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规定》30问解答实录


问题一

第2条第1款【指导当事人举证】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Q:这里的说明,是口头、书面均可,还是只能书面形式?

A:法院只能采取书面形式向当事人说明举证要求及法律后果。若采用口头方式,难以保证每位法官说明内容的统一性。另一方面考虑到法院现在普遍会发举证须知和说明,书面形式已被实际采用。

若法院没有履行说明义务,导致当事人贻误举证时机,当事人为此提起上诉的,上级法院可以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而予以撤销。

问题二

第4条【拟制自认】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Q:当事人明确表示不知道或不记得是否认定为拟制自认?

A:应区分情形进行处理。对于并非当事人亲历的事实,当事人陈述“不知”的,不能认定为拟制自认;如确系当事人亲历或者明知的事实,其陈述“不知道或者不记得”,则可以视为本条规定的“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适用拟制自认。

问题三

Q:诉讼代理人是否适用拟制自认?

A: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必须以明示方式作出,不能是默示,也就是说诉讼代理人是不适用拟制自认的。理由如下:第一,基于代理制度的性质要求,代理人只有在授权范围内作出积极的意思表示方可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第二,从经验法则的角度,诉讼代理人对对方主张的事实表示沉默,可能出于不了解案情的原因。法院若将该沉默视为自认,则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准确判断的最终目的不符。

问题四

Q:诉讼代理人表达“需要进一步与当事人核实”,是否发生拟制自认的法律后果?

A:如上,代理人可能出于不了解案件的原因,庭上无法回答法庭询问,需庭下与当事人核实,这种表述毫无疑问是不发生拟制自认后果的。但是如果诉讼代理人向当事人核实事实之后,仍然没有一个明确表态,这个时候我们认为是可以视为当事人不明确表示的情形,可对当事人适用拟制自认。

问题五

第5条【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的自认】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Q:新规实施以后交授权委托书是否还区分一般授权、特别授权?

A:需要区分,此次《证据规定》只是在自认这个环节上不再区分一般和特别授权。至于其他方面,比如说诉讼代理人是否有权代表当事人和解、调解,有无权利提出上诉或反诉等,该类事项仍需要特别授权进行规制。

问题六

Q:授权委托书怎样明确排除代理人自认?

A:此前我们给大家举例,就“受托人就事实对委托人不利的自认,委托人均不予认可”、“受托人不得对不利于委托人的事实进行自认”这种笼统的表态,我们认为是不可以的,应该是明确的排除。新规理解与适用举例“不得代为承认对方当事人陈述”。我们认为此种举例仍过于宽泛,且会严重限制代理人在法庭之上的发言,法官也需要时刻区分哪些陈述是代理人有权为之,哪些需要当事人本人表态。因此也需要实践验证,新规此处授权委托书的明确排除该如何操作,大家也可在文末留言讨论。

问题七

Q:授权书中明确排除内容会不会使得法院对这部分内容重点关注?

A:法院肯定会重点关注该内容,并区分哪些是代理人可以自认的情形,哪些是代理人不能自认的情形。因此,在之后的代理过程中,授权委托书的写法就非常的重要,大家一定要慎重。

问题八

第6条【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Q:普通共同诉讼中,一人自认,是否对他人完全没有影响?

A:普通共同诉讼中各方诉的标的是同一种类,对于同一种类的标的诉讼,有的人说法是A有的人说法是B,显然互相之间是存在冲突的,实际上会影响法官的自由心证。所以说我们认为即便是普通共同诉讼,一人自认实际上对其他人或多或少也是会产生影响的。

问题九

Q:必要共同诉讼中,一人自认其他人否认,对自认的人是否发生自认效力?

A:自认产生的效果是对方不用再举证。如果大家都自认,自会产生该效果,但如果同一方有人自认,有人不自认,则对方仍需要举证。所以,必要共同诉讼中,因诉讼标的同一,所以一人自认不仅对他人不发生自认效力,对自认人自己也不发生自认效力。

举例,一起遗产继承纠纷案件中,老大起诉老二和老三,老大主张父亲曾经把一块美玉赠给他,这块美玉不应再作为遗产进行分配。就老大提出的主张,老二说父亲是提过,将美玉赠与给老大;但是老三不认可,老三陈述父亲当时只是把美玉交给老大保管,并没有将美玉赠给他。在这种情况下,老二自认,而老三不认可,我们认为根据新规规定,老大还是须举证证明父亲将这个美玉赠给他了,老大的举证责任是不能免除的。

问题十

第13条第1款【不动产证据】当事人以不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该不动产的影像资料。

Q:影像资料是否只能录像,不能拍照?

