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49條:公檢法搞事情的,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告

【一句話標題】公、檢、法搞事情的,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告它們。

【法條原文】第四十九條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認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阻礙其行使訴訟權利的,有權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人民檢察院對申訴或者控告應當及時進行審查,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

【法條解讀】

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和公檢法直接打交道。和公檢法打交道實際上是和公檢法的辦案人員(偵查人員、檢察官、法官等)及其他工作人員(比如看守所民警、法警、書記員)打交道。辯護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專門權利的維護者,訴訟代理人是被害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專門權利的維護者。辯護人和訴訟代理人要維護他人權利的前提是自身的訴訟權利要得到充分的行使。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辯護律師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託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至遲不得超過48小時"。這一規定是2012年刑訴法修正案新增的,在1996年12月31日生效的刑訴法(俗稱97刑訴法)中並沒有這樣的規定。2012年的刑訴法為什麼要增加這樣的規定呢?就是因為在之前的司法實踐中,辯護律師到看守所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時候,部分看守所會為難辯護律師,不讓辯護律師會見或者很久以後才讓會見。不讓會見的原因很複雜,有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員自身的原因、有辦案機關打招呼的原因,還有其他原因。這就使得刑事訴訟中辯護制度的效能不能有力發揮,不利於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正當權利的保障。為了解決這一問題,2012年的刑訴法修正案中增加了這樣一條規定,這在當年是很進步的規定,對刑訴訴訟中辯護制度的推動和完善有很大的作用。

刑事訴訟制度在進步,但司法實踐中還存在一些公檢法機關阻礙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正常行使訴訟權利的情況。比如阻礙非辯護律師身份的辯護人正常行使辯護權,阻礙訴訟代理人行使訴訟權利。辯護人和訴訟代理人是刑事訴訟的重要參與者,如果權利受到阻礙,刑訴訴訟構架就不完備、不穩定。辯護人和訴訟代理人在整體實力相對於國家公權力機關而言是弱勢,其訴訟權利受到公檢法及其工作人員阻礙的,應當有申訴或救濟的途徑。本條正是為了讓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在遭遇上述不公時能夠申訴和救濟的直接法條依據。另外,我國憲法規定檢察機關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結合上述兩條原則性規定,大家就會明白為什麼要去檢察院申訴、控告了。而且,為了防止檢察院袒護同級公、法或者檢察院"自己是被告又是原告"的情況,該條規定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訴、控告的問題查證屬實的,檢察院要通知有關機關(包括自家工作人員)糾正。通知根據實際情況,既可以是口頭也可以是書面;書面糾正的,應該發糾正違法通知書,並要求相關機關書面回覆糾正情況;如果某個機關經常性的阻礙,還可以視情況發出檢察建議書,並跟蹤監督落實。

這裡還有一個問題,就是監察機關調查期間的相關問題。監察機關不是偵查機關,對職務犯罪進行調查也不同於之前檢察機關對職務犯罪進行偵查。刑事訴訟法關於職務犯罪偵查的相關規定不適用於監察機關。監察機關行使調查權依據的是監察法。在監察機關調查階段,辯護人不能依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為被調查人提供法律幫助,監察法也沒有規定辯護人可以在調查階段就介入,整個調查階段對外來說是嚴密而封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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