适用此条文的规定。即刺字的大小和尺寸都要遵循此条例,不得逾越。

2.初犯、再犯、三犯之刺字

根据《刺字集》所引用的《大清会典》中的律文条例规定,对于第一次犯罪的如果犯罪行为所受的处罚达到了徒罪的标准适用在右侧面部刺字的刑罚,但是如果所犯罪行的刑罚不超过杖罪,可以适用在右侧小臂处施加刺字的刑罚,即“初犯杖罪以下刺右臂,徒罪以上刺右面”。

如果经过第一次的处罚仍然不能够有所悔改,一而再再而三的触犯刑罚,不管其以后所触犯法律行为是轻罪还是重罪,都要在其左侧面部施加刺字刑罚,以此来给犯罪者以警示,“再犯三犯不论罪之轻重并刺左面”。这里所说的多次犯罪应该是指盗窃等经济型的犯罪而言,只有盗窃罪等犯罪行为多次犯罪按照沈家本先生所说此条文按照旧例不应该进行重复的刺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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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刺字刑的适用范围

1.发遣刺字量刑

发遣一罪乃是清朝在汲取前朝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清朝社会实际情况,独自创立的一种刑罚,其看起来有点类似于宋代的“配隶刑”,因为清代律法所提及的发遣之罪行处罚,多会与刺字刑所并用,并形成了一定的条例。根据《大清会典》所记载“事由刺左者地名刺右,事由刺右者地名刺左”,“按地名谓遣犯应刺所遣地名者”,被发遣之人施加刺字刑的刺字内容包括所犯罪行的事由和应当发遣的地点。在事由和发遣地点着两部分并没有明确一成不变的规定,二者所刺的位置可以互换,可以刺左面也可以刺右面,这里并未明确刺字位置是刺在手臂处,还是刺在面部。在乾隆二十五年例中却有明确的规定需要发遣的犯罪分子,在左侧面部刺上其所犯的事由,在右侧面部刺上需要发往的地方之地名。对于发遣人犯面部所刺并非全部都需要刺上所犯事由和所发地名两部分,也可以只刺刻所发地名。例如《大清律例》中的《起除刺字例》有关强盗一罪的规定中曾云“强盗自首例应外遣者仍刺地名不刺事由”。

强盗犯罪并非全部都是只刺地名不刺事由,而是仅仅指在犯罪后主动向司法机关进行自首,交代其所犯罪行的经过等全部内容才会有此变通,只刺地名不刺事由。发遣人犯若其所发之地为黑龙江、吉林宁古塔、新疆乌鲁木齐等地,应当在其左侧面部刺上其所犯罪行之事由,在其右侧面部刺上所发遣之地名,并且这种情况都需要使用满文和汉文两种文字进行刺刻,如《雍正七年定例》中规定“发遣黑龙江等处遣犯左面刺事由清汉字样,右面刺地名清汉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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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如《嘉庆四年例》中规定“发遣吉林宁古塔等处人犯均刺吉林清汉字样。以上都是由中原内地发遣到周围人烟稀少,环境恶劣,不适宜生活的边远地方的规定。而对于那些本来是发遣往边远地方,而后又改发回内地的犯罪人员,在其原有的刺字内容基础上,另外重新刺字。

根据《大清律例》中《起除刺字例》中规定“新疆改发内地人犯右面刺改发二字,如应刺事由者并刺事由”,从以上几个例子可以看出发遣和改发在刺字内容上还是有很大的区别,发遣是在右侧面部刺上应当发往的地方的地名,而改发则是在右侧面部刺上改发两个字,而且如果是从极边烟瘴之地改发往中原内地的罪犯,在刺字上只需要刺上汉字即可,不再需要满文和汉文同时刺上。

如果犯罪人员不止触犯了一个法律条文,同时被判处多个刑罚,这多个刑罚结果中都有发遣刑罚的,在执行刺字刑的时候,不用把每个罪行的事由都刺刻与犯人的身上,只需要在多个罪名中比较挑选最重的刑罚罪名刺刻,即《二罪具发以重论律》中所言“凡二罪以上具发,以重者论,罪名个等者,从一科断。其应刺字者仍各尽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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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危害国家性犯罪刺字

(1)生员罢考者

科举制考试是封建社会选拔人才的一种方式,也是寒门学子唯一改变命运,走出山村,走向上流社会,改变自己,让自己生活的更好的途径,也是广大有志之士报效国家的有效途径,自古以来便是“武功卖与帝王家”。如果这些生员在进行科举考试的时候突然罢考,不仅是对于科举制度的扰乱,更是在挑战皇权、挑战国家的权威,因此,国家必须对于这种潜在危害国家稳定的危险分子进行严厉处罚。道光七年的王毓珍案对于这种情况给出了指导性的判例,“生员携忿罢考未成,减发黑龙江刺字”,从这个案例中可以看出,对于无故罢考者要被处以发遣的刑罚并施加刺字刑。

(2)从军逃跑者

军人是一个国家维护社会稳定,维护边疆安全,保护老百姓幸福安乐生活的最后一道屏障,是国家和人民的保护神,是国家和人民的英雄,同时,他们领取国家的工资,拿着纳税人的钱,守卫国家和人民是他们的职责。因此,对于这些临阵脱逃和潜逃回家的官兵,不仅要从法律层面进行严厉的惩罚,在精神道德层面也应当对其进行严厉的谴责。清政府对于这些从征守卫的官兵逃亡的情况,在法律上做出了严厉的规定。对于京城守卫以外的军官和士兵如果在服役期间逃跑被抓回后,或者在休假期结束,迟迟不返回军营的官兵,都要在他们的左侧面部刺刻上逃兵两个字,而对于那些从军营逃跑的馀丁要在其面部左侧刺刻上脱逃馀丁四个字,《大清律例》中规定“京外在伍兵丁脱逃被获及逾限投回,左面刺逃兵二字,其军营脱逃之馀丁,左面刺脱逃馀丁四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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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盗窃国家印信财物者