A:我们认为,影像资料是可以有多种表达方式的,既可以是录制的视频,也可以是照片。

问题十一

第15条【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的原件规则】 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Q:什么是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A:视听资料是储存在模拟信号当中的,它的载体一般呈现为录影带、录像带、录音带等。

问题十二

Q:什么是电子数据的原件?哪些是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A: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1001条规定,“如果数据被存储在计算机或类似装置里面,则任何可用肉眼阅读的、表明其能准确反映数据的打印物或其他的输出物,均为原件。”我国新规采用了前述类似观念,即“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如,最始生成、存储数据的电脑硬盘就是电子数据的原件,该数据复制到移动U盘上(与原件一致),或打印成可读物,则该U盘、可读物即可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但又恰因电子数据易被删改,所以视为原件的证据与原件证据是否一致,是否直接来源于原件的识别就非常重要。

对于电子数据是否可视为原件的电子副本,可依据以下情形进行考察:

1. 可准确反映原始数据内容的输出物或显示物;

2. 具有最终完整性和可供随时调取查用的电子副本;

3.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原始性异议的电子副本;

4. 经公证机关有效公证、不利方当事人提供不出反证推翻的电子副本;

5. 附加了可靠电子签名或其他安全程序保障的电子副本;

6. 满足法律另行规定或当事人专门约定的其他标准的电子副本。

问题十三

Q:手机(电子介质)录音、录像属于视听资料还是电子数据证据?

A:新规理解与适用载明“视听资料,是指借助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设备等技术手段所记载和再现的声音、图像、数据等信息资料”,“当电子数据这些数字、编码依靠电子信息设备外化成具有思想内容的、直观的、可视可听的声音和影像时,就形成了视听资料。” 如上,音、像资料均属于视听资料,但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16条规定,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于电子数据的规定。可见,从证据种类而言,存储在模拟信号介质中的音、像资料归属于视听资料证据,而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音、像资料归属于电子数据证据,而非仅仅适用于电子数据规则。据此,我们认为,手机(电子介质)录音、录像应归属于电子数据证据。

问题十四

第16条【域外形成的证据】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Q:域外形成的私文书证(不涉及身份关系)是否需经公证?

A:根据新规理解与适用对该条的注解,我们认为最高法院实际上是把私文书证划在了不需要公证和认证的范畴之内,基于普通民商事纠纷产生的普通书证,可以靠当事人质证解决证据真实性问题。

问题十五

第17条【外文书证或资料】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Q:中文译本随同公证的依据?

A:新旧规理解与适用均明确“该外文书证或外文说明资料所附的中文译本,应随同一起公证和(或)认证,或者一起履行其他证明手续。中文译本履行上述程序后,方具有与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同等的效力。”虽然实践中,确有认可在域内翻译的情形,但我们还是建议严格按照理解与适用进行操作。

此外,本条应结合第16条一并理解,即如果外文书证是域外形成的私文书证(不涉及身份关系),根据对第16条的理解,私文书证不需要公证、认证,其翻译也理所当然可以在域内进行,无需公证。或本身就是域内形成的外文书证,也当然可以在域内翻译,无需公证。

问题十六

第19条第1款【当事人提交和人民法院签收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Q:证据组织过程中会多次用到同一份证据与其他证据配合证明不同要件事实,此时该如何编制证据目录和证据册?

A:根据要件事实证明的需要,证据目录可重复出现同一证据材料,在证据目录中,该项证据对应的页码均为该证据材料第一次出现在证据册中的页码。根据证据目录编制证据册时,也仅须在证据册中放置一次该证据材料即可,即便证据目录后续显示需用到该证据,证据册中也无需重复放置,因为证据目录中已经提示了该项证据第一次出现的页码,法官可根据页码快速翻查。

问题十七

第27条第2款【证据保全的方法】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具体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等方法进行证据保全,并制作笔录。

Q:拍照是否可继续作为证据保全的方法?

A:虽然新规条文把“拍照”删除了,但是在保全过程中确须拍照的,也还是可以采用拍照方式。

问题十八

Q:是否八种证据种类均可保全?

A:原则上八种证据种类均可以进行保全,只是保全的方法不一样而已。比如要保全证人证言,法官就可以通过询问或者是说做笔录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问题十九

第28条【证据保全的赔偿责任】 申请证据保全错误造成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Q:哪些属于诉讼保全错误需要赔偿的情形?证据保全错误和当事人的后续诉讼结果是否可画等号?

A:保全错误造成损失适用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即关注侵权行为、过错、损害结果、因果关系要件。

保全是否存在过错,不能简单地以申请人诉讼请求或抗辩主张是否得到支持作为判断标准。

对证据保全错误的判断,要根据申请保全的对象、方式以及申请保全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案件事实等,考察其申请证据保全是否适当。

同时须提示大家注意,保全时尽量采用对证据持有人影响最小的一种方式,保全尽量采用查封、扣押外的其他保全方式,或查封、扣押后允许被保全人继续使用证据的方式。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还有一点是非常不同的,财产保全必须要等到诉讼结束之后,它是保障后续执行的,但是证据保全只要是质证完毕,证据被法院查证之后,就可以及时解除保全措施,不必等到诉讼结束。

问题二十

第30条 【鉴定的启动】 人民法院在审查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

Q:当事人不主动申请,法院释明后仍不申请,但法院又认为需要鉴定的,法院可否依职权启动鉴定?

