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童被鄰居過失致腦死亡,後被父親拔掉呼吸機放棄救治,如何定性

01【導語】

一個令人悲傷的案例,夾雜複雜的法律理論。分析之後,我們獲得兩個啟示。

幼童被鄰居過失致腦死亡,後被父親拔掉呼吸機放棄救治,如何定性

02【案例】

張三夫婦有一四歲的女兒,生得乖巧,討人喜愛。一天,隔壁鄰居李四見到張三的女兒在小區裡玩耍,上前逗玩,李四抱起張三的女兒舉高高,由於沒能夠及時接住,導致張三的女兒頭部摔在地上昏迷不醒。雖及時送往醫院救治,仍然被確診為腦死亡。張三夫婦眼看著像睡著一樣的女兒傷心欲絕,隨著治療又欠下了大量的債務,二人為此處於瀕臨崩潰的邊緣。張三撫摸著其女兒冰冷的額頭,情緒頓時失控,一下子摘掉了女兒的呼吸機面罩!值班護士聽見呼吸機發出的警報聲立即趕來,為孩子帶上面罩,但孩子還是很快停止了呼吸,徹底死亡。

註明:這是真實案例,原案例中,張三過失致人死亡的原因還涉及到多因一果的關係,更加複雜,在此有所簡化。文中名字均為假名。本案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不作其他懷疑。

幼童被鄰居過失致腦死亡,後被父親拔掉呼吸機放棄救治,如何定性

03【問題】

如何評價李四的行為?

如何評價張三的行為?

04【分析】

  • 第一,李四的行為判斷

顯然,李四屬於過失犯罪,但到底是過失致人重傷還是過失致人死亡,存在很大的分歧。而導致分歧的原因在於對人的生命死亡標準的判斷。目前,我國刑法採用是以心跳、呼吸等生理機能停止作為死亡的標準,但無論在理論和實務中,都有贊成將腦死亡作為死亡認定標準的。

腦死亡是指,人的全腦(包括大腦、腦幹、小腦)功能完全喪失,不可能逆轉。腦死亡必須具備三個基本條件:①深昏迷;②腦幹反射全部喪失;③無自主呼吸功能,需持續不間斷實施人工或機械通氣維持肺泡氣與毛細血管血流交換。

如果本案以心跳、呼吸等生理機能停止作為死亡的認定標準,孩子等於沒有死亡。那麼,李四的行為屬於過失致人重傷。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過失傷害他人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如果本案以腦死亡作為死亡的認定標準,孩子等於已經死亡。那麼,李四的行為屬於過失致人死亡。

《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過失致人死亡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幼童被鄰居過失致腦死亡,後被父親拔掉呼吸機放棄救治,如何定性
  • 第二,張三的行為判斷

假如本案以心跳、呼吸等生理機能停止作為死亡的認定標準,李四的行為屬於過失致人重傷。那麼,張三明知拔掉呼吸機會導致孩子死亡,仍然拔掉呼吸機,剝奪孩子生命或阻止生命延續,這符合故意殺人罪的構成條件,構成故意殺人罪,既遂。這其實就是安樂死的一種,但是,我國法律不承認安樂死,實施安樂死行為會觸犯故意殺人罪。

假如本案以腦死亡作為死亡的認定標準,李四的行為屬於過失致人死亡。張三具有剝奪孩子生命的故意和拔掉呼吸機欲剝奪孩子生命的行為,符合故意殺人罪構成要件。但是,由於屍體是不能夠被殺死的,這在刑法上理論上叫對象不能犯,對於不能犯按犯罪未遂來處理。故張三構成故意殺人未遂。

幼童被鄰居過失致腦死亡,後被父親拔掉呼吸機放棄救治,如何定性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 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個人的處理意見

  • 第一,對李四而言

在我國法律沒有將腦死亡作為死亡標準之前,只能認定李四構成過失致人重傷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其主動賠償,取得諒解,可適用緩刑。

  • 第二,對張三而言

在我國法律沒有承認安樂死之前,只能夠認定張三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但是,法不外乎人情,張三本來承受著喪女之痛,他作為父親,肯定不願孩子就這麼離去,其拔掉呼吸機也是無奈之舉,我們不應該用法律過於苛責,可視為犯罪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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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啟示】

本案有兩個啟示:

第一,大人和幼童玩耍時要注意方式方法,像舉高高這種看似不危險的舉動最好不要做,不怕一萬,就怕萬一,人人都有失手的時候,萬一釀成像本案一樣的悲劇,後悔莫及。

第二,腦死亡能否作為人死亡的標準,這些年理論界、實務界爭論不少,但沒能有個定論,希望國家早日出臺更加科學的死亡認定標準,統一法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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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本案的因果關係如何認定?大家對於此案有何看法,歡迎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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