国家的外交文书,中央与地方之间的政治政策来往交流文书,以及作为各个地方政府权力象征的官印,证明信物等都是国家政治权利的象征,盗窃这些国家印信者是对国家权力的蔑视和觊觎,理应予以严惩。清政府在这方面做出了严厉的规定,《大清律例》中分别做了“盗制书”、“盗印信”和“盗内务府财物”三个法律条文,这三个条文中都做了对于这些人的刺字刑罚。

(4)谋反、谋叛者

“法律所载,叛者必诛”,这是皇太极于天聪八年所颁发的敕谕,及至清朝入关后,皇太极改年号为崇德,将“谋叛”正式列入到“十恶”之中,根据《大清律例》所载律文“一曰謀反[謂谋危社稷],二曰謀大逆[謂謀毀宗廟山陵及宮闕],三曰謀叛[謂謀背本國潛從他國]。”其大体意思可以理解为企图谋划危害国家的江山社稷,毁坏皇家的宗庙、皇室陵寝和宫殿楼阙,企图背叛国家,从本国逃跑到其他国家。“谋叛”一罪最早设立目的是为了满洲人民内部分裂,对于其皇室权威造成威胁,后来扩大了其适用范围,为了加强对各少数民族的控制,维护国家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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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经济性犯罪

政府官员是朝廷治理国家和维护地方社会秩序的不可或缺的人员,其即是中央文件精神的传达者,也是地方所出现和面临的问题的回馈者,是中央和地方的纽带。在封建社会国家中,政府官员不仅是具有行政管理的职责,其同样也肩负着司法官员维护正义,为百姓伸张冤屈的职责,封建社会的政府官员老爷在百姓的心中就是青天在上,掌握生杀之大权。旧社会的衙门也叫公堂,在公堂之上所悬挂明镜高悬的牌匾就是要求其在审理案件时要秉公执法。而旧社会这种集行政权于司法权于一体的地方官员,由于权力的扩张,使得其自身也越发膨胀,从而产生一种延续了数千年虽为历代统治者深恶痛绝,却也无能为力的现象,那就是政府官员的贪污受贿。政府官员的贪污受贿行为,

一方面,这些行为多与权钱交易相关,对于许多平民百姓是一种无奈,让很多百姓有冤情却难以伸张,另一方面,其行为在腐蚀国家的基础,让国家逐渐走向衰落,而且,国家的形象也在这些人手里尽毁于百姓心中,为国家的覆灭埋下种子。因此,对于贪污受贿官员的打击成为了历朝历代统治者常话常新的课题,清朝政府对于贪污受贿官员的惩治也是十分严厉。在清代法学家沈家本著作《刺字集》一书《受赃》一节中对于官吏收受财物和索要财物两种贪污受贿行为做了适用刺字刑的记载。《大清律例》中也有律例条文记载“蠹役犯赃除照例分別贓數治罪外無論首從徒罪以下以「蠹犯」二字刺臂流罪以上刺面白役有犯一體辦理”,对这些犯罪者依其所收受的赃款的数量多少来定罪,但是不论是主犯还是从犯,只要其罪行达到了流罪的就要被刺字,但是,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下和可能被判处流刑以上的两者在刺字内容上是不同的。另外,如果政府官吏通过恐吓、欺诈等方式向受害人索要财物并且取得了财物,被抓获后根据其是第一次犯还是多次犯罪,分别在其手臂和面部进行刺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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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普通刑事犯罪

窃盗之罪是所有的社会时期最为普遍,最为难以禁止的事情,有人的地方总会有窃盗行为的发生,在所有的刑事案件的审理中,窃盗罪所占有的比例是最为惊人的。因此,在清代,窃盗之罪也是最先被法律所明文确定的,最早被正式立法所禁止的。对于窃盗罪的惩罚具有很多形式,在清代社会早期,其处罚方式包括鞭责、贯耳等处罚方法,到了清代中后期,随着律例的发展,多被处以徒刑、杖刑等,我们此处所讨论的主要是窃盗罪所适用的刺字刑罚。

根据《大清律例》的法律和条例的规定,犯窃盗罪者第一次被处罚需要在其“右臂刺窃盗二字”,如果其不是第一次,再次被处罚,则需要“刺左面”,在第一次犯法被抓时,根据其所获得的钱财数量进行量刑,达到徒刑以上的,“刺右面”,“再犯刺左面”。

杀人、犯奸、拐卖他人者。杀人、强奸和拐卖他人这三种犯罪都是对于受害者的人身安全和自由造成侵害,都是严重的犯罪行为,是非常受到重视的罪名,清政府对于这三种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也是非常大的。清政府在打击这三类犯罪时,制定了严密的刺字刑刑罚。

三、结语

清代刺字刑贯穿了统治者在位的各个时期,且具有十分详细繁琐的明文规定,可以看出其并非只是一时之计。刺字刑虽然是一种落后残忍的刑罚,但在封建社会中依然起到了极大的震慑作用,有利于维护当时的统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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