A: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仅限于涉及民诉法解释第96条规定的情形。如果不属于民诉法解释第96条规定情形,若在法院释明之后,当事人仍不申请鉴定的,法院也不能依职权启动鉴定,而是会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进行处理。即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应该申请鉴定而不申请鉴定,就须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问题二十一

Q:“如果当事人在原审中依法申请鉴定,原审法院应当准许而未予准许,且未经鉴定可能影响案件基本事实认定的,说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项的规定审查处理”的具体依据?

A:载明于民诉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关于第399条规定解读的【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部分。

问题二十二

第32条【鉴定人的选任和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人民法院准许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可以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Q:这里的鉴定人可否是自然人?

A:法院在实践中主要是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并不排除委托自然人进行鉴定的情况,只是实践中委托自然人鉴定的情形比较少而已。目前,我国逐步建立了不同领域、行业的鉴定人专家名册或专家库,比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的专家库。

问题二十三

第35条【未如期完成鉴定的处理】 鉴定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定,并提交鉴定书。

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提交鉴定书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另行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准许的,原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Q:鉴定期限一般多长时间?

A:《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8条明确规定: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

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限可以延长,延长时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鉴定时限延长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

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问题二十四

第40条【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及后果】 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

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Q:准许重新鉴定后,如何要求原鉴定机构退费?

A:需要向法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网有相应诉讼文书样式可参考。

问题二十五

第36条 人民法院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委托法院的名称;……

第41条【当事人单方自行委托鉴定的效力】 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Q:新规36条鉴定书法院审查委托法院的名称,也就是其他单位不能委托?但41条又提到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是不是矛盾?

A:实际上是不矛盾的。民诉法上的鉴定意见只能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只有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才是民诉法规定的八大证据种类之一的鉴定意见证据(参照民诉法第76条规定,即便是当事人申请鉴定,也应该向法院提出,以法院名义委托)。

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意见,但该意见仅是一般的书证,这也是为什么新规第41条有这样一个特殊的规定。

问题二十六

第41条【当事人单方自行委托鉴定的效力】 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Q:新规视角下单方鉴定更不易采纳,是否意味着在以后的诉讼中,尤其是人身伤害类的案件,都在诉讼中再申请鉴定,这样起诉金额就无法明确?

A:我们倾向建议在诉讼程序中通过向法院申请,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为通过前述方式作出的鉴定意见才是民诉法规定的八大证据种类之一的鉴定意见证据,对方也不容易反驳。当然,每一个案件均有不同的处理方式,具体可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在诉讼程序前单方鉴定。如果考虑进入诉讼程序再行鉴定的,起诉时可预估诉请金额,待鉴定意见明确之后再相应变更诉讼请求金额。

问题二十七

Q:行政主管部门对专门性问题进行认定过程中所作的鉴定报告(交警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学会医疗事故等级鉴定、火灾事故认定等)是否属于鉴定意见?

A:非法院委托的鉴定都不属于鉴定意见证据。这类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还是作为书证,如属于具有公共信用的公共管理机关在行使公权力的过程中基于权限所制作的文书则是公文书,该公文书作为证据使用时即为公文书证。

问题二十八

第45条【“书证提出命令”的申请条件】 当事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申请书应当载明所申请提交的书证名称或者内容、需要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及事实的重要性、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的根据以及应当提交该书证的理由。

Q:“书证提出命令”是否适用于诉讼外的第三人?

A:国外部分国家“书证提出命令”是适用于诉讼外第三人的,但由于我国的“书证提出命令”制度是由司法解释创设,而司法解释本身局限性使其不能为诉讼外第三人设定诉讼法上的义务,因此,目前书证提出命令不涉及诉讼外的第三人。

问题二十九

第48条【不遵守“书证提出命令”的后果】 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为真实。

Q:鉴定中所需资料由另一方持有,而另一方拒不提供,导致无法鉴定。这个责任由谁承担呢?

A:因控制鉴定材料的一方当事人拒不提供鉴定材料导致鉴定不能,该不利结果应由控制书证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鉴定操作规程》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也涉及该问题的处理方式:

第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交鉴定资料,控制鉴定资料的一方当事人逾期不提供导致相关争议项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的相关事实成立。

第十二条 控制鉴定资料的一方当事人经释明后拒不提供资料,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终结鉴定,由拒不提供资料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双方均有能力提供,经释明后均未提供的,由对相关争议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问题三十

Q:新规删除的部分条文是不是以后均不再适用了?

A:这个问题要从两个层面认识:第一,删除的条文全部不再适用,如在其他司法解释中有相同规定,直接适用其他司法解释;第二,证据新规系对旧规的全面修订,修订后的规定将替代旧规,自2020年5月1日新规适用后,旧规的所有条文均不再适用,而不仅仅是新规删除的条文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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