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執行人名下唯一住房亦可執行

最高法發佈執行異議問題辦理新規

最高人民法院發佈《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其中規定,被執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可以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副局長張根大表示,根據最高法相關規定,如果執行標的系被執行人本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可以豁免執行。但並非被執行人只要僅有一套房屋,就一律停止執行。如果被執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超出了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必需的範圍,人民法院可以執行。

此次出臺的司法解釋,對執行被執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的情形,按照申請執行的債權種類是金錢債權還是交付房屋的不同作出了不同的規定。

“在執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保障被執行人的居住權,而不是房屋的所有權

同時,這種居住權應是被執行人及所扶養的家屬生存所必需的,否則就不屬於必要的保障。”張根大說,“這個保障是有期限的,所謂‘救急不救窮’,不能將本應由政府承擔的社會保障義務全部轉嫁給申請執行人。此外,被執行人不能利用法律對他生存權的保障來逃避執行。”

針對實踐中一些司法拍賣嚴重違反法定程序,該司法解釋明確,競買人之間、競買人與拍賣機構之間惡意串通,損害當事人或者其他競買人利益,違法限制競買人參加競買或者對不同的競買人規定不同競買條件等情形下,司法拍賣應當撤銷。

司法解釋同時規定,執行異議符合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條件的,法院應當在三日內立案,並在立案後三日內通知異議人和相關當事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後發現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裁定駁回申請。執行法院存在消極不受理、不審查異議的情形時,異議人可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異議。

司法解釋同時明確,執行異議的事由應當一次性提出,被限制出境的人有權申請複議,第三人代為償債的無正當理由不得反悔。

此外,司法解釋還明確,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擔保債務應當執行,執行標的權屬原則上根據登記和佔有情況判斷。法院不能執行買受人購買的符合法定保護條件的未過戶不動產,不動產承租人主張租賃權必須在法院查封之前佔有不動產。

該司法解釋從2015年5月5日起施行。

■舉例 唯一住房三種情形不豁免

《規定》第20條指出,在金錢債權執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執行人以執行標的系本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對被執行人有扶養義務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夠維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執行依據生效後,被執行人為逃避債務轉讓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請執行人按照當地廉租房保障面積標準為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提供居住房屋,或者統一參照當地房屋租賃市場平均租金標準從該房屋的變價款中扣除5至8年租金的。

法學專家舉例說,被執行人50歲,其子25歲且有房產,即便被執行人只有一套房屋,也可以被執行;被執行人名下只有一套100平米的房屋,申請執行人按照廉租房標準,為被執行人提供一套小面積房屋,用於維持其生活必需,那麼,被執行人名下這套100平米的房屋就可以被執行;或者,申請執行人按照當地平均租房價格,為被執行人提供5到8年的租房費用,則被執行人名下這套100平米的房屋也可以被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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